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8巷1 丙○○ 42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 訴 人 丁○○ 巷18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八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包含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丁○○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暨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丁○○之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駕駛一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嘉義市○○路「金銀島遊藝場」前遇到李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乙○○、丁○○、丙○○及吳孟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往「金銀島遊藝場」處理事情,吳孟澤、丙○○兩人各自騎乘機車率先抵達,甲○○、吳孟澤、丙○○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見李和源正於其所有車號X五-一四一八號自小客車上取零錢,遂由甲○○及丙○○下手毆打李和源,致李和源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吳孟澤坐上前述自小客車之右後座,丙○○則將李和源強押上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座,由吳孟澤看管,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李和源之行動自由,嗣丙○○受甲○○之指示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往嘉義市○○○街四七號四樓五室,於李和源進入車內之際,乙○○、丁○○亦駕駛車號UJ-四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抵達「金銀島遊藝場」,亦共同基於加入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其等前往嘉義市○○○街四七號四樓五室,五人抵達前開地點後,甲○○命丙○○下樓購買煙酒、檳榔而後離開;吳孟澤亦自行離去,甲○○單獨一人藉口李和源積欠其代李某支付之押金及租金與積欠甲○○之父陳光雄之租金及借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元,要求李和源賠償五十萬元,李和源雖認並無此事,惟因才遭甲○○等人毆打,且仍有乙○○、丁○○等人在場、尚處於甲○○等人控制下,心生畏懼,而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二十萬元予甲○○,李和源並於甲○○之要求下,簽發四十萬元本票一張交付甲○○收執,甲○○並強行扣留前開X五-一四一八號自小客車,以擔保前開債權。達成協議後,甲○○遂命乙○○、丁○○將李和源送返「金銀島遊藝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恐嚇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丙○○部分及丁○○關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丁○○、丙○○四人(下稱上訴人四人)上揭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害人李和源於警訊之指證,甲○○、乙○○、丁○○於警訊之供述、吳孟澤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基礎。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卻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漏未將上揭不利於上訴人四人之供述筆錄,向其四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予其四人提出辯論意見之機會;即遽採該供述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不無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丙○○、吳孟澤三人,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李和源強押上上揭自小客車後,將被害人押往嘉義市○○○街四十七號四樓,乙○○、丁○○亦受甲○○指示,駕駛另一輛汽車前往該處等情,然乙○○、丁○○二人前往上開地點後,究竟分擔何項工作,而得認為伊二人亦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漏未詳查究明,並於判決事實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亦有未合。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應先審酌該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規定以資判斷。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屬未合。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甲○○、丁○○之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者,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就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項罪刑部分,上訴人丁○○就原判決論處其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各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依上揭規定敍述上訴之理由(其二人上訴書狀僅就剝奪李和源行動自由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遲至本院判決前,仍未就該部分上訴提出上訴理由狀,爰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駁回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