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上 訴 人 甲○○即蔡桐 號6樓 送達代 區○○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蔡桐喜)、乙○○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之錦繡大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繡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蔡火盛(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及九二地號之共有人,為將其住家前上開私有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山坡地,整平作為觀光果園使用,乃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萬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傑公司)之楊慶能(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陳發(經原審判決確定)商議,同意楊慶能、陳發處理填土整地工程。而楊慶能、陳發二人乃又與錦繡大地公司之負責人甲○○訂定合作契約書,由錦繡大地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合夥經營上開填土整地工程,並約定蔡火盛無須支付費用,而以提供該處土地允許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每一台車由萬傑公司及錦繡大地公司收取三百元代價之方式謀利,甲○○並指派公司經理乙○○全權負責。嗣蔡火盛、陳發、楊慶能、甲○○與乙○○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為私有山坡地,不得擅自於上述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處理廢土,蔡火盛、陳發、楊慶能、甲○○與乙○○等人竟未經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擅自於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D、E所示部分)上,推由萬傑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開挖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廢土,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院囑託學校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以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海河字第二七五0號函及建議書為認定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以下)。然查上開函文及建議書,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該建議書中(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且甲○○一再質疑鑑定人為海事工程學者,與水土保持科系學者專業知識不同,鑑定人資格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二頁、重上更㈢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究竟鑑定人鑑定之經過為何?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而得勝任?俱不明瞭,該鑑定建議書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堪質疑,原審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前次判決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致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士邱森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詞,並依卷附檢察官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示及現場照片,均足顯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一之二、九二、二七二、二七四地號及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等公、私有山坡地有遭人傾倒廢土開挖整地之事實,除上述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私人土地部分,係上訴人等所為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部分係由其等所為,公訴人認為渠等此部分罪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八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七至一行)。惟檢察官督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驗後,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圖A、B、C、D部分為填土區,E、F、G部分為挖土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訛,現場似分為二大區塊,其中一塊為填土區,另一塊為挖土區。而A、B、C、D區塊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二七四、未登錄、二七二及九二地號土地上;E、F、G區塊則坐落於同地段第九一之二、二七二及未登錄地號土地上。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一之二、九二、二七二、二七四及未登錄地號土地上之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之圖A、B、C、D、E、F、G部分,似均為上訴人等開挖整地之行為地,而無從區分區塊中之某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所為,某部分則否。乃原判決僅認定第九二地號之D部分及第九一之二地號之E部分,係上訴人等人所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判決仍為相同之記載,復未說明其理由,同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竟未經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擅自於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D、E所示部分)上,推由萬傑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開挖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廢土,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惟原判決該附圖付之闕如,亦有事實欠備之疏失。㈣、本件檢察官共起訴蔡火盛、陳發、楊慶能、甲○○與乙○○等五人,第一審判決據以論處蔡火盛等五人罪刑,蔡火盛等五人上訴二審後,再經本院數次發回更審後,楊慶能、蔡火盛部分,均已分別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致楊慶能及蔡火盛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一併撤銷,亦有疏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