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莊仔2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得利罪),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份四聯(白、紅、黃、綠)「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手機三千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簽章欄上偽造之「廖正銓」簽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份四聯(白、藍、黃、紅)「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敏聰」簽名、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份四聯(白、紅、黃、藍)「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簽章欄上偽造之「黃敏聰」簽名,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蘇志成、沈容滿、陳雅萍、黃敏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上訴人供承其曾以黃敏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從其住處搜索查扣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惠琪、洪雅芬、何民興等人之證言、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廖正銓及黃敏聰之身分證影本及口卡、法務部在押在監資料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斗警刑字第六四四三號函、前述三家公司之申請表、申請書、同意書、欠費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略稱:鄭柏林係臻揚公司之同事,上訴人對其所知不多,因上訴人認識和豐企業社負責人,鄭柏林乃將黃敏聰、廖正銓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來鄭柏林即不知去向,上訴人始知被其利用,上訴人並未與鄭柏林共謀,至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上訴人並未協助鄭柏林辦理,原審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詳為調查,以推測之詞作為科刑依據,於法有違。況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育有二子,必須負擔家計,本件偶因幫助朋友致觸法,並未從中收取任何酬勞,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說明:上訴人所指之臻揚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倒閉,未繼續營業,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亦無鄭柏林個人基本資料,經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續行追查鄭柏林真實姓名資料及其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查得臻揚公司負責人及鄭柏林真實姓名及住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上開函附卷可稽,衡酌上訴人同時收受何民興、鄭柏林所交付他人失竊物品,以及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查獲多張SIM卡等情,如上訴人僅是為鄭柏林跑腿,何以行動電話均在上訴人手裡,且均有被使用情形,實難置信,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證據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以及有何對其有利且依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泛指原審採證違法及未盡調查職責,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牽連觸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詐欺得利等罪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收受贓物等三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