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楊勵媛 42號 樓之1 共同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彥汶律師 被 告 甲○○ 巷8之 路10 乙○○ 巷8之 巷38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誹謗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⑴、自訴人楊勵媛係自訴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乙○○分別係超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超允公司)之代表人及總經理。自訴人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超允公司簽訂原(物)料供應契約,但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該契約。詎被告等明知自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超允公司貨款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公開宣稱:黃普光、楊勵媛夫婦邀伊至大陸投資,要伊先出貨櫃供應大陸設點物料,詎料投資一去不回,黃普光夫婦積欠伊貨款近八百萬元,目前受害台商近二十家,總計損失約人民幣三千餘萬元云云。復將報章所登載有關其等不實陳述之報導傳送至自訴人公司在各地之加盟商,以達誹謗及妨害自訴人等商譽之目的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⑵、名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嶸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黃普光夫婦及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罪。被告等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竟具狀捏稱:黃普光夫婦向超允公司詐購七百餘萬元之原(物)料運送至大陸地區,卻拒不支付貨款云云;並於該案件庭訊時作相同之陳述等情,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⑶、自訴人等並未向名嶸公司訂購機器設備,詎被告等竟以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向名嶸公司訂貨,並由超允公司員工冒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在出貨單上簽收等情,因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犯罪,辯稱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招募加盟店,嗣又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設立「SUPER SPAC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SS公司),由自訴人楊勵媛之夫黃普光(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擔任SS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公司以SS公司作為其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並授權SS公司在大陸地區招募加盟商,而自訴人公司或黃普光分別向超允公司及名嶸公司購買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交由超允公司併櫃運送至大陸,各該加盟商均已將價款交付黃普光,但黃普光並未將機器價款支付予名嶸公司,並積欠超允公司原(物)料款約八百萬元,故而乙○○始在記者會為上揭陳述,並無毀謗或妨害自訴人等信用之故意。又自訴人公司要求超允公司代收其向名嶸公司所訂購之機器設備,以便併櫃運送至大陸。故超允公司之員工始在出貨單上簽署「快」字,並加註一「代」字,亦無冒用自訴人公司之名義簽收貨品之故意等語。經查自訴人公司與超允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訂立原(物)料供應契約,約定由超允公司提供原(物)料予自訴人公司之加盟商。嗣自訴人公司又於同年六月三日與SS公司簽訂代理加盟合約書,授權SS公司代理在大陸地區招募加盟店等情,業為自訴人等所自承,並有授權書、商標申請事件受理通知書及代理加盟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超允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依約陸續將調製冷熱速食飲料之原(物)料、包裝容器與磨豆機、製冰機等機器設備併櫃運往大陸地區,其中原(物)料部分尚欠貨款七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亦有客戶對帳單、訂貨單及出口報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等所辯自訴人公司積欠貨款近八百萬元一節,應屬非虛。又依自訴人公司與SS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及加盟契約約定,SS公司應依循自訴人公司之經營方式營業,且SS公司及其加盟店均須使用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原料或容器;如該等原料有變質、損壞等瑕疵時,自訴人公司應負責更換。而SS公司與大陸地區加盟商簽訂契約時,須出示其與自訴人公司簽訂之代理加盟合約書,以證明其係合法代理等情,亦為自訴人等所自承,並有授權書及代理加盟契約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且SS公司在大陸地區加盟店所需用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均由黃普光出面向超允公司及名嶸公司洽訂,並由其向各加盟商收取貨款後再交予超允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賴文耀、吳時睿、蘇錦林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超允公司簽收之字據四紙附卷足按。可見被告等所辯SS公司係自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且有代理大陸地區加盟店向自訴人公司取得原(物)料或機器設備及代收貨款之義務等語,亦屬可信。