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52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被 告 甲○○ 10樓 庚○○ 7樓 乙○○ 壬○○ 癸○○ 5樓之 辛○○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一三六七八、一五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丙○○、丁○○、甲○○、庚○○、乙○○、壬○○、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戊○○、己○○、丙○○、丁○○、甲○○、庚○○、乙○○、壬○○、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庚○○、己○○、戊○○、丙○○、乙○○、丁○○等七人與吳松麟、張天進、劉明洋(以上三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均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課員,負責進口生鮮貨物之驗貨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壬○○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癸○○名義上受壬○○僱用,實際上幫壬○○處理進口活蟳之報關業務,渠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關稅)新台幣(下同)六十八元,鱔魚進口貨物稅每公斤十二元,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時進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再由癸○○於進口報關單上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即活蟳短報、鱔魚溢報),逃漏稅捐。為順利通關,由癸○○個別向甲○○等七名關員行賄,約定以每次逃漏稅之三分之一為行賄金,於驗貨放行後,由癸○○在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付,甲○○等七人應允後,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查驗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之貨物時,僅依癸○○指定之特定貨物(件數)為不確實之查驗,並於「INVOICE 」上記載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癸○○再依約將逃漏稅之三分之一,於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予各關員收受(進口日期、報單號碼、申報進口數量、實際進口數量、逃漏稅款、驗貨關員、所收受之賄款均詳如原判決附表)。㈡、被告辛○○受僱於癸○○,幫助辦理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之報關業務,明知癸○○利用「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海關關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陪同癸○○驗貨,幫助逃漏稅捐(此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㈢、王新財(已判決無罪確定)係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負責人,僱用廖文旭(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報關員,二人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實際共進口活蟳一百九十六件、鱔魚一件,竟於二份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四件、鱔魚三十件」、「活蟳八件、鱔魚一五五件」,申請驗貨核稅。甲○○奉派查驗,先查驗三十四件之貨物,未依規定抽查三件,僅查驗廖文旭開啟之一件(保麗龍包製)鱔魚,即於「 INVOICE」上記載開啟三件查驗無訛,再驗一百六十三件貨物時,廖文旭仍將上揭鱔魚開啟交由甲○○查驗,甲○○亦僅查驗一件後,即於「INVOICE 」上記載開啟十六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㈣、添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五十件、鱔魚十四件,癸○○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五件、鱔魚六十四件」,並申請驗貨核稅,甲○○奉派查驗,見係添興公司之貨物,即僅依辛○○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INVOICE 」上記載開啟七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嗣該批貨物放行後,尚未取得賄款之際,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而發覺等情。因認甲○○、庚○○、己○○、戊○○、丙○○、乙○○、丁○○等七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壬○○、癸○○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九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戊○○、己○○、丙○○、丁○○、庚○○、乙○○、壬○○、癸○○等九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敘述,前後均須相一致,且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曾收受我打點費的台北關稅局關員有丙○○、乙○○、己○○、甲○○等人,都是屬於機放課負責驗貨的關員,……」(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稱:「(據前明細表統計,添興公司於八十五年此段稽查時間行賄驗貨關員:丙○○五0二四八八元、乙○○二二七八八三元、劉明洋五七九0四元、己○○一0五三九二元、丁○○一0三二六四元、庚○○四五八六四元、戊○○三九九八四元、甲○○三四四四0元、張天進一四七八四元;沅大公司於八十五年此段稽查期間行賄驗貨關員:丙○○三一九八五三元,劉明洋一一一二九一元、乙○○八七一三六元、己○○八四九三三元、戊○○七九九三一元、庚○○三六九六0元、吳松麟六七八七二元、甲○○二九五三一元,請問上述行賄關員之金額是否皆係由你本人致贈予關員?)是的。……」(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到底有否送錢給甲○○?)以前有,但當天沒有,因是被調查員帶到機場」、「(丙○○有否收錢?)有」、「(乙○○有否收錢?)有」、(庚○○有否收錢?)沒有,他的部分我們是混過去」、「(如何蒙混過關?)因我們是兩種均有進口,是挑好再給海關人員驗,因有些關員較嚴,有些較鬆」、「(庚○○部分為何在北機組承認說有?)沒有,是以前的那四位海關人員,乙○○、己○○、丙○○、甲○○等四人」、「(庚○○、劉明洋、丁○○、吳松麟、戊○○、張天進六人有否收賄款?)沒有」、「(確實有將錢交乙○○、己○○、丙○○、甲○○這四人?)是」、「(請確認何人有收受賄款?)除了吳松麟與張天進以外,其他八位都有收」等語(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二0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一頁)。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查時亦稱:「(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局調查供稱,進口添興公司活蟳時有行賄驗貨關員丙○○五0二四八八元、乙○○二二七八八三元、劉明洋五七九0四元、己○○一0五三九二元、丁○○一0三二六四元、庚○○四五八六四元、戊○○三九九八四元、甲○○二二六八0元、張天進一四七八四元;沅大公司進口活蟳時,你有行賄驗貨關員丙○○三一九八五三元、劉明洋一一一二九一元、乙○○八七一三六元、己○○八四九三三元、戊○○七九九三一元、庚○○三六九六0元、吳松麟六七八七二元、甲○○二九五三一元,請問是否屬實?)