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6號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甲○○、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申請擔保貸款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以上,信用貸款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以及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送呈總庫覆審等規定,為被告甲○○陳明在卷;然查,坐落台北市○○街二十六號地下一層至地上七層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八筆貸款,金額多以二千餘萬元貸出,最高額度者係陳友明名下該筆為二千五百萬元,均未逾三千萬元,而其中所搭配之六筆信用貸款金額亦恰為二百萬元,在在顯示均係迴避送請總庫核定之規定下,就各貸款以最優惠條件放款。次查,本案八筆之放款,由證人連維銘、江朝宗、鍾健智等之證述可知渠等並不知申貸之金額若干,更未要求信用貸款二百萬元以裝修申貸房屋,是該六筆各二百萬元之授信申請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從何而來?豈不經申請人提出,金融機構即主動貸予?是楊靖雄、被告乙○○、甲○○顯有規避上開合作金庫之規定,損害基隆支庫,而牟取共犯曾鎮瀛、曾鎮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甲○○、共犯楊靖雄為上開核准貸款之犯行。㈡、本案各件申請貸款時並未檢附一千萬元以上貸款所需之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本案八件申請貸款,均分別係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申請,而該等借款名義人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係逾期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楊褔、李瑞成、廖長順、陳友明、李銘源);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江朝宗、「鐘」健智、黃順敏)方始補辦申報。其上之「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固與該八份貸款名義人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現在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相符,然所得額則明顯與貸款者貸款申請書之年收入欄相差懸殊。銀行對客戶授信放款,其客戶之清償能力為其主要依據,優先考慮之因素,客戶能償還,銀行始有營利可言,房地押值乃為銀行授信貸款之第二道防線,僅能防止銀行於授信客戶倒債時為其債權確保之依據。共犯楊靖雄、被告乙○○、甲○○明知若依該等結算申報書填載之年收入額,而各放款一、二千萬元,豈非揭示各名義貸款人於貸放日起即永遠負債?以共犯楊靖雄、被告乙○○、甲○○豐富之知識及經驗,焉有不知?渠等明知而均予以核貸,造成基隆支庫之損失。㈢、按各借款人互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合作金庫作業規定固無禁止,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需具有相當之信用程度,且各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相互間應有相當之信用關係。本案八筆貸款之名義人無人言及擬彼此互為連帶保證人,渠等間亦皆非熟識,無論係貸款名義人貸款申請書或授信申請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均非各申請人所填寫,此連帶保證人從何而來?再者,共犯楊靖雄、乙○○及甲○○咸稱與各該申請人並不相識,則該等名義貸款人於基隆支庫自無建立信用可言,如此鉅額之放款,是「互為連帶保證人」之舉措,堪認亦係被告等與其他共犯為使該等貸款順利完成之配套行為。㈣、台北市○○街二十六號整棟房屋於八十年三月間經合作金庫儲蓄部查估結果,僅准核貸九千萬元,可見上開房屋當年本不具一億七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價值。本案實行抵押權拍賣結果拍定金額合計九千一百九十六萬元,扣除執行費用、增值稅等,實際受償九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造成基隆支庫嚴重損失,被告等何能無背信可言?㈤、向基隆支庫為貸款之台北市○○○路○段五十八之三號、同段一二三號四樓及同路段五十八之二號三樓三筆不動產,均為二十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基隆支庫竟分別核貸: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放款於彭雲輝名下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放款於周金珠名下一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放款於葉步培名下一千六百萬元。核計每坪每貸放款為五十九萬五千零一十四元,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再將之換算為實際貸放之每坪時價分別為八十五萬零二十元,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七十五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就民生東路上述房屋鑑定,該徵信所函覆稱,在八十年間,台北市○○○路○段之四層樓屋齡二十一年之公寓,二層以上住家之市價為每坪二十萬元至二十二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均證明乙○○、楊靖雄就民生東路前述三棟房屋確有逾值超貸。至台北市○○○路該三筆貸款,固未配以信用貸款,放款金額亦皆未逾三千萬元,貸放額最高之彭雲輝名下該筆一千八百萬元,係以百分之三百核計建物加成率,然係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方送覆審,且覆審單位係基隆支庫,而民生東路該三筆貸款早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月即已拒不償還本息。又楊靖雄、乙○○確知台北市○○○路三筆貸款係以人頭為之等情,業據劉南仁、陳建南於調查時坦承在卷。