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主任,負責進口植物之檢疫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廖吉彥為該辦事處技士,與被告為負責進口植物檢疫工作之上下屬關係;劉福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為永信種苗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劉福榮,下稱永信公司)、亞森產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陳秋雄,下稱亞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永信公司、亞森公司分別申請自泰國進口雞蛋花苗木四十二株、金龜樹高壓苗三百棵,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運至台中關,經廖吉彥於翌日檢驗結果,發現雞蛋花苗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金龜樹之催生根及催根用介質亦有莖線蟲,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三款「附著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輸入」、中華民國植物檢疫限制輸入規定第三條「……生植物之地下部不能輸入」、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之規定,雞蛋花應予退運,另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輸入植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檢驗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輸入植物經檢驗罹有病蟲害者,應行消毒或銷燬」之規定,金龜樹部分,應予消毒、銷燬或退運,而廖吉彥恐金龜樹部分之介質亦受有污染泥土,基於檢疫安全考量,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發文通知永信公司及亞森公司檢驗不合格,並囑其等速洽台中關稅局辦理退稅事宜,劉福森因另有一批同樣情況之雞蛋花及金龜樹即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進口,為免損失過大,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經由被告之指導,以前開二公司名義向商檢局台中分局陳情改以「進口苗木已感染莖線蟲部分之根莖予以切除、燒燬,同時並以萬強殺蟲劑浸泡處理」之方式處理本件進口苗木事宜,被告接獲陳情書隨即持以催促廖吉彥依所請簽辦。廖吉彥明知被告之命令違法,卻仍遵從,並與被告及劉福森共同基於圖利永信公司及亞森公司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廖吉彥開立動植物檢疫物品出倉消毒臨時憑證,供劉福森提領該雞蛋花四十二株、金龜樹三百棵,至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畔進行切除及消毒之工作。又永信公司、亞森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分別再進口之雞蛋花四十五株、金龜樹三百棵,經檢驗結果與第一批相同,詎被告及廖吉彥、劉福森復於八月十六日仍以同法在同地點進行切除與消毒。嗣因劉福森未完全配合處理,被告與廖吉彥亦未完全嚴格監督,致被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員鍾承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查獲眾多亞森公司所栽種未經切除介質及幼根之金龜樹,而本件進口樹苗因未依規定退運或銷燬,共計圖利永信及亞森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以證人即商檢局台中分局台中辦事處技士魏義平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看到的雞蛋花之底部是平面切的,並無帶根,因為切除之部位比較低,所以帶了粉狀的土,或是沾過泥水乾了之後,基部才帶土,雞蛋花有部分帶根是以介質催根,並無基部帶根」、劉福森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我都是合法處理,原來沒有帶土,是鋸下來後才帶土」等語、商檢局技士汪守信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查時證稱:「(問:雞蛋花有帶土?帶地下根?)當時我們用吊車吊起來,是低接苗,並非種苗」等語,即推論本件雞蛋花「應係沾土而非帶土」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永信公司申請進口之雞蛋花,植株帶地下根,植株帶土(見偵查卷第三五、一七○頁),而證人劉福森亦證稱:「我於第一批經判定不合格後,原同意依照判定結果,予以退運,惟經聯繫泰國方面,得知第二批已裝櫃啟程,若第二批檢驗情形與此相同再予退運則對公司損失過大,遂向甲○○口頭陳情,以不退運而切除銷燬帶線蟲之介質及催生根部分,未帶線蟲部分以殺線蟲劑處理後,重新催根種植方式處理。甲○○表示陳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同時指點陳情書內應填寫使用『萬強』等殺蟲藥劑及公司願配合作業,一切費用、人力、物力、機械、場地、藥物均由公司負擔等重點。我在向甲○○陳情時,他曾帶我去找承辦人廖吉彥,詢問判定不合格之原因,廖吉彥曾當面向甲○○表示,該批植物帶有莖線蟲,另雞蛋花因根部切除太低,含地下根及部分土壤」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核與證人廖吉彥亦供稱:檢驗結果,永信公司申請進口之雞蛋花,除帶土外,另催根用介質及催生根帶有莖線蟲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且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檢疫情形,永信公司申請之雞蛋花四十二株部分,「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無害情形」欄記載: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檢疫結果」欄記載不合格者為四十二株,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植株帶地下根及帶土,③介質經檢出挾帶莖線蟲。