我致贈賄款部分,除張天進、吳松麟,我沒有印象是否致贈賄款外,其他丙○○、乙○○、劉明洋、己○○、丁○○、庚○○、戊○○、甲○○等八人致贈之賄款完全符合等語(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一四八頁)。癸○○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曾否向庚○○、劉明洋、丁○○、吳松麟、戊○○、張天進等六人行賄,其陳述固前後不相一致,但對曾向甲○○、乙○○、丙○○、己○○等四人行賄之陳述,則始終如一。按證人先後陳述,常因其主觀之原因,或時間經過、行為次數多寡、對象眾多、問話方式、陳述繁簡以及其他客觀因素而不相一致,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就癸○○上揭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有關行賄甲○○等四人一致陳述部分,仍謂其「所供行賄對象差異甚大,實與常理有違」,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且與卷證資料不符,非但判決理由不備,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難認合於證據法則。㈡、檢察官搜索添興公司,查扣請款明細表多張,癸○○、壬○○及證人蔡芬蘭一致陳稱該表係癸○○逐筆記載幫添興公司辦理進口活蟳、活鱔之報關費用,據以向添興公司請款之用。其第一張記載:「稅金 00000-00000=36714,拆盤457,倉租1081,檢疫500,規費700,報關3000,合計42452」,至所謂「稅金 00000-00000=36714」,癸○○、壬○○、蔡芬蘭均稱意指該筆進口活海產如核實申報,實際應稅 52101元,減去貨主分取之三分之一漏報關稅款 15387元,關員分取之三分之一及其分取之三分之一,再加上實繳關稅款5940元,三者加起來總額即為 36714元,其餘各頁第一行所列稅金部分亦同(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0五頁)。依癸○○等三人之陳述計算結果,倘據實申報應繳 52101元關稅,減去不實申報而繳交之關稅5940元,其差額係46161元,46161元之三分之一即15387元,則 52101元減15387元之餘額即係癸○○與關員應分之三分之二漏稅款36714元,36714元加上其餘拆盤等費用,合計 42452元,即該次報關進口添興公司應付與癸○○之費用。且以此方式計算其餘各張時間表,亦可得相同之結果。原判決理由謂「……在『稅金』欄減去之數額部分(即前述所謂貨主分取三分之一漏報關稅差額),經計算結果,均非『稅金』之三分之一,且該數額多與『稅金』三分之一相距甚遠,例如:稅金00000-0000=76976;00000-000=15028;00000-0000=67252;00000-0000=61042;000000-0000=92367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似誤解其計算方式及各項數據之真意,從而原判決認癸○○等三人所述之計算方式非事實,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㈢、癸○○、壬○○、蔡芬蘭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陳稱癸○○自八十四年底起替壬○○辦理海產進口報關業務,自八十五年初建議壬○○將進口之大量「活蟳」、少量「鱔魚」,於進口報單上虛偽申報為大量「鱔魚」、少量「活蟳」,以逃漏關稅,並將逃漏之稅捐分為三份,一份歸添興公司所有,一份歸癸○○所有,另一份由癸○○於每次驗貨放行後,在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付配合驗貨之海關人員甲○○等人,癸○○再製作請款單向添興公司會計蔡芬蘭請款等情。且壬○○、蔡芬蘭亦供認添興公司主要係進口「活蟳」,至進口少量「鱔魚」,係為掩護「活蟳」用以逃漏關稅之用。又添興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實際進口「活蟳五十件、鱔魚十九件」,癸○○卻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五件、鱔魚六十四件」,並申請驗貨核稅,甲○○奉派查驗,確於「INVOICE 」上記載「查驗無訛」,同日宇達公司實際進口「活蟳一九六件、鱔魚一件」,於二份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四件、鱔魚三十件」及「活蟳八件、鱔魚一五五件」,其中三十四件部分,甲○○僅查驗廖文旭開啟之一件(保麗龍包裝)鱔魚,即於「INVOICE 」上記載開啟三件無訛,再驗一百六十三件部分,廖文旭仍將同一件鱔魚開啟交甲○○查驗,甲○○祇查驗一件,即於「INVOICE 」上記載「開啟十六件,查驗無訛」。其後經檢察官當場查獲,複驗結果,添興公司實際進口「活蟳五十件、鱔魚十四件(另五件已提領)」、宇達公司實際進口「活蟳一九六件、鱔魚一件」等情,亦經王新財等人供明,復有各該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自添興公司搜索查扣之請款單明細表,其所載內容與癸○○等三人在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一致,辛○○於檢察官偵查時復坦承癸○○有告訴伊逃稅之事,則綜合以上諸事證,是否尚不能為壬○○、癸○○以「活蟳短報、鱔魚溢報」及行賄海關關員甲○○等七人之方式逃漏關稅之證明?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審酌判斷,而將各項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分別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倘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查獲清點之進口種類、數量確與癸○○、壬○○或王新財、廖文旭等人於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種類、數量不符,則甲○○、癸○○、壬○○所為,能否謂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非無疑。本件實情如何?為發現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澈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己○○、丙○○、丁○○、甲○○、庚○○、乙○○、壬○○、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壬○○、癸○○被訴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人起訴辛○○受僱於癸○○,幫助辦理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之報關業務,明知癸○○利用「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關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陪同癸○○驗貨,幫助逃漏稅捐,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不服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辛○○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就原判決諭知辛○○無罪,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甚或如何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構成要件等違法情事,並無任何具體之指摘,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其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