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上 訴人 即 自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歡樂家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家庭公司)簽立代理合約,由自訴人公司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授權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自訴人公司為銷售前開遊戲軟體,除由公司內部音樂製作課員工蔡志展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並委託鄧博文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而前開遊戲軟體之音樂著作、包裝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編輯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均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之;嗣於前開代理合約授權期間屆滿後,另由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公司)取得代理銷售權,但花道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其所代理銷售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擅自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前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編輯等之著作,經自訴人於市面上購得該重製之軟體,損害自訴人公司權益甚大,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三項之重製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自訴人公司與歡樂家庭公司(負責人劉昭毅)簽立代理合約,代理歡樂家庭公司自行研發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及其週邊商品,自訴人公司取得該電腦遊戲軟體及其週邊商品之重製權及全球獨家總代理,該軟體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音樂、使用手冊(語文著作)等物,均由自訴人公司內部自製、或外包承製,應為前開美術、音樂及語文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嗣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倫公司)與琪薇遊戲工坊(負責人劉昭毅)簽立軟體授權契約書,代理「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中文版,協倫公司再與花道公司簽立軟體之授權契約書,代理該遊戲軟體中文版,其間花道公司及被告乙○○於其代表銷售之「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重製自訴人公司上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等著作,劉昭毅係認為上開著作財產權尚歸其所有,且交付予陳興偉收受之軟體光碟係未載明自訴人公司商標圖樣之空白母片(空白CDR 片),而由陳興偉將之轉交花道公司,被告重製自訴人公司之音樂等著作,係信任其與陳興偉所屬協倫公司之契約關係為真實所致等情,乃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查,劉昭毅於第一審證稱:伊與協倫公司簽約後,有贈與一套「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連同彩盒、使用手冊等東西,當時有告知除軟體外之彩盒、使用手冊等屬自訴人公司設計,須重行設計始可對外販售等語,陳興偉亦陳稱:伊單純將劉昭毅交付之軟體轉交被告,未說明全部都可拷貝云云,參以自訴狀所附其公司製作之軟體包裝紙盒反光貼紙上,均載有「智冠科技」及英文名稱SOFT-WORLD INTERNATIONAL CO.等文字,應不難察知該著作物權利所屬之主體為何人,被告且供稱「協倫公司的人跟我說這東西手冊、音樂光碟是歡樂家庭交給他們的,那時我也不知道製作權人是何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九、五0、七五、一0五頁);則被告自陳興偉處收受該軟體時,並未確知係已獲自訴人公司授權重製該著作,乃竟逕予重製,並將該紙盒上明顯記載之上述自訴人公司名稱,擅自更改為花道公司,縱無侵犯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直接故意,能否謂其亦無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詳為勾稽審認,其為上述之認定,自嫌調查未盡。二、原判決理由又謂「證人陳興偉所證:伊將該光碟轉交予被告時,並未特別向被告乙○○表明有關著作權各情云云,顯係畏罪之詞,尚難憑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但依被告上開所供,其收受協倫公司交付之軟體時「也不知道製作權人是何人」,陳興偉交付該軟體予被告時,似無向其誆稱已獲重製授權之情事,原判決謂陳興偉上述之證詞為其「畏罪之詞」而不足採信,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