而依同年八月十四日檢疫,永信公司申請之雞蛋花四十五株部分,「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無害情形」欄亦記載:①介質夾帶莖線蟲,②帶土,③帶地下根。「檢疫結果」欄記載不合格者為四十五株,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植株帶地下根及帶土,③介質經檢出挾帶莖線蟲。而檢疫結果均經被告核定,此皆有經濟部商檢局植物檢疫紀錄表、不合格通知書及商檢局台中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一、四六、四八、五○、八七、八七之一頁),則證人魏義平、汪守信、劉福森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中所證,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是否實在,非無可疑,且魏義平所證其有將前揭雞蛋花等全部根部切除、燒燬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亦與劉福森坦承僅切除、燒燬部分樹苗等情不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而劉福森前後所供亦見反覆,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如何,亦非無深究之餘地。而何以被告及劉福森坦承永信公司申請進口之雞蛋花,植株帶地下根,植株帶土之前揭自白及前開經濟部商檢局植物檢疫紀錄表、不合格通知書及商檢局台中分局函文等公文書之記載,不足以認定前揭雞蛋花係帶地下根及帶土,原審未詳予說明審認,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且所為「雞蛋花非種苗,其根部即應係沾土而非帶土」之推論,似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次按泥土、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八十三年修正公布之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商檢局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檢台五字第五九八二號函覆永信公司之說明欄中明示:「⑴泰國為穿孔線蟲分布地區,進口之植物如附有地下根莖部或泥土者,依檢疫規定屬禁止輸入植物範圍,不得輸入。⑵應檢附該國農業部植物檢疫機構簽發之植物檢疫證明書,並確實證明該植物未有地下根莖部及未附有泥土。經進口檢疫發現未符合上述要求者,依規定應予退運或燒燬處理,請注意辦理輸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被告係商檢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主任,負責進口植物之檢疫工作,且於上述函文上蓋章,似難謂不知上開函文及規定。而證人蔡東纂證稱:「被告打電話向伊徵詢雞蛋花、金龜樹二種植物含莖線蟲之事時,伊曾表示若感染部分予以切除,餘株浸以殺線蟲劑,確可達到殺死莖線蟲之目的,依商檢局頒布之『進口植物病原線蟲檢疫處理方法』內述殺蟲藥劑種類及稀釋倍數浸泡時間即可,但被告並未提及如果夾帶土壤部分可否比照辦理,事實上全世界各國除荷蘭有條件允許土壤輸入外,其餘國家均不允許攜帶土壤之植物進入其國土,因恐土壤內含不明之微生物進入其國內,將造成生態影響,台灣亦不例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述函文及蔡東纂之證詞,似指任何帶土之植物,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論其帶土程度如何,均不得輸入,而對於輸入之帶土植物只有退運及銷燬一途。雖原審就所謂「帶有泥土之植物」,其涵義如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查結果,據該局函覆稱:「相關法令並無明確之定義,為提高存活率,連根帶土之植物屬之,至於切枝較低而帶有土粉或因沾有泥土乾涸後留下之土屑者,其具體情形,由現場檢疫人員在不失檢疫目的情況下判定」等語,惟本件進口之雞蛋花其帶土狀況是否合乎「切枝較低而帶有土粉或因沾有泥土乾涸後留下之土屑」?何以現場檢疫人員廖吉彥判定系爭雞蛋花「檢疫結果」不合格,其原因為①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未加註未攜帶莖線蟲。②植株帶地下根及帶土,③介質經檢出挾帶莖線蟲等情,被告仍未依前開規定退運及銷燬,反而指導劉福森以書面陳情方式處理,並於廖吉彥堅持應將該批檢疫不合格之植物退運或奉總局指示後再行處理時,以其已用電話請示過總局第五組李組長及中興大學專家蔡東纂教授皆認可行及帶土不多為由,堅稱可比照罹有病蟲害之輸入植物處理方式,要求廖吉彥依其指示方式簽呈辦理(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之廖吉彥筆錄)?再者,依廖吉彥所簽、被告轉陳及商檢局台中分局分局長核定之處理方式為:「押運該批貨品至業者提供之地點,監督其切除感染部分燒燬,餘株則以殺線蟲 "VYDATE" 稀釋五百倍,浸泡三十分鐘處理,達殺蟲目的後放行」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惟依廖吉彥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當天係伊與甲○○會同廠商提貨後,至彰化縣二水鄉處理兩個貨櫃中之雞蛋花四十二株,依規定廠商必須將有莖線蟲之金龜樹、雞蛋花之介質及幼根先予以切除,並將切除之介質及幼根以火焚燒,切除後之樹幹必須另以浸泡藥水三十分鐘,但現場工人並未依規定浸泡三十分鐘,伊出面制止,但甲○○表示只要樹幹有浸藥水置放卡車即可達到消毒之效果,不一定要浸泡三十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處理系爭雞蛋花等貨物之方式,似已違背其直屬長官核定之法定程序,究竟被告處理前開進口雞蛋花等貨物,有無逾越其法定權限?有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行為,致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此部分事實仍不明確,尚有深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被告未圖利他人,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法則非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引用劉福森之供詞時,其所為文句之記載不能貫連,似有疏漏(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