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中街1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賄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收受賄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三年間,籌備中之「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以陳麗妃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在大園鄉○○○段七八、七八之一、八五、八九之一、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九之八、八九之十一及八九之十二等九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適由上訴人負責承辦本案,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上訴人明知本案申請並無否准之情,卻遲遲不予核准,因楊英俊係卸任之大園鄉鄉長,與上訴人曾有上司部屬之關係,經楊英俊找上訴人溝通,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至楊英俊位於大園鄉○○路一二六號之家中,向楊英俊表示「如果我核准該土地建案,別的建商會給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等語,暗示楊英俊需提供賄款,方核准續建案,楊英俊當場則回以「沒有這麼好賺,且這個案子非我一人的,祇能給五百萬元,但現在沒有這麼多錢,祇能分期給付,俟該續建案核准後,會先給付一百萬元,其餘的四百萬元日後再慢慢給付」等語,上訴人予以承諾,雙方遂期約以五百萬元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嗣大園鄉公所果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大鄉建字第八三一二七五九號函,同意申請人陳麗妃及興興公司之前述續建案,楊英俊亦依前述期約內容,於其後之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某日,簽發以其個人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市中興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交付東易興公司之總務戴忠龍,由知悉該面額一百萬元票款係賄賂款項之戴忠龍存入東易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充作上訴人先前因投資東易興公司,而侵占其負責募集之股東陳阿讓、王敏雄二人所交付之部分股金一百萬元(二人共交付股金一百二十萬元),致遲未繳回東易興公司之股金(該紙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兌現),上訴人進而收受楊英俊行賄款一百萬元。嗣楊英俊主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始查知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籌備中之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以陳麗妃及興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在大園鄉○○○段上揭九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事宜,並認上訴人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等情。然就上訴人如何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一節,判決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屬理由不備。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本案申請並無否准之情,卻遲遲不予核准。理由貳、五之㈠並記載證人楊英俊證稱:購地之後我提出續建申請,我本以為應該可以馬上獲准,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消息;及理由貳、五之㈡楊英俊所稱:因為我公文送進去,一直沒有准下來,所以我在跟他聊天時候,他們在問進度時我就告訴他們,不給他(指上訴人)好像也不行各等語。然查:陳麗妃及興興公司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在大園鄉○○○段上揭九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一案,大園鄉公所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收到該申請書,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大鄉建字第八三一二七五九號函准予備查(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一四0頁)。依一般公文流程,此段期間之經過,是否確有遲不予核准情事,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復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至楊英俊位於大園鄉○○路一二六號之家中,向楊英俊表示:如果我核准該土地建案,別的建商會給我四千萬元等語,暗示楊英俊需提供賄款,方核准續建案,楊英俊當場表示能給五百萬元,祇能分期給付,俟該續建案核准後,會先給付一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日後再慢慢給付等語,上訴人予以承諾,雙方遂期約以五百萬元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其事。證人楊英俊雖稱其與上訴人期約賄賂五百萬元一事,東易興公司總務戴忠龍及當時總經理呂彥霖均知情云云,然證人戴忠龍、呂彥霖則均證稱不知此事。則此部分事實,除證人楊英俊一人之供述外,尚有無其他佐證可供調查,以證明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經過相符,非無再探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