至自訴人所提出之中時晚報及中國時報剪報雖記載乙○○(或曹姓台商)在記者會上陳稱:黃普光、楊勵媛夫婦找伊至大陸投資,要伊先出貨供應大陸設點物料,未料投資一去不回,黃普光夫婦積欠伊近八百萬元貨款,目前受害台商近二十家,受害加盟店損失總計約三千多萬元人民幣等語。然依第一審勘驗記者會錄影帶結果,乙○○在該記者會上僅籠統陳稱:伊被騙赴大陸設廠生產原(物)料,以供應自訴人公司之加盟商,但投資血本無歸,故在此呼籲大家要看清楚,勿貿然相信騙局而輕易投資等語,並未述及自訴人楊勵媛之姓名,核與上揭報章之記載未盡相同。且中時晚報記者洪茗馨雖證稱:伊係依據自稱曹先生之人在記者會現場所述而為報導云云。但經第一審播放記者會錄影帶後又改稱:應係現場有其他代理商提到黃普光夫婦,故而報導黃某夫婦積欠貨款近八百萬元,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他人所陳誤認係曹某所述之情形等語。另中國時報記者董孟郎雖證稱:伊係依據曹姓台商之陳述而為報導,該曹姓台商應該有提到黃普光夫婦積欠貨款近八百萬元等語。惟其亦自承因常參加記者會,不記得曹某在記者會上之發言是否如錄影帶播放內容所示云云,則上述新聞報導自難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況自訴人公司既授權SS公司在大陸地區招募代理商及加盟商,而黃普光亦代表SS公司向超允公司下訂單,該公司既有積欠超允公司貨款近八百萬元之事實,則乙○○於記者會上之陳述,即非全屬虛構,尚難認其有損害自訴人等名譽及信用之犯罪故意。此外,第一審勘驗上述記者會錄影帶結果,甲○○並未出席該記者會,自訴人等指甲○○在記者會上誹謗及妨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一節,亦非可取。又被告等均否認有傳送上述報章內容予自訴人公司各加盟商之行為,而自訴人公司之加盟商簡智龍、宋玉雯、河原立秀、福田祥文等人亦均不能指證被告等有傳送上述報紙報導之事實,亦不能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毀謗之犯行。再被告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其等被訴詐欺案件時,雖具狀並指陳遭自訴人楊勵媛詐騙貨款七百餘萬元等情。惟此要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答辯之內容,其目的在於保護自己在訴訟上之利益,核與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要件均有不合,亦難論以上開罪名。又超允公司確有接受自訴人公司之委託,將貨物裝櫃運送至大陸地區,此分據名嶸公司負責人曾弼柱及超允公司職員賴美玉證述明確。而證人張玉鳳亦證稱:超允公司常代收自訴人公司之貨物,伊於代收時均會加註一「快」字等語等語。金霖事務機器行負責人蘇錦林亦證稱:「出貨單上貨送到超允,伊知他們是要訂給大陸快可立,所以對出貨單上的簽名並不懷疑」、「黃普光曾來訂貨,要伊送到超允公司」、「黃(普光)付錢,超允的人簽收」等語,並提出金霖事務機器行出貨單一紙為證,而黃普光對於蘇錦林所述亦無異議,可見黃普光與超允公司應有併櫃運貨至大陸之合作關係。則超允公司員工基於此項合作關係,在出貨單上代自訴人公司簽收貨物,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又據證人即超允公司副總經理吳時睿證稱:自訴人楊勵媛或黃普光從大陸打電話到超允公司叫伊等裝櫃,伊與其他許多廠商曾同至自訴人公司與黃普光洽談,因黃普光係該公司之總經理,故伊認為交易對象係自訴人公司等語。可見黃普光雖為SS公司代表人,但其既係楊勵媛之夫,又兼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曾在自訴人公司內與超允公司洽談運送裝櫃事宜,故被告等因而誤認積欠其貨款之交易對象係自訴人公司,要屬難免,尚難遽認其等有毀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本件在民事上究應由何人支付價款,係另一問題,與被告等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無關,自不得以民事判決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自訴人等所提出加盟商蔡寶慧、稅道耕之聲明書各一份,或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尚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均無調查必要。再自訴人等聲請傳訊證人呂秀燕、蔡文鴻、蘇錦林等人,以證明大陸地區加盟商係直接向超允公司訂貨等情。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傳訊上述證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前揭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並未向名嶸公司訂購機器設備,原審竟偏採證人賴文耀、吳時睿、張玉鳳等人之證詞,遽認自訴人公司向名嶸公司訂購機器設備運往大陸供加盟店使用,自有不當。又名嶸公司運至超允公司之機器並非自訴人公司所訂購,超允公司職員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在出貨單上簽名,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認不構成犯罪,亦有不合。再者,自訴人公司僅授權SS公司使用「快可立」之招牌名稱暨在大陸招募加盟店,並未委託該公司擔任代理人,原判決竟認SS公司係自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顯有違誤。此外,自訴人公司並未積欠超允公司貨款,原判決竟認自訴人公司積欠超允公司貨款近八百萬元,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具體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各項主張及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以及被告等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如何尚堪採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執其等在事實審之主張,就自訴人公司有無向名嶸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是否積欠超允公司貨款,SS公司是否為其在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暨被告等有無偽造出貨單之犯行等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