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上 訴 人 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 告 甲○○ 樓 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統九有機肥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訴人前董事長鄭國津之同居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為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及當時董事長鄭國津之印鑑,竟未經上訴人及鄭國津之同意,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訴人董事長鄭國津名義,與被告乙○○共同倒填簽約日期,擅自偽造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五一、一五一-二、一五一-三、一五二、一五二-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中市○○區○○段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九、四七0、四七四等地號)盜賣予被告乙○○。迨鄭國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後,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乙○○為原告,設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致上訴人遭受損害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以經查:㈠、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被告乙○○與上訴人前董事長鄭國津透過謝沂秀(原名謝秀蘭,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更名)之仲介,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偕同甲○○、羅金彰(係法律系畢業,時任校長)在被告乙○○之台中市住處簽約,由羅金彰撰寫契約書內容,乙○○、鄭國津、謝沂秀分別拿出印章交由羅金彰蓋用於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證人謝沂秀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羅金彰因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死亡,而無從傳喚作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字跡,確係出自羅金彰之親筆;又羅金彰生前曾對其妻羅黃明珠及律師陳錦隆表示前揭買賣契約書係其書寫等情,亦據證人羅黃明珠、陳錦隆證陳甚明。尚難以鄭國津未於買賣契約書內親自簽名,任意推測係被告甲○○、乙○○事後盜用印章、倒填日期而偽造者。㈡、被告乙○○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先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0八三五五一號甲○○設立之帳戶內,有該支庫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三六五0號函(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八頁)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置於外放之第一審公文封內)在卷足參,核與上開買賣契約(影本見第一審卷㈠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一條第五項第一款(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之㈡誤載為第五條第一款)所定「定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已電匯合作金庫中山支庫活儲八三五五-一號甲○○帳戶」相符。並參酌被告乙○○陳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與鄭國津及其友人羅金彰交涉買賣契約時,曾要求鄭國津提供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免日後有所爭執等語,並提出鄭國津當時所交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該紙印鑑證明書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請領,其上之上訴人及鄭國津之印鑑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上訴人與鄭國津之印文相符,有經濟部商業司經商證字第七七0四五一七號印鑑證明書影本(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可考。又依該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四項(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之㈠誤載為第三、四條)之內容觀之,已就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及每坪單價為五萬八千元等必要事項記載明確,並特別註明「以上土地如因鄰近土地需預留路地者,應扣除該面積」等旨,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而案外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地段第一五二-一0地號土地,因對外無適宜通路,雙方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一五一-一、一五一-三、一五二-九等三筆土地上寬八公尺之道路,永久無償供江興公司使用等情,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江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影本(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0至二八四頁)可稽。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五一-一、一五一-三、一五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須預留八公尺寬之道路供鄰地使用,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之㈠誤載為第三條)所訂「以上如因鄰近土地需預留路地者,應扣除該面積」之意旨相符。若被告乙○○未與上訴人(由其前董事長鄭國津代表)訂有買賣契約書,雙方並就土地買賣之細節相互磋商,乙○○應無知悉上訴人與案外人江興公司間有關道路用地之協議,並於契約書內明定應扣除其道路用地面積之理。足見被告等二人辯稱:前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等語,應非無據。而以上訴人雖提出鄭國津之書信、日記等資料,主張:鄭國津生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後,仍尋求管道擬出售前揭土地,可見本件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對鄭國津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後,仍有尋覓買主之情形,並不否認:惟辯以: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鄭國津及羅金彰表示系爭土地每坪價值可達八、九萬元,且有人願意購買,伊同意如能另以高價出售,超出之價金由伊與上訴人分享,然鄭國津始終未能以更高價出售土地等詞。核與證人陳吉雄於第一審證稱:鄭國津確曾請其代為尋找適當之買主,其有問鄭國津土地不是已有人要購買,但鄭國津告訴其因買主所出價錢不好,希望找到更適合之買主,當時其表示已有人購買,還可以再轉賣其他人否?鄭國津表示其已與該位買主溝通過,若能找到價錢更高之買主,亦可再轉賣其他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相符,應屬有徵。是鄭國津生前縱有另覓買主出售土地之情形,亦不足憑此遽認被告等二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至上訴人又主張:羅金彰生前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經上訴人將該要保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委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二者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羅金彰代撰云云,並提出上開要保書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請求調查。惟經原審函詢專業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覆稱: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定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而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又影印文件來源及影印倍率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影本通常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五五九七八0號函在卷可按(見上更㈡卷第一二六頁)。是上訴人以影印之文件,委請非法院囑託之機關鑑定,本有瑕疵。且經證人即羅金彰之妻羅黃明珠辨認上開要保書後,結稱:該要保書並非羅金彰之筆跡,其上被保險人羅聰斌之簽名,亦非其子之筆跡,而係他人代簽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四十三頁)。再傳訊證人羅聰斌(已更名為羅元顥,原判決誤載為羅文顥),亦證述其上羅聰斌簽名並非其親筆等情(見上更㈡卷第一四四頁),足證上開要保書上羅金彰、羅聰斌之署名均為他人代簽,既非羅金彰之字跡,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字跡,自非同一人所為,前揭鑑定報告書不足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證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二人所稱乙○○支付之定金二千萬元等款項,實際上係乙○○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與買賣土地無關,此有上訴人之日記帳及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會計林昱禎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審未予詳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謝沂秀就系爭土地簽約時之經過,所證與被告等二人之供詞不符,原判決遽予採信,自有違誤。㈢、被告甲○○於上訴人前董事長鄭國津生前病危時,經由陳吉雄委託證人吳煌輝出面,希望鄭國津之子丙○○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吳煌輝證述屬實,吳煌輝之證言且與陳吉雄、陳義仲等人之證詞並無不合,原審獨認吳煌輝之證言不可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㈣、原審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確實出自羅金彰之手筆,加以鑑定,併有可議等語。惟按: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查:㈠、買受人基於其他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出賣人應返還之借款抵償其應支付之買賣定金或價金,並非法所不許,且為社會上所習見;況買賣契約是否偽造與買賣價金已否支付原屬二事,上訴人就前揭買賣契約之內容或價金之給付如有爭執,要係另一問題,應循其他途徑以求解決。易言之,被告乙○○支付系爭土地之定金或部分價金,是否原為其出借上訴人之款項,及其是否業已依約完全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因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出自偽造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確實調查審認,然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謝沂秀與被告等二人,就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約之情形,雖有部分細節所供稍有出入,然原判決既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資料,詳為闡述其所以採取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四之㈠第十至十五行),核與上開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容妄加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上訴人前董事長於與被告乙○○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縱猶繼續另覓買主,惟仍不足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偽造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三行以下,理由四、㈥之⑴)。是證人吳煌輝證稱: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甲○○曾透過陳吉雄,託伊與丙○○洽談系爭土地處分之事宜等證言,倘屬可信,亦與被告等二人應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責無涉,從而原審捨棄其證言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末十三行以下,理由四、㈥之⑵),縱欠周全,因不生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難憑此爭執,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羅金彰執筆書寫一節,業經原判決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論述甚詳,縱未再蒐集羅金彰生前之字跡送請鑑定,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係全憑己見,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雖依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係認與前揭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被告等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業據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