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4 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董事長,陳惠香與洪麗華均為該公司職員。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昌宙公司財務困窘,亟欲資金奧援,經由其公司約聘之財務顧問黃進之介紹,邀請上訴人乙○○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一職,甲○○則改任總經理。嗣因乙○○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之入股款項予昌宙公司,尚不足二千餘萬元,乙○○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發票人林添壽等人,向其另行經營之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購買原欲興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慧德企業大樓之預付款支票交付予甲○○,上訴人等人明知向銀行申辦客票周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之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需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者為限,惟因乙○○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上訴人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乙○○、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後,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偽造各該廠商背書之私文書,復由甲○○命不知情之陳惠香轉告亦為昌宙公司職員之何采娟至台南市區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盜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澤公司)之印章後,由乙○○將之蓋用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經亮奕有限公司(下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有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等授權製成之各該公司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以前開公司名義之背書,嗣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麗華,並向其稱該支票均係前開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之預付款項,命洪麗華製作相關統一發票,洪麗華見除亮奕公司、八澤公司與立有成公司為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其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前開支票向甲○○及不知情之陳惠香詢問,甲○○明知前開支票上之背書均係偽造,上開公司亦未與昌宙公司有業務往來,竟仍向洪麗華及陳惠香佯稱均係支票所示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之預付款項,可依法開立發票,並辦理票貼,洪麗華與陳惠香乃據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統一發票,並由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灣企銀),以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向該行辦理客票周轉金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各廠商及台灣企銀,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計交付借款達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即由洪麗華分別匯入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及意圖為乙○○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地點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之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後,復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為偽造各該廠商背書之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二至二八列),惟理由中悉未說明憑以認定乙○○偽造前開印章並偽造背書之依據,顯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上訴人等僅係共同意圖為乙○○及昌宙公司不法之所有,然又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台灣企銀詐貸所得之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係由洪麗華分別匯入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四至二六列),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述(見原判決第二至五列),似又認上訴人等主觀上尚有為林蔡雪華及嶺頭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唯事實認定相互歧異,與理由說明亦屬不相適合,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何采娟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八澤公司之印章後,由乙○○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八澤公司之背書(見原判決第二頁末三列至次頁第二列及第五至六列);惟理由中則採納甲○○在第一審供述:「八澤公司的背書在乙○○交給我時還沒有。他叫我先去刻八澤公司的章,然後交代我先蓋用八澤公司的章作背書,之後交給小姐洪麗華,去辦理票貼」(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至十九列),為上訴人等有犯行分擔之論據。其就附表編號六之背書係由乙○○或甲○○蓋用偽刻之八澤公司印章所偽造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屬歧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乙○○於不詳地點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等印章各一枚後,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各該廠商之背書,復盜蓋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於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而為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背書,嗣後再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麗華,命其製作統一發票,並辦理票貼(見原判決第二頁末八列至次頁第九列及第十七至二一列)。惟洪麗華在第一審證稱:「四十七張支票票貼業務是我去辦的,……支票後面的背書交給我填寫資料時還沒有背書,我交資料給陳惠香後,陳惠香再轉交資料及支票時,支票後面就有背書了」、「支票交給我時還沒有背書,……統一發票開完後我就連同支票交給陳惠香,她再交待我去辦理票貼時,支票後面就有背書了,章已經蓋好了」(見一審卷㈠第四七頁、卷㈡第九六頁),陳惠香在偵查中經訊以:「那些支票經過你手上時,(背書)印章是否已蓋好?」時,供稱:「交到我手上時,有些是已蓋好章,有些還沒蓋好章」,其後再訊以:「支票背書印章是本來蓋好,或是你們自己蓋的?」時,仍供稱:「有些是本來就蓋好印章,有些是我們自己蓋上印章」、「支票有些已背書好,有些尚未背書,就送給乙○○處理」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六至七七頁)。如果無訛,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是否均非全由乙○○蓋用前揭印章偽造背書,並於偽造背書後始交由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並持以辦理票貼,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支票均係偽造背書後始交由洪麗華製作統一發票,自嫌速斷。㈣、原判決雖以「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以前開票貼方式借款已非一年,係屬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依現今交易模式,此類長期性之借貸關係,通常僅係計算雙方簽立借據時之債權數額等細節後,即原約續存,除雙方資產狀況等,涉及借貸之條件有所變更外,均無庸另行由雙方負責人或代理人簽訂借款契約,此觀昌宙公司辦理票貼業務借款時,均係由被告洪麗華或證人何采娟攜件至台灣企銀辦理即可,無庸被告甲○○或乙○○每次均親自出席辦理相關事宜亦可得知」,而謂「乙○○徒以借據上負責人名稱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行變更一節,即辯稱並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自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列至二四列、第二七至二九列),惟台灣企銀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昌宙公司重新為客票週轉金貸款之徵信調查,其徵信報告載明昌宙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乙○○,綜合意見「總評」欄並記載:「該員為昌宙實業(股)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嶺頭營造有限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見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原審民事判決第八頁、第五一頁),則台灣企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後對昌宙公司之客票週轉金貸款,似係重新徵信並調查接任董事長之乙○○信用而經評估後,始決定繼續提供貸款,嗣後昌宙公司向台灣企銀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亦似應以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提出,然昌宙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向台灣企銀申辦之十八筆貸款中,前十五次仍以「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名義提出申請並簽立借據,及至五月五日、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二日最後三次辦理時,方將「甲○○」刪掉改為「乙○○」(見調查卷第六六頁以下),台灣企銀既係重新徵信評估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之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何以重新徵信後對非屬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之甲○○所簽立貸款借據,仍准予貸放?洪麗華、何采娟既已明知乙○○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何以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甲○○為昌宙公司負責人?此就乙○○所辯其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一節可否採信之判斷,似非全無關係,原審未併予釐清,即謂上開貸款由洪麗華或何采娟攜件至台灣企銀辦理即可,乙○○所辯其未掌管昌宙公司之財務為無可採信云云,非唯速斷,理由亦嫌欠備。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背書及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共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得款後,即由洪麗華分別匯入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四至二六列),理由中並說明「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告洪麗華持以向台灣企銀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金額流入被告乙○○、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乙○○掌管之嶺頭公司等情,有昌宙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七列)。惟乙○○在原審更審中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計兌現票款二十三張,合計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存入昌宙公司在台灣企銀一四八九一七號「備償專戶」,並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附於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內);又依陳惠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第十二頁所載(附於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內),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繳付股金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倘若不虛,乙○○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及繳付股金等金額已達五千二百十三萬元,較原判決所認定票貼貸款匯入其帳戶之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似尚多出二千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原判決既以昌宙公司向台灣企銀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為不利乙○○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六列、第九頁末三列),然對上開關涉其有無本件犯行動機之辯解是否可採,未併加說明論列,理由亦屬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原判決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