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一六二五五、一九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監,伊僅單純受僱於「尚陽企業行」,絕無化名「邱世正」向廠商施詐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同一張本票,認由共犯邱憲儀授權,以「邱憲儀」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同由邱憲儀授權,由上訴人以「邱世正」之名為發票人部分,卻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龔世評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由龔世評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可知於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之前,「尚陽企業行」即以「邱世正」名義與他人發生商業關係,故上訴人出獄後不可能以「邱世正」名義與廠商往來,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係經邱憲儀授權、指示而簽訂契約與本票,且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係將貨物交給邱憲儀負責之「尚陽企業行」,並非交給上訴人,「尚陽企業行」倒閉新台幣(下同)上億元,邱憲儀仍獲判無罪,上訴人係受僱人,以老闆邱憲儀名義進貨或付款,卻被判重刑,自難令人信服;證人乙○○證稱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丁禾公司)第一次與上訴人交易之二十萬元貨款已經收到,原判決未予審酌,即論處上訴人罪刑,亦非適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從而以證人陳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邱世正」之名,與邱憲儀、王天恩共同向多家商號詐取大量洋酒,上訴人且冒「邱世正」之名簽訂洋酒買賣契約,復偽造「邱世正」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洋酒出賣人星達豐公司收受,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該張本票邱憲儀共同發票部分,係經邱憲儀授權簽發,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因案執行完畢出獄,龔世評在調查站指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中秋節起騙取洋酒,係記憶有誤,應以龔世評於第一審所陳:八十五年中秋節第一次與「尚陽企業行」交易,有收到貨款,當時不是與上訴人接洽,第二次於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前後與上訴人交易,就未收到貨款之詞可採,上訴人與邱憲儀、王天恩均為共同正犯,已逐一敘明其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至共犯邱憲儀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另案判決無罪,係下級審判機關之見解,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證稱丁禾公司第一次與上訴人交易之幾萬元貨款支票退票後,伊已向上訴人換取現金,其後「尚陽企業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五日又叫貨三批,貨款共二十幾萬元均未支付,原判決予以採信,認定上訴人詐取此三筆洋酒,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乙○○證言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