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號一樓「台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籌組台揚公司時,與股東杜權哲、鄭玉春、杜貞慧及杜志穎等五人僅籌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但上訴人為取得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竟與長城法律會計代書事務所職員王美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王美玲於同年月九日為其籌借資金三千六百萬元,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並以台揚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第0 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 件。嗣再委請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師出具該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獲准。惟該筆款項早已於同年月十一日自前開帳戶內提出,分別轉入同銀行之豐維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翌家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國際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宏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託知情之王美玲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出具台揚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因認上訴人與王美玲共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但王美玲對取得資本股款證明文件之用途,是否知情上訴人係用以申請設立台揚公司登記一節,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則其認定王美玲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尚嫌理由不備。再者,本件自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未傳訊金叔安會計師到庭查證,則原審憑何認定金叔安為不知情?倘金叔安知情,猶出具台揚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之查核簽證證明文件,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與上訴人、王美玲為上述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此亦與共犯型態如何有關。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並詳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白,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美玲、伍尚文、金叔安、楊銀珠等四人,並列表說明待證事實為「確定台揚舒鉰借錢成立,還是股東自己借錢繳款?」及「確定基於經辦公司設立查核業務之專業角度,台揚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給付合建保證金與地主股東,應否論以地主股東未如實繳納股款等情?」各情,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僅證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喚證人王美玲、金叔安、伍尚文、楊銀珠,核無必要。」云云,以為交代,理由尚欠完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