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五號上 訴 人 甲○○ 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偕同其同居女友辜雅琳、友人顏福特、顏福特之女友謝麗華,前往基隆巿東明路「東明小吃店」用餐並共飲一瓶威士忌酒,席間及餐畢返回二人同居處(即基隆市○○區○○街六十一巷七之二號三樓上訴人住處)之途中,上訴人均因辜雅琳在茶室工作及上訴人前女友之問題,而與辜雅琳一再口角,迄返抵上開處所後,二人仍在房內爭吵,上訴人並陸續飲用約半瓶之高梁酒。至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許,兩人因爆發激烈爭吵,上訴人出手毆打辜雅琳,辜雅琳憤而出門離開,上訴人隨即至廚房拿取其父母所有之菜刀一把,下樓追逐辜雅琳,辜雅琳行至上開住處斜對面之福民街六十一巷巷口時,為上訴人阻攔,兩人再起口角,上訴人竟起殺人犯意,以拳頭及不明之鈍器硬物毆打辜雅琳頭部、四肢及胸部,致辜雅琳受有右枕骨十二〤十公分、後腦窩十二〤七公分蜘蛛狀頭顱骨骨折,造成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左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實質挫傷出血、左額五〤四公分皮下血腫、右臉十二〤七公分瘀青、右鼻一〤一公分瘀青、四肢及雙側右胸多處瘀青、瘀傷(最大瘀傷位於乳房上方三〤二.五公分瘀傷)、右上唇挫裂三.五〤一公分,造成右上唇嘴角撕裂傷(原判決載為右上唇、唇角挫裂三.五〤一公分撕裂傷)、上齒槽門牙、犬齒損傷及部分脫落、雙側下齒槽、牙齦約五〤0.五公分鈍裂傷等傷害。辜雅琳遭上訴人攻擊後不斷呼救,上訴人竟復以菜刀揮砍辜雅琳頭、頸、手部,使其頸部切割長達二十公分(閉合成線狀),右側於側頸向左頸切割,並傷及頸椎第三、四椎間之右側頸椎,切斷右頸動、靜脈,續由右側傷口向左橫向切割至左頸側,除切斷氣管及喉頭下方二公分處,並傷及頸椎第四、五椎間之前段暨前頸之肌肉、氣管及食道(該等頸部切割傷平均深達七至九公分,幾至斷頸);右頂顳間二公分切割傷,傷及頭皮,並致頭顱骨有外膜骨三〤二公分剝裂痕;左手腕二〤一〤一.五公分、三〤一〤一.五公分及一.五〤一〤一公分之切割刺傷。辜雅琳遂因全身遭多處鈍挫、銳器傷,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並以左臉朝地面側翻之方式倒臥於該處牆邊之水溝蓋地面上(時約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十分至零時十九分許)。上訴人見辜雅琳已無動靜,持菜刀逃回前揭住處;此時居住附近二樓之住戶王湄穎聽聞吵架、求救聲,且見辜雅琳躺臥地上,旋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巡佐李柏蒼、警員李忠諭據報前往上訴人住處後,經上訴人之父黃光華帶領進入屋內,發現陽台、客廳均有血跡,上訴人坐在房間化妝台上,頸部則有自殘割傷。上訴人見警員到來,即叫警員李忠諭向其開槍,並拿菜刀揮向李忠諭,李忠諭見狀逃至樓下報告巡佐李柏蒼,李柏蒼則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派員支援。嗣上訴人即於房內持上開菜刀作勢要砍欲攻入房內之警員,而與警方繼續對峙,並燒炭致煙霧瀰漫,又以該菜刀自斷左手拇指,再以剁下之左手拇指殘肢在房內牆上書寫「死」字;終經該分局刑事組長賴慶宗下令攻堅而予制伏,將其送至署立基隆醫院就醫,並在上訴人屋內扣得上訴人殺害辜雅琳及用以自殘之菜刀一把、上訴人案發時所著之紅色上衣、牛仔褲、紅色內褲各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除為後述有關精神狀況之辯解外,其餘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湄穎(證明於案發前,伊被男女大聲吵架之聲音吵醒,並聽見女方一再求饒及喊叫救命,伊從窗戶向外看,見被害女子趴在地上,即打電話報警等情)及警方人員李忠諭、李柏蒼、賴慶宗、胡日堂、陳進忠、梁國恭、李泰河(證明伊等據報赴現場處理,與上訴人持續對峙及上訴人自殘,嗣經攻堅制伏上訴人之經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辜雅琳係因全身受有如前述之多處鈍挫及銳器傷,致顱內出血及割頸引起呼吸性及出血休克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稽,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九七三號函送檢察官之(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五八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辜雅琳命案現場勘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載採自現場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及上訴人之血液DNA型別相符等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驗照片、上訴人之住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攻堅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四000二四五八0號鑑定書(內載扣案之菜刀、血衣、血褲所染血跡,經檢驗結果均與上訴人之血液DNA型別相符等旨)、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三頁,紀錄本件經民眾報案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零時十九分等情)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晚間和友人顏福特在「東明小吃店」共飲威士忌酒一瓶,回至家中後又喝半瓶高梁酒,再吞食被害人之安眠藥二顆,復向綽號「阿祿仔」之葉天雄購買海洛因施打,致神智不清,對於如何殺害被害人,已不復記憶云云。然經查:㈠、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逃回其住處,警方據報前往逮捕時,上訴人與警方人員對峙長達約二小時,期間上訴人並在房間內燒炭又自剁左手拇指,情緒雖屬激動,惟其精神狀況與常人尚無大異,此經證人即警方人員李忠諭、李柏蒼、賴慶宗、胡日堂、陳進忠、梁國恭、李泰河等人證述甚詳。