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實際負責經營台北市○○○路三五○號二樓吉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忻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吉忻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費業勤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在其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登載費業勤於八十五年度曾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其製作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前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吉忻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利用葉宣槐交付其保管名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所有之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空白支票、名家公司及負責人葉宣槐印章之機會,未經葉宣槐同意,連續以上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後,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以自己名義背書後轉讓予周秀麗調借現金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付予吳璨安用以償還債務而行使之,吳璨安背書後交付張哲治,再經張哲治交付張麗娟;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偽造『謝』之署名背書後,交由孫益玲交付予陳碧蓮再轉交予陳綺美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及孫益玲、陳碧蓮、陳綺美等人。嗣支票屆期提示,因遭葉宣槐掛失止付而均未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在其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登載費業勤於八十五年度曾支領薪資四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登載於其製作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前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吉忻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上訴人另在其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虛載林啟元於八十五年度曾支領薪資八十一萬六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製作載有吉忻公司支付前開薪資予林啟元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而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萬四千元之事實部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卷第十五頁併辦意旨書),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之部分,似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葉宣槐交付其保管名家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及葉宣槐印章之機會,未經葉宣槐同意,連續以上開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似認定上訴人盜用名家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及葉宣槐印章,以偽造系爭支票供行使之用。惟理由欄竟又記載:「上訴人為名家公司之營運週轉,固可使用名家公司之支票,但上訴人使用上開支票,或借款繳學費,或借予友人或解決私人債務糾紛,並非供名家公司之營運週轉,顯超出授權範圍」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似又認為上訴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屬有權簽發,僅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仍應負偽造罪責而已。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不相適合,難謂非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支票持以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僅犯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供,其持票向周秀麗、孫益玲借錢,均係供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三二、五十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似尚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此部分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非無違誤。(四)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偽造名家公司之支票及「謝」(即謝哲雄)之背書外,並有冒用謝哲雄之名義簽訂合作協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九四、一二四頁),則合作協議書部分若偽造屬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嫌疏漏。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四),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