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上 訴 人 甲○○ 2段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底,連續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二三六號伯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葛公司),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其同事釗鴻陸施用,計約二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由中聯貨運公司委託寄貨方式,將安非他命寄至台南縣永康市之中聯貨運公司(下稱中聯公司)領貨站,再以電話聯絡其堂弟何東明領貨,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東明,計約二至三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連續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二三六號伯葛公司,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其同事釗鴻陸施用,計約二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四行);證人釗鴻陸於警詢時亦證稱:上訴人是公司員工,他在吸食時會主動找伊到地下室吸食;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同事,他有請伊吃過安非他命二、三次,時間是八十六年底左右,在公司地下室;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謂: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年底,在台北市○○○路二三六號伯葛公司地下室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大約二次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二三六號伯葛公司地下室,轉讓安非他命予釗鴻陸施用。然依卷附伯慶事業集團伯葛公司任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調任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倉儲課服務,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調任該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課止(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不虛,似認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任職於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倉儲課。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是否在台北市○○○路二三六號轉讓安非他命予釗鴻陸?即屬不明。上訴人於任職台中期間,有無至台北市○○○路二三六號轉讓安非他命予釗鴻陸,既為判斷其有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之基礎,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此為辯,原審仍未詳細調查、究明實情,或說明其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致真相如何,並未明瞭,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經由中聯公司委託寄貨方式,將安非他命寄至台南縣永康市之中聯公司領貨站,再以電話聯絡其堂弟何東明領貨,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何東明,計約二至三次等情;理由內說明:何東明以二千至三千元,自上訴人受讓安非他命約二、三次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七行、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而證人何東明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伊付款之方式是把錢匯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上訴人戶頭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如果屬實,係認上訴人以託寄方式,將安非他命轉讓何東明,而何東明則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上開戶頭內。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有無向中聯公司託運,由何東明在領貨站領貨?何東明有無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在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非無研求餘地,且非完全無調查之可能,原判決未詳查究明,並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逕為上開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