㈡、上訴人於署立基隆醫院救治時,該院對上訴人施打鎮靜劑後曾予以採血作成檢驗報告,經第一審將該檢驗報告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採血前所注射之鎮靜藥物,對於酒精或毒藥物檢驗並無影響;依前開署立基隆醫院提供之血液檢驗報告所載之各項血液數值顯示,酒精對上訴人生理功能可能僅有輕度影響,推測上訴人若有喝酒,飲酒量不高,對生理功能未造成明顯影響;又安眠藥、海洛因均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不會直接導致暴力行為,但因此類藥物會降低約制力,若原本有精神症狀或暴力傾向,則可能受藥物影響而表現;惟個案(即上訴人)臨床上並未明顯表現安眠藥、酒精、海洛因急性中毒之症狀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總內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九七號函送之鑑定意見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況證人葉天雄已證稱:案發前僅借給上訴人新台幣一千元等語(並未證明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依被害人生前在台灣礦工醫院、基隆市信義診所之就診紀錄,各該醫療機構並未開給被害人安眠藥或鎮靜藥物,亦有信義診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回函及台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三)礦醫事字第一九七號函可憑。案發後警員在上訴人住處蒐證時,並未蒐得有關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安眠藥、鎮定劑等物,並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黃嘉福、張耀中、簡邦哲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且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供參。至第一審雖曾剪下上訴人頭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毒品反應,因其髮量不足而未據鑑定;然頭髮毒品檢驗係以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者為目的,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三六七八七0號函敘甚明,而上訴人自承並非長期性吸毒,因認無再檢驗其頭髮之必要。㈢、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並未有重大精神疾病,個性較衝動,缺乏自省能力,有反社會性格傾向。分析其案發當時精神狀態為:上訴人在與被害人產生嚴重爭吵後,因其原本個性衝動,一時衝動下殺害被害人,並進而自殺獲救。犯案後上訴人疑似失憶情況,惟其犯案行為在先而失憶在後,故犯案行為時仍應能知覺、理會及判斷殺人係社會及法律所不允許之行為,僅因個性因素加上與被害人嚴重爭吵,在強烈情緒下殺害被害人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總精字第0九三00二九四0七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足證上訴人犯罪時之意識清楚,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業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追殺被害人,持鈍器及菜刀大部分均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要害攻擊,且下手甚重,有殺人之犯意至明,罪證已臻明確。核其殺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上訴人有前述妨害自由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同居中之被害人爭吵,即以極殘暴之手段,持鈍器及菜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又以菜刀強力砍殺被害人之頸部而幾至斷頸,被害人於被攻擊之際,尚且哀求上訴人停手,上訴人仍無情加以攻擊至死方休,案發後於偵、審程序中,均以案發當時不復記憶,冀圖藉以逃避刑責或達減輕之目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但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因與被害人爭吵而起殺意,然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殺人動機之依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非屬正常,此由上訴人犯罪後自殘等異常行徑即可得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播放卷附之VCD(錄影光碟),及傳訊署立基隆醫院為上訴人急救之醫師,以證明上訴人與警方人員對峙,及嗣經送醫救治時之精神狀況仍未恢復正常,原審未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謂適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及追殺被害人之際,與被害人發生劇烈爭吵一節,業於理由內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王湄穎之證言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十一行至第六頁第五行、第十七頁第九至十三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論述,上訴人犯罪後之情緒激動一節,為原判決所是認,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播放卷附之VCD或傳訊署立基隆醫院之醫師,再就此項事實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又行為人於殺人後,因見被害人遇害之慘狀而驚恐,或因心虛、畏罪等因素致情緒失控、激動,乃人性之常,惟此與其實施殺人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並無關聯。上訴人以其犯罪後之情緒激動,指摘原判決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時之意識清楚為不當,要屬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爭執,尚非可取。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於殺人後,持菜刀作勢揮砍前往現場執行公務之警方人員,雖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論述,然因上訴人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未經起訴而未據原審裁判,不在本件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