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羅 13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羅素憶)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向安磊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及安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負責人乙○○換得由乙○○分以該二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張。乙○○亦明知被告換取支票係用以向銀行辦理貼現之用,而依當時關於銀行辦理貼現之規定,貼現支票須限於合法商業行為。詎被告為順利辦理貼現,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止,與雙鑫公司會計人員陳建誠、李佳玲及乙○○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安磊公司、安容公司並未向雙鑫公司買受玩具、日用工具、衣服等物,而由被告指示陳建誠、李佳玲,將安磊公司、安容公司向雙鑫公司買受上開物品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上,並由乙○○提供統一發票內容所示玩具一批之附表,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因雙鑫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陷入週轉不靈之情形,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揭七張支票並非合法商業往來取得,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該支票及經由合法商業行為所取得之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和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震源公司)、創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府公司)等所簽發之支票,及上揭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分別辦理貼現,使該二家銀行陷於錯誤而購入票據,先後交付如該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被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始為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雙鑫公司會計人員陳建誠、李佳玲及乙○○……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陳建誠、李佳玲,將……不實事項,連續填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七張統一發票上」(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至五行、第二頁第一行)。然陳建誠僅證稱:伊有簽發雙鑫公司之支票(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發票部分則「我沒有經手,不是我的筆跡」(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參諸另證人李佳玲供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七之統一發票係渠所開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二頁),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指示陳建誠不實登載七張統一發票一節,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系爭登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計有七張,其中品名部分記載為「玩具一批(明細如附表)」者計有五張(見調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陳建誠雖指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發票一張,所載情形係依乙○○所提供之資料而登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卻為乙○○所否認(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其逕認七張發票內容均依乙○○提供內容而製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二行),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完全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書,須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記載前後齟齬,或理由說明彼此矛盾,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揭七張乙○○以安磊公司及安容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係用以向銀行辦理貼現之用」(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八、九行、第二頁第六、十、十一行),乃其事實欄之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則認定「作為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擔保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二行),已有認定事實前後齟齬之情形;其理由一-(十一)內,說明:「被告係持附表一之支票與經由『合法商業行為』所取得之明昌公司、創府公司、和震源公司支票辦理貼現,而得核貸如附表三各欄所示金額,各欄所示金額實乃貼現銀行就貼現票據之總額折扣購入,無從區分何部分之金額為何張支票貼現之結果。故本院認定之詐欺金額應係如附表三各欄所載,附表一支票面額占各次票貼所用支票總面額比例,則屬量刑參考。」(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至十行)。然上揭明昌、創府、和震源等三公司之支票貼現部分,既謂係以合法商業行為所得之支票辦理,又認構成詐欺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被告所牽連犯詐欺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