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上 訴 人 乙○○ 24號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丙○○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九一0、三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乙○○之友人賴建銘與王俊偉(綽號「牛皮」)等人,在台中市「滾石KTV」因細故與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敏,下稱友聯公司)員工發生衝突,賴建銘遭不詳姓名之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傷昏迷不醒,經乙○○輾轉聞訊後,認係陳聰敏率友聯公司員工毆打賴建銘等人,遂心生不滿,引發殺機,圖謀報復陳聰敏。乙○○與上訴人丙○○及王俊偉、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乙○○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間之某日,與王俊偉謀議如何持槍殺害陳聰敏,其後再由王俊偉與知情之丙○○謀議由丙○○負責駕車接應王俊偉到場開槍,乙○○、王俊偉、丙○○乃基於上揭開槍殺害陳聰敏之犯意聯絡;甲○○則明知乙○○、王俊偉等人尋找陳聰敏之目的係要持槍殺害陳聰敏,竟仍基於幫助持槍殺人之犯意,乙○○即規劃由甲○○陪同不知情之尋車業者趙文龍一起找尋陳聰敏之座車,並囑甲○○於尋獲陳聰敏座車時,逕通知王俊偉聯絡持槍前往現場開車,王俊偉便將其所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交予甲○○,且交待甲○○於尋獲陳聰敏之座車時,以該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以為聯絡,王俊偉又聯絡亦知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丙○○負責駕車接應,計畫既定,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甲○○共同前往台中市○○路「公益當鋪」,介紹以汽車協尋為業之趙文龍予甲○○認識,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乙○○聯絡甲○○及趙文龍,在台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甲○○之住處見面,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負責帶同不知情之趙文龍,搭乘趙文龍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尋找陳聰敏之車牌號碼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聰敏座車)。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與趙文龍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發現陳聰敏座車時,甲○○即依上開計畫內容,以王俊偉所提供之上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王俊偉所持用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通知王俊偉,其間,乙○○亦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之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六通電 話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利掌 控整個行動之進行。而王俊偉於接獲甲○○之通知時,便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十六顆,並由丙○○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俊偉前往陳聰敏座車停車處附近徘徊等候陳聰敏前來取車。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甲○○發現陳聰敏與友人黃鴻隆進入台中市○○區○○路二十七號「大眾小吃店」宵夜之際,旋即再以上開方式打電話聯絡王俊偉,王俊偉獲悉陳聰敏座車確切之位置後,丙○○即搭載王俊偉前往,並將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眾小吃店」對面路旁;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陳聰敏與黃鴻隆離開「大眾小吃店」欲上車之際,丙○○即依王俊偉之指示,迅速駕車逆向開入對向車道而將車停在陳聰敏座車左後方,並由王俊偉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王俊偉明知陳聰敏及黃鴻隆併肩步行,其二人距離甚為接近,竟超出其與乙○○、丙○○等人之犯意聯絡,單獨臨時起意亦要同時殺害黃鴻隆,即先後朝陳聰敏及黃鴻隆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五發子彈,陳聰敏身中八槍,黃鴻隆身中四槍,雙雙倒地,陳聰敏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右大腿槍傷等傷;黃鴻隆因而受有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蹊部槍傷等傷,經陳聰敏友人賀自強發現後立即報案,陳聰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經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過三十分鐘急救無效,因傷重不治死亡,黃鴻隆經送醫急救後,則倖免於難。丙○○與王俊偉於案發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槍彈棄置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嗣經警循線先後將上訴人等逮捕,並起獲上開犯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 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六十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六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被害人黃鴻隆、被害人陳聰敏之妻林美伶、證人賀自強、高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斷罪之資料,但彼等此部分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犯罪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前揭事實欄記載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間之某日與王俊偉謀議如何持槍殺害陳聰敏,其後再由王俊偉與知情之丙○○謀議由丙○○負責駕車接應王俊偉到場開槍,乙○○、王俊偉、丙○○乃基於開槍殺害陳聰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殺人之犯行)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乙○○與王俊偉於上開時間即謀議槍殺陳聰敏,以及丙○○亦知情並謀議開車接應王俊偉,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已有可議。且原判決引述丙○○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多,綽號『牛皮』的王俊偉叫我到崇德路尊龍酒店接他,到酒店後他上車,叫我先帶他去找人,……後來看到陳聰敏、黃鴻隆自小吃店走出來準備要上休旅車,王俊偉叫我開車到那台休旅車後面,當時他們還未上車,王俊偉就下車開槍,我在車上」、「我剛到尊龍接王俊偉時沒有看到他有帶槍,因為王俊偉等人之前在一家滾石PUB曾被那邊的小弟打,在PUB時我沒有在場,……他有告訴我在PUB打他的是陳聰敏、黃鴻隆,故我看到陳聰敏及黃鴻隆要上休旅車,王俊偉是坐後座,……他下車時我就知道他要去報仇,我坐在車上看到他下車時已經有拿一枝槍……」等語。如果無訛,則丙○○是否於案發當晚才應王俊偉通知駕車找人,之前其與王俊偉就槍殺陳聰敏是否已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未當。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引用乙○○於偵查中供稱:「五日晚上八點多聯絡『阿文』、『牛皮』,自己帶槍,因為他們在滾石也被毆打,叫他們二人在西屯路,我叫他們聯絡甲○○,之前他們早就認識,所以有聯絡號碼,『阿文』、『牛皮』約在西屯路案發地點,是甲○○找到車子後他們自己約定」等語。因認乙○○係打電話召集丙○○、王俊偉去槍殺陳聰敏無訛。微論此部分論述,與事實欄所記載係由甲○○打電話聯絡王俊偉槍殺陳聰敏之事實不盡一致。且據丙○○上開供述,王俊偉在滾石PUB被打時伊不在場,另原判決理由中另記載,該被打傷之綽號「阿文」者,經提供口卡係邱宇文(原判決理由三、㈦)。是乙○○上開供述中所謂「阿文」者,是否為丙○○,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究明,遽為上開論斷,尚有可議。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