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上 訴 人 甲○○ 巷33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甲○○自白扣案之槍、彈係放置在伊所有背包內為警查獲;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共犯吳維正結證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放在背包交給伊揹著,及證人呂建志結證稱:伊在「金錢豹舞廳」一樓與上訴人見面後,到一樓六十一桌,有聽到酒店小姐說他們有帶槍,伊本來不相信,後來約二十分左右,有聽到上訴人對吳維正說「小白(吳維正之綽號),把槍拿出來給他們看一下」,吳維正就拿出槍枝出來在桌下搖晃一下,伊確實有看到二次,以後臨檢的警察就來了等語;復參酌吳維正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時,與上訴人接見之對話內容,而認定上訴人與吳維正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之事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伊未與吳維正共同持有等語,如何難以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又以吳維正先後所供不一之原因,及證人陳文義證稱其於「黑白切小吃店」時,未目睹上訴人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共犯吳維正先後供詞不一,其在法院之證詞,乃其編造之語,原審未命其與上訴人對質,亦未說明其證詞有何證據能力,而關於其在看守所與上訴人接見所對話錄音之內容,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說詞,即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理由不備等語。然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其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放置扣案槍彈之背包為其所有;目擊證人呂建志指證聽到上訴人對吳維正說「把槍拿出來給他們看一下」等語,及吳維正雖先後有不一之供詞,但於原審結證明確指述扣案之槍、彈,確係上訴人交給伊揹著而被警查獲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事實,既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吳維正在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經當庭交互詰問,而其所述之證言,亦經審判長當庭給予上訴人表達其意見,故吳維正在原審之證言,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縱原判決未予敘明,及原審未命上訴人與吳維正對質,均與判決主旨顯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所為之指摘,要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皆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