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0號上 訴 人 甲○○ 168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諭知緩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係銘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業經第一審科處罰金,原審上訴駁回確定)之實際負責人,銘鑫公司僅獲桃園縣政府核准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或處理。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僱請溫高士、徐運財二人為載運廢棄物之貨車司機,先將所蒐集之廢棄物運至詹昭樟等七人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二地號土地上露天貯存、分類,再轉運至設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二0號五樓之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綠公司)之最終處置點,因其露天貯存於上開詹昭樟等七人共有土地上之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後被查獲等情不諱,參酌卷附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府環四字第三二一一三七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桃環稽字第0九二00七六0四二號函、空氣污染/廢棄物/毒化物稽查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取得廢棄物清除之乙、丙級技術員合格證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級政府要求清除業者對於廢棄物由清除至處理前應經資源回收、分類、減積之操作,而銘鑫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包括廢鋼、廢鐵、廢鋁、……廢保麗龍之回收清除及買賣業務,銘鑫公司確有經桃園縣政府核准應將塑膠、廢鐵、廢鋁、廢紙等進行回收之必要及事實,是伊自有權利及義務於廢棄物進入處理場前,進行資源回收、垃圾減積之工作,而伊將該等物資經分類放置,係資源回收物,非可視為廢棄物;伊既於清除過程中將垃圾予以分類、回收、減積,必然有貯存行為,是廢棄物清除業者所為之貯存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貯存行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請領之許可文件,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上開三種類型係截然不同之廢棄物清理行為,依該條規定之意旨,非但為各該態樣不同之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有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且各該態樣之行為,亦須依照許可之內容為之,非謂獲清除之許可後,其具體清除過程所必須之貯存行為即可不受監督而得恣意為之。(二)廢棄物之「分類」,並非屬「清除」之範疇,本應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一部分,原不包含於清除許可業務範圍內,因上訴人與銘鑫公司係取得清除許可,如上訴人與銘鑫公司欲為廢棄物之「分類」,亦僅得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而已,依卷附銘鑫公司經核備文件之記載,該公司固得回收清除,且應將塑膠類送鴻勝塑膠有限公司、廢鐵送天駿實業有限公司、廢鋁土送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廢紙送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但並未許可銘鑫公司得在某特定場所貯存廢棄物,顯然銘鑫公司僅得為簡單之處理工作。但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與銘鑫公司已不僅為廢棄物「分類」之簡單處理工作,尚有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減量、減積等處理行為,而將一般廢棄物以露天方式貯存於前揭土地上,上訴人所辯其清除廢棄物自亦得貯存廢棄物,顯無可採。上訴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銘鑫公司僅被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而未被許可為廢棄物之貯存,其仍在上開土地上貯存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予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互殊,所指犯罪態樣亦屬不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伊之行為,係指該條「後段」之行為。法院所能審判之範圍,自應針對起訴範圍及所指法條而專為審判。縱若認伊之行為不該當於起訴法條,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指罪名變更之告知,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伊之權益。本件檢察官既以該條款「後段」之罪嫌起訴,原審改依同條款「前段」之罪判決,二者畢竟不同,原審並未告知欲變更起訴法條及變更起訴罪名,亦未於判決書說明為何以非起訴之「前段」為判決,且原判決未引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即與起訴之法條有所不符,自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關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漥地廢棄物部分,檢察官並未於上訴書提及,顯然此部分於第一審退回併案後,檢察官已無就此併案部分提起上訴,進而更為不起訴處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終結;惟原審竟仍認該併案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而於理由內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自有未受請求而為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部分之用語尚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即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原判決改依同條款「前段」之罪判決,然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原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而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審判長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變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雖未明確記載該條款之「前段」或「後段」,但該條款亦已包含「前段」及「後段」,又原判決嗣後於理由中亦未明確敘述變更罪名之意旨,而有瑕疵。惟僅係原審審判長告知義務尚欠明確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有欠周全之瑕疵而已,對上訴人應負之刑責及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五說明:故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恐有為他人所棄置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在高雄縣大寮鄉查獲之開元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係銘鑫公司所傾倒,其犯罪不能證明,故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效力不及於此,「爰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至五行)。並無上訴人所指於理由內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亦不得認係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