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上 訴 人 甲○○ 戶籍地 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2樓 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八、二六七一七、二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曾承認擔任系爭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但嗣後已改稱實係受陳興傳、朱志憲二人之委託,掛名為負責人而已,所有諸事均非伊所為。乃原審就上訴人上揭先前所為不實之自白,未傳喚陳興傳、朱志憲到庭查證,亦不鑑定各相關文件之字跡是否與上訴人者相符,且未查明究係何人利用何會計人員辦理報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原判決逕以證人陳炳杉、蔡信誠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陳炳杉係謂:「有一吊車司機說他父親可買到發票,我是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元之百分之八的金額,向吊車司機的父親買的,只知他父親姓朱,年齡約五、六十歲,但應該不是被告甲○○」,蔡信誠係稱:「朱幫我做模板工程,……發票由朱交給我」,均未明確指認上訴人即係販賣發票之人,足見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依卷內證據所示,至多祇能證明有發票存在,及黃琦瑛、賴志忠遭人偽造印章、印文、文書,暨豫德企業行有逃漏稅捐之事,並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原判決竟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因持虛設行號之「世冀企業社」發票交付他人而幫助逃漏稅捐,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確定,本件原審並以上訴人被訴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同年九月,分別虛設「豫正企業行」及「高亞力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供人逃漏稅捐之事,核與上開判刑確定之另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二公司行號部分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乃對於上訴人被訴之其他同時期所各虛設商號部分,為不同之處理,不全部諭知免訴之判決,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且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合理推斷,要非法所不許。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非不明,或證據已無從為調查,即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上均累犯)三罪刑(並均以行為人係精神耗弱人為由,減輕其刑),已於理由三-㈠至㈢內,詳加說明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自白、證人方震弘、許金祥、馬聰進、陳芳綺、張如海、陳炳杉、蔡信誠、黃琦瑛、賴志忠之證言,及營業人設立異動資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售明細表、各報稅廠商負責人之承諾書、處分書、黃琦瑛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董」琦瑛、賴志忠工資表、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於理由一內,指出上訴人虛設鼎裕企業社、豫誠建材行、聚賢企業行、書禮企業社之時間,與全營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時間,均在上訴人另案參與他人虛設世冀企業社犯罪判刑確定之後,上訴人擔任豫德企業行負責人,虛開發票之時間,亦在上揭另案犯行經查獲之後,參以上訴人於該另案中,並非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而本件之各公司、行號,上訴人已自任為負責人,犯罪手法、態樣並不相同,足徵係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要與前另案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與上訴人另被訴虛設豫正企業行、高亞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該另案判刑確定效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者不同(詳見理由七)。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其中蔡信誠更直指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發票等語,上訴意旨竟謂蔡信誠並未明言上情,且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而認定犯罪事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坦言:「(陳興傳、朱志憲依)我所知道的住所,已經找不到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對於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以:「無」,原判決依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刻製印章、偽製工資表,持用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申報,自無將其上筆跡送請鑑定是否出自上訴人書寫之必要,難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至陳炳杉已證稱係向姓朱之人購買虛開之發票,雖又稱「可能不是被告甲○○」,無非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未特加說明該部分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足憑採,固有微疵,但於原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無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意,指摘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且猶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尚另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其牽連之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