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信證人陸志明之證詞認伊聽到車子發動聲音,警報器在響,就從窗戶看,發現伊車子在發動,車燈亮著,就到外面想要嚇止小偷,而從副駕駛座進去車子內時,發現竊嫌林忠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坐在駕駛座發動車子等語,然依經驗法則推論,依陸志明所述之情況,小偷早將該車偷離現場,豈有待陸志明進入副駕駛座之理?陸志明之供述顯有瑕疵,上訴人亦聲請傳喚陸志明到庭應訊,原判決未予傳喚,遽採陸志明前揭供述,顯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本件上訴人實因共同被告林忠義稱陸志明欠其債務,上訴人始與林忠義一同前往,不知此為竊盜案,再上訴人係因陸志明圍擋上訴人,上訴人始毆打陸志明,根本無維護贓物之情形,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林忠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非上訴人及林忠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包括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等物,由林忠義開車搭載上訴人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十九號前,推由林忠義下手砸破陸志明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U9-999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駕駛座,上訴人則守在原車把風。嗣因陸志明聽聞小客車警報聲響,發現林忠義行竊,上前制止,林忠義仍未罷手,迅即駕車揚長而去。上訴人見陸志明制止林忠義行竊,竟單獨另行起意,為防護贓物,持如附表編號七之鋁棒一支,當場對陸志明施以強暴,致陸志明左肩部瘀血六公分〤四公分、後背部及右下腿擦傷均長五公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本案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以證人陸志明於第一審之證詞,扣案之鋁棒、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跡證並無不符之處。又查上訴人於警詢已坦承有與林忠義共同竊盜陸志明之汽車,則其見車主陸志明出面阻止林忠義駕車離去,而持棒毆打陸志明等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為維護贓物而施強暴,於經驗法則並無悖離之處,又第一審法院已傳訊陸志明行交互詰問程序,並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訊陸志明,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意旨,原判決尤難謂有違背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