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北縣汐止市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KH─一七九號半聯結貨櫃車,沿台北縣汐止市五堵高架橋引道,北向行駛,途經該引道七百公尺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規定之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又係彎道,更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約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油漆粉刷班,由周德河駕駛BW─五六七一號小貨車,附載被害人即油漆工人陳水生、梁永長、翁月環、唐再益、陳棟發、林正男、溫進賜、李淑凌等八人,在該處進行道路護欄油漆工程甫施工完畢,而將原置於該車後方之三角錐安全標誌收起,惟仍懸掛一三角紅旗以使其他路人注意,俟陳水生等人坐定,周德河正準備發動引擎返回汐止市公所,尚未起步之際,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半聯結車適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尚屬靜止狀態之前開小貨車,致車內之周德河胸部肋骨挫傷,翁月環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唐再益胸部挫傷,陳棟發胸部及腹部挫傷,林正男胸部及腹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一指手掌指關節脫位、下背挫傷、左腓骨骨折,溫進賜頸部、左胸及右肩挫傷,李淑凌右手第五指遠端指節截肢,陳水生則胸部肋骨骨折、背腹部挫傷多處、右手肘關節及右大腿挫傷,並因血胸,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間,送醫途中死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戴淳旭自首等情。因將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復於理由欄五,就被告被訴因前開車禍,致使被害人梁永長受有重傷部分,說明因未經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發現真實,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為調查,但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說明被害人梁永長因本件車禍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脊髓嚴重損傷,以致全身癱瘓、呼吸困難,雖先後在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及佑平醫院治療、復健,但始終無法痊癒,嗣因頸椎外傷術及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心肺衰竭。然引起該直接原因之傷害則為頸椎外傷術及併雙下肢癱瘓,則梁永長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必然造成上開引起死亡之直接、間接原因?抑或於本件車禍後,有其他事實介入,梁永長始因而於車禍發生後近一年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死亡?梁永長之死亡與其車禍所受之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以被告駕車肇事致梁永長、陳水生二人死亡,周德河等七人受傷,造成危害至鉅為由,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是上揭疑慮攸關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待詳加調查予以辨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原審雖分別向上開三家醫院函查梁永長入院時之傷勢是否足以直接引致其死亡結果,惟基隆醫院以梁永長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後未再至該院追蹤治療而無法判定其傷勢是否造成直接死亡;佑平醫院則以梁永長本件車禍受傷後,係於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接受手術治療,其死亡原因是否車禍引起,建請調閱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詳細病歷,是該二醫院就原審函詢之事項,均未表示其醫療專業上之意見,並非謂所詢事項在醫療專業上無法判斷,佑平醫院並建議應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調閱梁永長之詳細病歷作為判斷之依據,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則始終未函覆,是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梁永長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未臻明瞭,原有之瑕疵仍然存在,乃原審既未俟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覆函,亦未向該院函催,或另以適當之鑑定等調查方法,查明釐清梁永長死亡與本件被告肇致車禍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判決理由就何以毋庸為上開調查,未置一詞,徒以基隆醫院及佑平醫院之覆函均無從據以判斷有無因果關係,遽行判決,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引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外,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