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庄14 乙○○ 路13 丙○○ 814 丁○○ 厝寮6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生意上之合夥人,因與案外人劉金明間有債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陳英文所開立之支票,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二之七號「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內,與告訴人陳英文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商談約五十分許仍未有結果,被告甲○○乃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舅舅即被告丙○○夥同被告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該處,將告訴人陳英文強拉上車坐於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甲○○及乙○○亦各自駕車一同前往台南市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過中午仍未有結果,被告乙○○則先行離去,而被告甲○○、丙○○及丁○○三人則再共乘一部車將告訴人陳英文載往台南縣麻豆鎮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期間被告丙○○並令告訴人陳英文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陳仁草籌款還債。嗣經前開工廠員工報警而查獲上情,至此告訴人陳英文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雖說明:「本件係告訴人陳英文主動邀被告甲○○等四人至外面商談債務事宜,期間雙方並無爭吵,告訴人陳英文亦無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已據證人朱萬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堪採憑,復與被告甲○○等四人供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陳英文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存有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就診資料及上開同意書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一人之指訴及證人朱萬長、陳仁草反覆不一之證述,遽入人罪」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惟告訴人陳英文於警詢時指訴: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伊公司內(仁德鄉○○路二之七號)協調時,至十一時五十分許,突然闖進四名不詳之男子將伊押至麻豆很偏僻的平房,伊原無意與之同走,但反抗時,被其中二人抓住等情(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陳英文是否欠你、乙○○、丙○○、丁○○等人錢?)沒有,是陳英文之妹婿劉金明欠我和乙○○錢」,「因為我持有四張陳英文所開出之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多萬(元),而乙○○曾匯了壹佰參拾多萬元入陳英文的戶頭內,所以我們才會找陳英文。」,「(問:你們帶走陳英文之後將陳英文帶至何處?)丙○○將陳英文帶至何處,我不知道,但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我與丙○○又相約至台南縣下營鄉○○村○○街四十五巷十二號旁之豬舍內會合」,「我們只要求陳英文打電話找劉金明出面解決」,「我們只是將陳英文留下來要他聯絡劉金明出面而已……只是在商談的過程中時間較長而已」(見警卷第二頁正、背面);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以:「我係債務人劉金明約我到太子路二之七號」、「我到達太子路二之七號時未發現劉金明在場,過約十分鐘後劉金明的妻兄陳英文到場,隨後甲○○也到場,陳英文稱劉金明已準備些資料要他先跟我及甲○○洽談還錢之事,我們三人就坐下來談,談約一小時許已過中午十二時,仍未有結果,當時我嚼檳榔,起身到後面廁所吐檳榔汁,完後再到洽談地,就發現陳英文已不見,現場剩下甲○○,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同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如被告甲○○及乙○○所供無訛,告訴人陳英文既僅積欠被告甲○○及乙○○之債務,與丙○○無涉,告訴人陳英文如有意主動邀約被告甲○○及乙○○至工廠外面商談還債事宜,有無可能未曾告知被告甲○○等二人之去處或徵詢彼等之意見,迅即偕同並非債權人之丙○○倉惶離去,先至台南市,嗣並遠赴與其工廠無地緣關係之麻豆?得否認告訴人陳英文未曾受押持,而係自願同往?又被告甲○○所供:「我們只是將陳英文留下來」等語,其意涵為何?是否即指陳英文無意商談,而遭強行留下,均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丙○○供陳:「……陳英文就搭我的車……首先前往台南市東區(杜老爺餐廳)交談有關債務問題約三十分鐘,因為陳英文及其妹婿劉金明所欠我外甥甲○○的錢共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都無法拿出來還而造成甲○○的母親不相信,我就向陳英文說,那我們就一起去說給甲○○的母親聽,而經過陳英文的同意於大約中午十二點多從杜老爺餐廳出發,大約十三時許,到達台南縣下營鄉……」;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亦供以:伊當日中午吃完飯後,要求陳英文向伊母親解釋為何向伊借錢,陳英文才同伊去麻豆,後來等不到伊母親,伊才載陳英文等人回太子路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一審卷第二十二、三十六頁),果依被告丙○○及甲○○所述,其載告訴人陳英文至麻豆之目的既在向被告甲○○母親解釋借錢之情形,何以事先未與甲○○之母親約妥或徵求其同意,即貿然自台南市驅車直往麻豆,嗣再載回,徒增舟車奔波之勞累?被告甲○○及丙○○二人所供,是否可採,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四人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說明:「告訴人陳英文於第一次警訊時未提及曾打電話予其父陳仁草,於第二次警訊時才說出曾打電話予其父陳仁草之情節,本與一般常情不合,證人陳仁草更是在告訴人陳英文第二次警訊後才到派出所做證,以彼等二人為父子關係,事後供述縱相符,也未必是實情」等旨(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九行)。惟告訴人陳英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指訴:「當日十三時許,就把我載往台南縣麻豆鎮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說完這段話後,丙○○就把我的電話拿去聽,並向我父親說,叫我父親拿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文之父親陳仁草於警詢時證陳:陳英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借錢來幫忙還債後,即有一個伊不認識之男子接去聽,那男子告以陳英文欠債,叫伊拿三百十多萬元還他,錢拿過來,就把陳英文放回,若沒有拿過來就不用講;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仍證以:某日伊兒子打電話來,叫伊準備一些錢,嗣即由別人接聽,於電話中告稱:「你兒子欠我錢,要拿錢過來」等情相符(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況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陳英文打電話給其父親後,伊在電話中對陳英文之父親說:『你兒子欠我們多少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背面),足證告訴人陳英文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確曾打電話給其父親陳仁草,且被告丙○○並於陳英文講電話時,要求陳仁草籌款清償陳英文之欠債,原判決就被告丙○○不利於己之供述未予詳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