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弄 1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之一號十樓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影公司)之職員,負責瑞影公司於高雄地區之買賣伴唱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或將貨款以多報少侵占貨款或擅自變造合約內容之方式,侵占瑞影公司客戶御蝴蝶視聽歌唱、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享溫馨公司)平等店(起訴書誤載為平篤店)、五福店、荷蘭村KTV及一線情視聽歌唱店(為告訴人弘音公司之客戶,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弘音公司)等之訂購伴唱帶貨款,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餘元。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告訴人瑞影公司成立後,始在大高雄地區擔任瑞影公司之代理商,代理促銷弘音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伴唱帶簽約事宜,瑞影公司對於客戶所簽合約,自有一套嚴格控管機制,伊絕不可能從中搞鬼,絕無變造合約金額、伴唱帶支數,甚或侵占貨款支票之不法情事。至於告訴人方面提出之客戶合約書附則及付款明細有明顯塗改之情,無非告訴人方面為求與該合約本身相吻合而作為,不能以此推謂伊有侵占等不法行為。又客戶所出具之切結書,實係由告訴人方面作成例稿填製而成,其中多有誤會,亦經各該客戶證述在案,可見告訴人方面之指訴並非真確等語。經查,依證人溫宏建證稱:本件瑞影公司與「御蝴蝶視聽歌唱」簽訂之合約係伊所負責承辦,該合約款共十五萬元,但瑞影公司之銷貨部分僅十萬元而已,其餘五萬元是美旋律公司(即被告另外在高雄經營負責之公司)之其他相關產品,合約上備註欄係事後瑞影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要伊寫上而已等語。及告訴人嗣後具狀略謂此部分已查證屬實?撤回此部分告訴,並當庭重申此旨等情,足見被告無變造此部分之合約,要屬可採。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將享溫馨公司平等店、五福店各訂購九00支伴唱帶之合約,均變造為九三八支之部分,據被告辯稱:平等店合約書上之鉛筆字部分雖係伊之筆跡,但僅照抄而已,至於五福店合約書上之鉛筆字,則非伊所寫等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芳振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確有與享溫馨公司平等店簽訂契(合)約,契(合)約是對方副董所寫及用印,嗣由伊將契(合)約交給公司會計,再由會計將契(合)約寄回台北用印,至於為何契(合)約書有塗改或於中間契(合)約書有無塗改等情,伊均不知道,八十五年八月共賣與對方九百支伴唱帶,至於為何另外會有三十八支(伴唱帶)情形,則可能是贈送的等語。嗣更證稱:「合約是我定的……」、「我不敢確定這三十八支是否客戶追加買的。」,參以另證人即業務員廖煌文證稱:送貨單上之「廖」字確係伊所簽,告訴人公司所指有疑義之八張送貨單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來由,可能是公司贈貨,伊係按程序出貨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私將三十八支伴唱帶侵占入己之事。及據郭芳振證稱該二合約曾經享溫馨餐廳之副總李世源塗改等語,與證人李世源亦坦稱確係伊所塗改,伊負責簽約等語。均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合約、侵占此部分伴唱帶之事,尚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而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享溫馨公司出具切結書證明八十六年五福店及平等店之合約支數各為九百支,而被告亦承認合約書上以鉛筆書寫為九三八支,證人並已作證證明該多出之三十八支均有出貨,足證被告係以塗改合約書方法侵吞該伴唱帶,原判決仍認此部分無法證明,其論證顯與卷證之事實不符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查依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瑞影公司與享溫馨公司平等店及五福店訂立之合約書,其中叁、交易方式所載「乙方訂購本合約標的共九三八支,……」之文字,均無以鉛筆塗改之情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六、二十二頁),且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合約之事,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與卷內證據資料,自無不符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證與卷證之事實不符等語,並非有據,難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另外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