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2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雲林縣北港鎮○○路六一二號「廣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自越南進口「紅蔥頭」及「乾蔥」等農產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為減少成本之支出及避免檢疫之麻煩,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泰」之成年人在越南偽造該國檢疫證明書三份,再由甲○○連續三次委託不知情之「萬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經理莊傑仁及「尚鴻報關行」之卜仁茗,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並指示「阿泰」將進口報關資料正本文件(包括發票、原始提單、裝箱單、銷售合約、產地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越南檢疫證明)逕寄萬通公司,嗣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萬通公司轉委託不知情之吉豐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檢疫分局)申報輸入前揭「紅蔥頭」一批(一千三百五十袋,二萬七千公斤,申請書號碼 00000000000號),經基隆檢疫分局承辦檢疫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現上開越南國之農產品檢疫證書(No.629/ KDTV)係屬偽造而查獲上情。復經檢察官經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向越南官員查證甲○○於同年月間向基隆關稅局另外申報進口之兩件農產品「紅蔥頭」(一千零五十袋,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公斤)及「乾蔥」(六百零二袋,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公斤)之檢疫證明書(No.529/KDTV、No.642/KDTV)亦均係偽造,因認甲○○與「阿泰」涉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相關報關資料既由越南出口商方面提供,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申報進口前曾參與相關文件之製作,自難因被告通知越南出口商逕將相關報關文件寄予報關行,即遽而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一事確屬知情。」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惟卷附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僅有賣方之簽名蓋印,買方一欄則空白,並無簽名或蓋章,非惟有違國際貿易向由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均簽署蓋印,以憑認定雙方均已同意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慣例有違,且依其契約第三條約定:「接獲商業發票及裝貨單之證明文件時,即需付款。(Article 3:By T T.R after receiving the documentary certifications……Accepteddocumentary:Commercial Invoice, Packinglist)」,並未包含檢疫證明(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有二000年九月十二日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如該契約內容所載無誤,買方即被告於收受該商業發票及發貨單時,即應支付貨款,賣方並無交付檢疫證明之義務,被告如未事先知情,何以未與之事先約定,需檢附有效之檢疫證明?況參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相關進口資料,我係請越南出口商之『阿泰』(詳細姓名不知道)直接將報關文件資料寄給萬通報關行……」,(問:『阿泰』與越南出口商係何關係?)我都是與『阿泰』聯絡,至於『阿泰』與前述出口商係何關係,又『阿泰』如何辦理出口等手續,我並不清楚」;而其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說明狀亦載稱:「……本人(被告)向『阿泰』購買的紅蔥頭,『阿泰』是透過北越海防的另一越南人裝貨出口的,所有裝貨文件包括提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由出口商(海防)於裝船後,取得所有文件正本,再以國際快捷寄到基隆萬通報關行……」;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供認:「(問:你之前從『阿泰』出口商進口紅蔥頭有幾次?)有二次,這二次也是一樣,『阿泰』將資料逕寄萬通報關行,這二批貨我只有提過一次,另一次我認為品質有問題,我退給他們」,「……(檢疫證明)是『阿泰』寄過來的,他說偽造的成本較低」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如被告所供屬實,其既不悉「阿泰」之真實年籍資料,且「阿泰」亦非買賣契約之發貨商,其之前兩次向「阿泰」購買之紅蔥頭,即因品質之瑕疵,而曾退貨一次,當應已知曉「阿泰」為追求更多利潤,所售之紅蔥頭已有未依約定品質交付之情事,遑論為取得檢疫證明,所應支出之成本,況本件出口商Vietnam Trading and Civi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亦非與被告交易之真正賣方,且未於形式上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上承諾提出檢疫證明(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則被告又依憑如何之確信,認定「阿泰」及該出口商於出口本件貨物時必定依章行事,提供合法之檢疫證明?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自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告既供認「阿泰」者告知(檢疫證明)偽造的成本較低云云,參酌上開卷內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