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說明:「告訴人鄭長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閤泰公司(指閣泰建設有限公司,下同)就鄭長慶所有之三二二、三二二之五十、五一、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鄭長慶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豐逸公司(指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再就上開十一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由鄭長慶之子鄭炳銘代理鄭長慶與豐逸公司就前開……十筆土地(上開三二二除外)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又因上開合建土地曾有遭受查封之紀錄,被告等為合建事宜支出費用達三百餘萬元(指新台幣,下同),且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合建土地中三二二之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五筆土地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被告等為求確保所支出之費用,告訴人乃應被告等之要求承諾先將前開三二二之五十、五一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乙○○,另外二筆三二二之四五、五八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妻葉秀蓮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乙○○共同立具之收據二紙為憑,而觀之該收據內容:『茲收到鄭長慶先生土地權狀四份、印鑑證明二份、坪頂段三二二之四五、五八、五0、五一等四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葉秀蓮、乙○○各二筆。經手人:乙○○、鄭長慶,86.2.12 』,被告等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核無不當,尚難指稱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即原判決係以被告等為確保因合建事宜所支出之費用,而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移轉上開二筆土地,有前開收據可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但上開收據,僅載收到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權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未言及係供作被告等支出合建費用擔保之用,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等尚提出另紙收據,其上載:「茲收到鄭長慶先生土地權狀八張。新豐鄉○○段322-63、322-64、322-65等4筆地號辦理過戶於葉秀蓮小姐。另新豐鄉○○段322-59、322-60、322-61、322-62等4筆地號辦理過戶於豐逸建設公司。前322-50、322-51等2筆地號亦過戶於豐逸公司。少322-58乙筆權狀。經辦人乙○○、鄭長慶。3\14」(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嗣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內,於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乙方(指豐逸公司)分得之土地,甲方(告訴人)應於正式簽約起,負責將土地移轉所需一切證件備齊,交給乙方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乙方分得部分之產權登記名義人,由乙方自行指定,甲方不得異議」(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一一五頁);則告訴人與豐逸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之前,何以先後出具收據二紙、交付權狀十二張辦理產權登記?何以僅其中二筆土地過戶登記予乙○○再移轉登記予豐逸公司?何以之後訂立之合建契約,未載明已交付十二紙權狀及辦妥上開二筆土地之產權登記?實情如何,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有違誤。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說明:「被告等與告訴人之子鄭炳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定買賣契約前,前開三二二之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等地號八筆土地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遭案外人陳長慶聲請執行假扣押登記,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塗銷假扣押登記,案外人蘇家儀則於同年十月八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十月十九日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辯因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已被查封,嗣由其股東拿錢出來辦理撤銷查封,且因辦理移轉登記費時,為免再遭受查封,乃先辦理設定抵押,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亦合於社會一般慣常作法,並無異常」;因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為解決土地為債權人查封之事宜,告訴人與豐逸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由告訴人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嗣與豐逸公司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未同意於移轉登記前設定抵押權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而依卷附之上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人鄭長慶(甲方)、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茲有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定立合建契約書,合建標的: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322-65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合建內容詳如契約),今因甲方私人財務糾紛,經債權人陳長慶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查封上項合建契約之標的,『依契約條款已涉及損害乙方之權益』,今為保障乙方之權益及簽約後乙方所給付之保證金、鑑界、測量、申請建照等相關雜項費用之支出,同意依合約精神開立本票壹張,做為乙方所支出費用之擔保憑證」,並有本票一張在卷(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如果無訛,則上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