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上 訴 人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楊玉梅所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因細故與李文博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可預見李文博因此而受到重傷害之情形下,持店內之空米酒瓶重擊李文博之臉部,致李文博受有右眼球破裂毀敗右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該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原判決固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師林浩宇所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認定告訴人右眼視力目前僅有光感,其視力小於0.0一,已經無法矯正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慈醫文字第000三五七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但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前往該醫院診斷,另一醫師陳建仲認「病人右眼視力目前為零點零玖,有可能經由手術使視力再進步」云云,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二者所載內容不同,究竟告訴人右眼之視力有無可能再進步?實情如何?尚待究明。原判決另又以:「告訴人嗣後前往台北新光醫院及台大醫院求診,亦同此結論,再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足見告訴人係經多方醫治後,仍不能免於右眼視能毀敗之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前往上揭二家醫院診治結果如何?並未有何資料可憑,原判決未予詳加調查,遽行認定結論相同,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並非指主觀上有無預見,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又以「被害人右眼視能之毀敗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持酒瓶用力砸向被害人頭部時所得預見,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資為認定上訴人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然所謂上訴人「所得預見」,究係主觀上有預見?抑客觀情形?原判決並未於犯罪事實加以認定,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