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八號上 訴 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 表 人 林鶴爵 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甲○○ 路2 乙○○ 5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所指鍵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仲衝曾四次分別向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業務人員洽購四台空壓機,此四次之價款,均有繳回上訴人,但鍵發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新機台,然由乙○○簽名之八七0三一二號調撥單,其中竟有乙○○親筆所寫「鍵發」二字以示該調撥單上所載OSP37UAI機台(含零件)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賣予鍵發公司,而被告等二人並未繳交該筆貨款予上訴人,亦未開立發票,則該台機器顯然是被告等二人所侵占云云,並提出調撥單影本五紙、發票影本及繳款通知單各四紙等為證。而依卷附內載請求調撥日期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品名OSP37UAI機台(含零件)、號碼第八七0三一二號之調撥單,其第三聯即「調入單位簽回聯」上調入庫欄有「梁」之簽署,並有「鍵發」二字(見原審上訴字卷一第一八四頁),且乙○○對於上開八七0三一二號調撥單第二聯上有其簽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謂:「只要調撥單的貨有下來,都會有我的簽名」、「只要調撥單上有其簽名,即表示該調撥單之機台確有收到」、「鍵發二字的意思是表示該機器賣給鍵發」(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八頁、卷二第八十頁反面最後一行、第八十一頁第一行、原審上訴卷一第一一三、一三二頁、卷二第十三頁反面)。另證人林仲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公司曾先後四次向上訴人之台中聯絡處購買空壓機共四台,四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七十六年五月、七十七年九月、七十九年三月,且均以支票付清貨款,除此四台外,並未再向上訴人購買第五台空壓機或借用情事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二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如果無訛,則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鍵發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機台,被告等二人何以竟以鍵發公司購買為由,請求調撥?上訴人公司如未出貨,乙○○何以又在調撥單第三聯調入庫欄簽署,表示上訴人公司已依調撥單所載品名出貨?原因何在?若上訴人公司已依被告等二人之請求出貨,則該空氣壓縮機台下落為何?已否出售?如已出售,貨款有無繳回上訴人公司?抑為被告等二人所侵占?因攸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即有細心勾稽,詳為論述之必要。原審仍未調查,根究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率謂:「以一般公司基於記帳之需要,實際銷貨之時間與貨款入帳之時間或有所出入,故調撥單所載之時間,並不一定能反映上訴人公司銷貨之時間,況鍵發公司於七十七年間,確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空壓機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指出於七十七年間,曾有二次出貨至鍵發公司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前揭調撥單影本即認被告等二人有侵占該台機器之犯行」云云,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七至十三行),致此部分真相仍欠明瞭,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原判決引用附表為理由之一部,而依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等二人被訴侵占之空壓機台為編號一至五十一共五十三台(其中編號十三及二十一各二台),並無五十二以下之編號,但原判決理由一之㈢第三種侵占方式又謂:被告等二人侵占之機台「有如附表(原判決附表)編號第⒈⒉……『』共四十二台」;一之㈣第四種侵占方式亦以:被告等二人侵占之機台為「如附表編號共十二台」。於理由一之㈢「共四十二台」,下雖接稱:「其中有十一台係案外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台中聯絡處負責人吳紫峰所侵占,爰將該十一台機器刪除」,但旋又陳:「前後被告等二人共計侵占機器六十四台」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二十二行),並以被告等二人被訴侵占六十四台機台為依據而為論述,致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注意更正,致瑕疵依然存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