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犯背信、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甚為顯然,原判決認無背信、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情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台北市○○街各件申請貸款時並未檢附一千萬元以上貸款所需之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本案八件申請貸款,均分別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三日申請,而該等借款名義人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均係逾期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楊福、李瑞成、廖長順、陳友明、李銘源);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江朝宗、「鐘」健智、黃順敏)方始補辦申報。基隆支庫各承辦人係憑何以核貸?曾為如何之審核?不言自明?又該八份結算申報書係同一人所為,且均係逾期申報,尤其鍾健智名義之份竟異於貸款名義人貸款申請書外之各文件,而同於貸款名義人貸款申請書所載,寫為「鐘」健智,可證為偽。其上之「所得發生處所名稱」固與該八份貸款名義人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現在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相符,然所得額則明顯與貸款者貸款申請書之年收入欄相差懸殊,足見上開八名貸款名義人各所得申報書確係不實,基隆支庫各承辦人亦明知。被告乙○○明知貸款名義人之貸款申請書上「現在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及「職務」均為不實,仍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被告乙○○於同一日即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初審;同年月二十日經被告甲○○及共犯楊靖雄覆核、核定,顯有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充其量僅屬行事疏忽,尚難遽認有不法意圖及填製不實文書犯行云云,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甲○○、乙○○均辯稱:伊等承辦系爭台北市○○街八筆貸款及台北市○○○路三筆貸款業務,關於擔保物房地產之估價及覆審均依規定辦理,各貸款人均以自己名義獨立產權之不動產供擔保,並不知係人頭貸款;被告丙○○辯稱:伊僅提供一銀行帳戶供其姻親曾鎮瀛使用,不知如何貸款之事,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而經查系爭十一筆貸款,均經覆審之規定辦理,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對擔保物之估價,經合作金庫調閱營業單位覆審報告表所示,係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辦理;合作金庫對於建物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可以個別申貸辦理貸款,至同時受理各層所有權人申貸時,合作金庫並無禁止互為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等情,有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合金總覆字第二0七六0號函可稽。依據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鑑測中心就系爭台北市○○街之房、地所為之鑑價報告,其鑑定之價格均較被告乙○○等人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亦較被告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高出許多。參酌財團法人台灣不動產資訊中心對於台北市中古屋價格趨勢之分析,八十年至八十一年有一段小幅上漲,八十一年以後呈現下滑之趨勢,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變動較小等情,及證人盧玲玲於原審所證:八十三年間受法院委託鑑定台北市○○街之系爭房、地價格時,鑑定出來之價格較市價為低等語,足徵合作金庫基隆支庫於八十年間查估上開房地之價值並無不合理高估之情事。雖台北市○○街之系爭房地經歐陽誠、陽立超於八十年三月間向合作金庫台北支庫申請貸款時,評估總價值為一億四千零九十一萬元,較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評估之價值為低,然前次不動產調查表係依合作金庫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合金總審字第0六四一八號函公布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而本件則係依合作金庫八十年十月一日合金總審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修正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修正後,將建築物售價由原來每平方公尺八千七百元調高為一萬四千二百元,調幅達百分之六十三點二二。又八十年十二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較八十年三月間之公告現值為高,土地市價又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故不得執前次放款時之估價金額認本次之估價有不法情事。關於系爭台北市○○○路三筆不動產之放款部分,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估價結果,其鑑定之價值均較本件乙○○等人查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高,又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乙○○之查估價值未逾法院之拍賣底價,再參酌前述台北市中古屋價格趨勢(於八十一年以後呈現下滑趨勢),及證人粘柏菁所述:法院拍賣之估價較低,是以市價之八成作為鑑定價格等語之證言,本件放款時之估價,亦無高估情事。