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江 灘30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江琳貴)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與陳明鍠、周政發、邱月嬌、盧聰業等人在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席間,陳明鍠因酒醉(陳明鍠自同日下午二時許即開始飲酒,血液酒精含量二0八點九 MG / DL),不斷漫罵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明鍠遂舉起座椅欲砸上訴人,上訴人推開椅子後,對於陳明鍠已經酒醉,步履不穩,如再用力反推,將使其身體失去重心,向後仰倒,致腦部受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卻不預見,猶基於傷害之故意,於避開陳明鍠之攻擊後,復出手猛力反推其頭部,致陳明鍠向後仰倒,右後腦部著地受傷,當場休克,經送醫急救,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延至同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陳明鍠持椅子砸向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時推開該椅子,侵害已成過去,乃於避開陳明鍠之攻擊後,基於傷害之意思,再出手反推其頭部,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已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定治、黃錦麟、盧聰業、李國彬及楊進誠等人之證言,參互審酌判斷,詳敘其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擷取證人王定治等人之片段陳述,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陳明鍠自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開始喝酒,迄案發時已至糜醉,步履不穩,無法控制身體重心,如用力反推,將導致身體失去重心,向後仰倒,致頭部受撞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判決內已併加剖析論敘(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十一行至第七面第十三行、第八面第十七行至第九面第五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陳明鍠體格壯碩,在酒席中一直漫罵上訴人、丟擲麥克風並持椅子攻擊,任何人均無法預見陳明鍠一推即會倒地;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以右手觸及陳明鍠之頭部,是否足以使其倒地不起,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