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路1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不以被行賄者要承諾受賄為必要,原審認須受賄者承諾投給行賄者指定之人,顯曲解法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有打三通電話邀請陳憲中至梅園餐廳,如非為選舉造勢,何汲汲如此?而陳憲中受通知後,何時到場,滯留久暫,自有其考量,不能以彼到場時,餐會已近尾聲及僅留十餘分鐘,即認無助於選舉,況且彼到場後,已和與會之投票權人見面,並表達競選意圖請在場人支持,經在場人聲援「陳憲中!當選!」,被告之行為顯已合於賄選之要件。又原審稱該次餐會並非專為支持陳憲中而舉辦,縱然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你辦餐會是否確實為了立委候選人陳憲中爭取選票?答:)我確有這個意思。」,再對照其三次以電話通知陳憲中到場,可見其辦餐會之目的或目的之一,即是替陳憲中賄選,原審以餐會之主要目的,不是專為支持陳憲中而舉辦,言下之意,並不否定其次要目的仍在賄選,而竟仍認犯罪不能成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宴客地點與是否賄選並無必然關係,原審以地點不對即認被告不至於在該地賄選,顯有違論理法則。(四)原審已認定被告確有賄選之犯意,而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為被告打電話叫陳憲中到場拉票,到場者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陳憲中確已到場,被告並當場請與會之人支持陳憲中,到場人皆免費飲宴,則賄選行為應已成立,但原審仍稱被告並非基於為陳憲中行賄之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陳憲中順利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在雲林縣二崙鄉梅園餐廳設席,提供免費飲宴之不正當利益予具投票權之李政慶等民眾,席間先由被告向在場民眾介紹陳憲中,並約定投票支持陳憲中,再由陳憲中要求在場飲宴之民眾投票支持,民眾並高喊「陳憲中!當選!」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問:你(指被告,下同)辦餐會是否確實為了幫助立委候選人陳憲中爭取選票?答:}我確實是有這個意思。但另外是感謝阿扁二崙鄉後援會競選總部的人員」、「(問:你邀請來吃飯的是什麼人?答:)確實是阿扁二崙鄉後援會競選總部的人員」、「我是在一星期前就通知,我說第一是感謝工作人員之前幫忙阿扁助選,第二是為了這次立法委員的選舉,有些人知道我支持立委候選人陳憲中,有些人不知道」等語,其對於犯罪事實並非全然自白。(二)依卷附新聞報導資料,九十三年總統大選當選無效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被駁回,則被告主張其以陳水扁二崙鄉後援會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身分,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宴請當時競選幹部及各村聯絡人,即非無據。且依證人廖大明、李政慶、廖飛木、鄭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於邀約時,並未對受邀人說明係為支持陳憲中而舉辦餐會,與會之人受邀時亦非為支持陳憲中而蒞場,因此不能因為出席餐會,推定赴宴者為明示或默示的承諾投票受賄。(三)據證人李政慶、廖清璋、廖飛木之證詞,陳憲中於餐會進行至快結束時始到場,停留時間僅約十餘分鐘;且本件並無人指證現場有贈送禮品或以金錢要求投票給陳憲中,或有何約定陳憲中當選後可獲贈禮品或金錢之情形,現場亦未有懸掛競選旗幟、散發競選文宣等助選行為,被告或其他人縱有在陳憲中到場時,發言要求支持陳憲中,或喊「陳憲中!當選!」等言語,均屬個人政治與言論之自由,不能因此認定舉辦餐會係賄選行為。加以卷附網頁資料所示,陳憲中二崙鄉後援會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成立,被告辯稱其擔任該後援會會長是在餐會之後,亦可信為真實。(四)證人即梅園餐廳負責人廖清璋證實彼與被告雖有同事情誼,但分別支持不同政治團體,依據常理,果若被告有意為陳憲中賄選,必然不會以不同政治團體之支持者所開立的餐廳為宴客地點,而自陷於遭人檢舉的境地。是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事證,認被告主觀上雖或有順便幫陳憲中拉票之意思,但並非基於為陳憲中行賄之犯意,而以宴客為手段,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其餐會飲宴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訴賄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已根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予說明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犯該項賄選罪之理由,已如上述,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說明本件不能因為出席餐會,即推定赴宴者為明示或默示的承諾投票受賄等情,並非在說明賄選罪之成立以被行賄者承諾受賄為其要件,是所為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難執此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