至於中華徵信所勘估系爭房地八十年間之價格,雖認台北市○○○路○段五十八號至一二三號四層樓屋,屋齡二十一年之公寓,地面層市價每坪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二層以上住家每坪約二十萬元至二十二萬元之間等情。然證人即日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銘志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證稱:由於台北市○○○路○段之土地公告現值高,該地區二十年之建築物每坪售價約三十五萬元等語,即使其個人看法較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價及法院拍賣底價為低,但仍比中華徵信所鑑定之價格高出甚多,故尚難執中華徵信所之個別意見認乙○○等人之估價有高估超貸之情事。系爭台北市○○街部分貸款人另有消費貸款每人二百萬元因均係以抵押物為附擔保,於評估債權時尚屬安全,並合於合作金庫之規定,亦難認有超貸或圖利、背信情事。綜上,難認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違法圖利或背信犯行。又以系爭貸款名義人陳友明等十一人均係貸款人頭,已據陳友明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曾鎮瀛、曾鎮東供證屬實。陳友明等人有收受佣金,復經曾鎮瀛、曾鎮東、陳建南、連維銘、李銘源、葉步培、彭雲輝陳明無訛。陳友明等人既收受佣金同意為貸款名義人,自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其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等亦承認前往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則關於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應已得其等同意而製作。雖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各貸款名義人之「現服務單位或所營事業」及「職務」、「年收入」欄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但因係以貸款名義人自己之名義出具,非冒用他人名義出具,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鍾健智之「鍾」誤寫為「鐘」,乃代書之筆誤,亦難認係偽造。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雖有以立可白塗改年收入金額之情事,惟其目的在使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收入欄相一致,並無證據證明是乙○○、甲○○予以塗改,則以貸款名義人之名義予以塗改其自己名義出具之文書,亦非偽造或變造。至於卷附各貸款名義人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係逾期申報,依筆跡似係同一人所寫,惟既屬貸款所須具備之文件,應認已得各貸款名義人之同意代為申報,自亦無偽造可言。被告乙○○係依各貸款名義人之消費者借貸申請書所載內容及所提文件填載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徵信調查報告,被告甲○○予以核章,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明知係不實之事項(職業、收入等事項)而故予為不實之登載,應僅屬行事疏忽未確實查核,尚難遽認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復以被告丙○○雖有為曾鎮瀛找人當貸款人頭及提供銀行帳戶予曾鎮瀛、曾鎮東使用於本件貸款之行為,但貸款之相關文件既係經貸款名義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出具,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公務員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故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貸款名義人江朝宗、鍾健智既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並向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申請貸款,且均至該支庫辦理對保,則原判決認其等知悉並同意本件貸款,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江朝宗、鍾健智不知貸款金額及不知有信用貸款之情事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連維銘僅介紹江朝宗為貸款名義人,並未參與之後之貸款作業,自不知貸款之詳情,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本件系爭十一筆貸款既係抵押貸款,合作金庫審核貸款額度自係以抵押之房地價值即可供擔保之價值為其主要根據,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貸款於核貸時並無高估抵押房地價值之情形,至於被告乙○○、甲○○縱有未確實查核各貸款名義人之職業、年收入等事項,亦屬行事疏忽,並無違法圖利之理由。上訴意旨謂乙○○、甲○○明知依各貸款人頭之年收入及職業,為無清償能力,而故為超額核貸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本件貸款係以獨立產權個別借貸,各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均係合法借貸;台北市○○街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三月間僅核貸九千萬元,乃因核貸之辦法與本件貸款所憑辦法不同所致,不得執以認定本件核貸為高估價值違法貸款;中華徵信所就系爭台北市○○○路房地價值之鑑價為低估,何以不可採;台北市○○街房地貸款所須之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係逾期申報,但並無不法申報情事;證人劉南仁、陳建南雖稱楊靖雄、乙○○知悉真正貸款人為何人等語,但乙○○縱知悉出名貸款人為人頭,但依前述證據資料,本件貸款既依規定辦理,無超額貸款情事,亦難依此為不利乙○○之認定等由,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事證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