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6巷 乙○○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因邱景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許,飲酒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三四一號之「OA檳榔攤」吵鬧敲打破壞,遂以電話聯絡其好友乙○○到該檳榔攤。甲○○到現場時,見邱景有仍在吵鬧敲打,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抓住邱景有手臂,並將邱景有推倒,俟邱景有爬起坐地掙扎欲站起時,甲○○又徒手用力按住邱景有肩膀,使其跌坐在地;此時乙○○趕到現場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邱景有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繼續將邱景有壓坐在地,使邱景有坐地掙扎仍無力站起,致受有左右前臂及上臂各有多處瘀傷、左掌二處擦裂傷、左、右臀側多處小瘀傷之傷害。嗣甲○○隨即於同日四時七分十秒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屏東縣潮 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處理,警方於接到報案後約三、四分鐘趕到現場,將邱景有帶回派出所處理,約同日上午六時許,由許文川警員以警車搭載邱景有回家。同日上午邱景有至潮州鎮○○路三○六號,林順榮所經營之大友商行買二瓶蔘茸酒回去喝完後,又於同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許,至大友商行欲再購酒飲用,於走至店門前時,突然倒地,幾經翻爬,無力站起,林順榮見狀旋即報警將邱景有送醫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甲○○及乙○○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法預見之其他頭部、軀幹、胸、背及全身多處皮下及肌肉出血,併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邱景有死亡後,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邱景有:1、前額瘀傷:右前額及正中前額分別有一道及二道斜向瘀傷,其方向均為右上向左下偏斜,最長者約六公分。2、頭皮下血腫:兩側顳部、枕部、前額及右側頂部分別有大小不一之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瘀傷:右上臂前側及內側有六處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者約十六乘六.五公分大小。4、右前臂瘀傷:右前臂內側、前側、外側及手肘有五處大小不一之瘀傷,最大者約十乘四公分大小。5、左上臂瘀傷:左上臂內側有三處瘀傷,大者約三.五公分直徑。6、左前臂瘀傷:左前臂尺側有四道略呈水平走向之瘀傷,最大者約五乘二公分。7、左手掌裂傷:左手掌拇指側近腕部有二道間斷裂,長分別為二.五公分及一公分,寬約○.三公分。其周邊有瘀傷環繞之,約五乘二公分。8、前胸瘀傷:前上胸部有四道瘀傷,垂直走向,最長者十公分長,一.五公分寬。9、右上脅部瘀傷:右上脅部有超過十個瘀傷,最大者約二.五公分乘一公分。10、右下脅部淺割傷:右下脅部有三道略呈水平走向之淺割傷,最長者四公分長。11、左臀側瘀傷:左臀(誤書為右臀)側面有多處小瘀傷,最大者二公分直徑。12、背部瘀傷:上背部及左側中背部具瘀傷,上背部,左側中背部及下背部之皮下及肌肉內有大面積血腫等外傷。經解剖遺體後發現兩側顳部、枕部、額部及右側頂部頭皮下均具血腫……背部亦有多處大面積血腫,甚至深及後側肋間肌肉等出血現像。原判決論述上揭3、4、5、6、7、11所載之傷勢,始為被告等傷害行為所致,其餘頭、胸、背皮下肌肉等全身多處受傷之傷,則係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許,自警察機關離開回家之後,至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被發現倒臥送醫期間所受之傷。然查鑑定證人胡璟於偵查中結證:「這些瘀傷是新傷,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陳舊、半陳舊的傷,死者身上的傷應是二十四小時或十二小時內造成的,而非二至三天前造成的」、「死者全身瘀傷加上肝功能凝血功能不佳,造成出血性休克,而那些瘀傷發生時點就是五月六日凌晨所造成」等語,已有未符,胡璟上揭證詞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復以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於偵查中或證稱渠等到達現場時,邱景有坐在地上,手有受傷,或稱有見到邱景有手臂不知左手或右手有擦傷,流一點血,或稱邱景有坐在地上,沒有穿上衣;著短褲,手臂有傷等語,復以邱景有之父邱開源證稱:「(當日)九點多回我家,十點看見死者,死者身上沒有傷,脫上衣。」「(問:當時有無看到身上有傷?)沒有……」等語,參以邱景有外觀如有多處傷勢,告訴人邱開源應不會忽略而不加詢問,益徵證人張文川、張進學、王榮得、戴永財證述案發當時未見邱景有有何傷情(手臂擦傷之外)等語,應可採信等語。然查原判決亦認法醫研究所鑑定所發現上揭3、4、5、6、7、11所載之傷勢,為被告等所造成,而觀上開傷勢,瘀傷之處非少,且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瘀傷有達十六乘六.五公分、十乘四公分、五乘二公分大小,面積非小,客觀上以傷處數量之多,面積之大,已可輕易察覺,此與原判決採認上揭證人等供述論證當時邱景有除手臂擦傷外未見有何傷情等情,前後已不盡相符;究竟邱景有所受之傷,是否係初期並不明顯,而因其凝血功能不佳,經過長時間之出血而造成瘀傷顯現?如是,則被告等所造成之傷勢能否認非促使邱景有內出血休克之原因,而與邱景有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1、2部分,如何造成?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殊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J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