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 17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陳美玲,綽號娃娃,與劉宗厚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一子)與劉宗厚(另案審理中),因受梁峰晟、周成福之邀約,遂與周成福、梁峰晟、劉宗厚、郭靜雄、林志民、李榮豐、李榮洲、劉耀升、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張宏嘉、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綽號「福氣」(以上各人均另案偵辦)等成年男子,組成竊車拆解銷贓集團,於渠等參與期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劉宗厚、被告(二人參與期間均自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6日凌晨2時止)、陳信朋(參與期間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間某日止)、蕭明進(參與期間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3 年11月間某日止)、張宏嘉(參與期間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蕭奮聰(參與期間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 5月間某日止)等人,以數人為1組,由被告負責駕駛車號A5-8202號自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 -JW 號), 搭載其餘集團人士,沿途尋找目標,並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工具,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林柏青等175 人所有或持有使用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或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崙背鄉台十九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等地,交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駕駛至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號鐵皮屋內,交由梁峰晟(參與期間自92 年9 月25日起至93年5月間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7日止,在劉耀升之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郭靜雄(參與期間自92年9 月25日起至93年6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7日止,在劉耀升之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輛內部、車門之拆解)、林志民(參與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1月某日止、93年 3月某日起至6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1日至7日止,在劉耀升之社頭鄉汽車解體廠,參與解體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或後半部解體)、周成福(參與期間自93年2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負責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朱志敏(參與期間自93年2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范瑞光(參與期間自93年4、5月某日起至93年7月某日止,另於93年7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參與竊車解體銷贓集團遭查獲,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解體)、崔玉榮(參與期間為93年4月至7月間,另於93年7 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參與竊車解體銷贓集團遭獲,負責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羅文傑(參與期間自93年5月至7月間,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等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或由劉宗厚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由劉耀升(係劉宗厚之叔,自93年6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所提供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100巷13弄1 號工廠內,交由梁 峰晟、郭靜雄、林志民以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工具,拆解車體。再推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以車牌號碼之不詳貨車、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9 人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玉榮女友童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自上開雲林縣二崙鄉鐵皮屋內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埤頭12之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 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之7號、雲林縣西螺鎮○○路91之3號、嘉義市○○○路62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李榮豐(參與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7 日止),將自前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內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由該集團之成員將該車輛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或由劉宗厚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運至由綽號「福氣」之男子所提供,位於彰化縣二林鄉某處工廠內,交由綽號「福氣」之男子,利用不詳工具,進行拆解車體後,並將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銷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廠銷贓。而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拆解完之贓車車牌折斷後,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被告每竊得1輛自小客車可分得15,000元至25,000 元,且以此為業,並恃以為生。嗣於㈠93年7月8日下午3時30 分許,為警自上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後門目視發現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進入系爭工廠,並當場查獲在場人劉耀升、李榮豐、梁峰晟、林志民、郭靜雄等人,並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 3部及車牌10面、行車執照4 張、已拆解之汽車引擎11具、汽車車體外殼2 部,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李榮豐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工具;㈡93年7 月28日上午10時,為警在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 號鐵皮屋工廠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自小客車共3部、引擎1具、遭壓平之汽車車體3 部,及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原判決附表參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後經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在前開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即由員警於93年9 月20日,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九十五輛車車牌;㈢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張宏嘉帶同員警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9、17、51、82、94、98、99、102所示之竊車地點查訪;㈣93年10月9 日,則由蕭奮聰帶同員警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04、108、109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㈤93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共犯李榮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並逮捕遭通緝躲藏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㈥經警依據劉宗厚、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基地台位置及自小客車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自台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 號,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與王景民(另案偵辦)約定竊取車輛代價之劉宗厚及被告,並查扣劉宗厚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竊車工具、價格表等物;㈦94年3月7日、94年3 月14日,劉宗厚主動帶同員警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7 、10、73、100、101、103、105、149、160、161、162、163、164、172、173、174 、175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㈧94年4月1日、94年4月6 日,則由陳信朋主動帶同員警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75、94、98所示之竊車地點查訪而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 款定有明文,而科刑判決書,需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敍明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一認定被告負責駕駛車號A5-8202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集團人士,沿途尋找目標,並於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時、地,以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工具,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林柏青等175 人所有或持有使用中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係認定被告均有參與分擔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175 輛汽車之行為;然理由卻謂「本件被竊車輛雖達175 輛之多,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其實際並未參與每次竊盜行為」(原判決第7頁最後一行及第8頁第1 至2 行)云云,該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原判決認定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其犯罪時間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26日止,長達一年半,所竊車輛亦高達175 輛之多,其是否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且無一定謀生技能?實有可疑,倘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使其習得謀生技能,則徒刑執行完畢後,驟返社會,能否取得正當職業,而適應社會生活,亦非無疑。原判決亦認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即與他人謀議竊車拆解,並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不少,竊盜地點復遍及多個縣、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未能坦白認過等情,能否謂其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達矯正、教化目的之必要,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認第一審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當,尚嫌速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被告在不詳時地參與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六五至一七一號及編號一七三至一七五號所示不詳姓名年籍者之自用小客車,然原判決該附表編號一六五至一六八號部分僅記載尋回已遭磨損引擎號碼之引擎各一具;編號一六九至一七一號僅記載尋回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車輛(指空車殼);編號一七三至一七五則記載未尋得物品云云。究竟所謂尋回已遭磨損之引擎或尋回引擎、車牌均已丟棄之車輛,是否為原判決附表壹列有被害人姓名以外之他人所失竊小客車之一部分?或則同屬該附表所列某被害人所失竊小客車被拆解後之一部分,而有重複認定行竊之情形?況上述各該編號既均未查出所謂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則是否確實有人失竊何種小客車,均有可疑。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被告有各該次之犯行,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