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上 訴 人 乙○○ 6弄2 1樓 甲○○ 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律師 林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屋房屋)名義與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建設公司)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由東村建設公司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路、重陽一街之不動產房地(東村建設公司將該不動產房地取名為東村喜宴)委託金屋房屋廣告銷售。合約中約定金屋房屋銷售上開不動產房地,須依合約附表所示之價格,且由東村建設公司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詎乙○○竟夥同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偽稱係東村建設公司經理,甲○○偽稱係東村建設公司僱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三十六號「東村喜宴」銷售接待處,與丙○○簽訂購屋要約書,銷售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四三號,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三十八號,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六、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之建物,連同地下第二層編號二五、二六之二停車位予丙○○。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民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同時接續偽刻「東村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繼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上揭「東村喜宴」銷售接待處,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代書,冒用「東村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名義,與丙○○簽訂而偽造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賣主欄內蓋用上揭偽刻之「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蔡貴美」與丙○○。上訴人等並主張該買賣不動產契約上之權利向丙○○收款,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乙○○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等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之印章,表示收得一百萬元價金之意思,詎丙○○簽約付款後,上訴人等未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迭經丙○○催請上訴人等處理均未果,丙○○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冒用「東村建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清泉」暨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名義,與丙○○簽訂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後,上訴人等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蓋用「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章,表示收得一百萬元價金之意思等情。似指上訴人等除偽以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表示已收訖一百萬元款項。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章欄,依習慣係表示領取價金一百萬元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私文書論。原判決對於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表示已收訖一百萬元款項之行為,是否同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與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關係為何?理由內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利用不知情之人接續偽刻「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章等情;並於理由㈣依乙○○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說明此部分認定之所憑。惟原判決理由則稱「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盜刻『東村公司』、『張清泉』、『蔡貴美』三人之印章」云云。與原判決上揭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偽以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丙○○行使,暨在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表明收得一百萬元價金等情。依理由㈠之說明,係以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為其論據。惟稽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之內容,除有「東村建設(股)公司」、「蔡貴美」及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蔡貴美之印文,下方另有「代陳名輝」之記載;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內,似亦有「陳名輝」之簽名(第一審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乙○○於第一審亦供稱「(最後一頁賣主東村建設公司,蔡貴美代陳名輝是誰寫的)我寫的」、「(交款備忘錄也是你簽名的)是」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三頁)。若均無訛,乙○○雖在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主欄書寫東村建設名稱及蔡貴美名字,且於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內蓋用上揭印章,然於署名及印文下簽寫「陳名輝」並註一「代」字。苟乙○○並無使用「陳名輝」姓名之正當理由,其擅以「陳名輝」名義代理書具上揭文書,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陳名輝」其人?若乙○○確有使用「陳名輝」姓名之正當理由,其既加註「代」字,是否足以表明上揭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非由東村建設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所製作?此攸關上訴人等是否以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認定之事項,即有詳查勾稽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㈠採納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書具承認上揭不動產未經東村建設授權即銷售予丙○○,並願賠償丙○○損害之字據,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證據。惟甲○○於第一審時已具狀陳稱該字據係其身體自由受非法拘禁情況下,迫於無奈而書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第一審卷第五九、七二頁);於原審亦稱其是在被打的情況下才寫致院(似為「志願」之誤植)賠償之字據,為了求自保才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原審就甲○○有關上揭願意賠償丙○○之字據非出於其任意性所書立之辯解,未予查明,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丙○○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欄均載明「自訴人丙○○」、「代理人劉文崇律師」,僅代理人劉文崇律師於具狀欄蓋章,丙○○則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製作。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雖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惟既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其情形即非不可補正,原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丙○○補正。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