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上 訴 人 乙○○ 54號 128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二九二六、三二0九、三二一一、三二一九、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誼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閤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誼閤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生效時起),受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領有台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下稱嘉德公司)之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誼閤公司司機李仰宗、劉松保,至南投縣與嘉德公司簽約之醫療院所收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再運往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處理,而從事上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其等均恃以營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因遭民眾圍場抗爭而停工,無法再處理南投縣市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甲○○乃將自上開醫療院所收集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七十五桶,運往不知情之張崑霖(甲○○之父)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三八號鐵皮屋,而堆置於該鐵皮屋後方地下室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人員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上開地下室內查獲該七十五桶感染性醫療廢棄物。㈡、上訴人乙○○係受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該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甲○○熟識,明知甲○○前揭所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亦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利用成立誼銘公司之機會,與乙○○達成共識,允諾乙○○以其妻何清惠、其姊劉素雲名義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按月以其妻何清惠之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藉以換取乙○○對於甲○○非法營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不為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甲○○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五月份支付四月份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乙○○。另乙○○為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何清惠以其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嗣即由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二萬零五百元至何清惠之前揭帳戶內,另甲○○之妻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何清惠,嗣由何清惠存入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 。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由甲○○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乙○○,總計交付六萬一千五百元,乙○○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甲○○下述諸多違規、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甲○○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然因甲○○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嘉德公司收回,甲○○乃另行使用車牌號碼DV-六九四三號、HV-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然甲○○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乙○○竟對此部分,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⑵、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然在抽查甲○○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鼻咽喉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牙醫診所、平安診所、王文卿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醫診所、安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林五將診所、呂外婦科診所、得安診所、沈仁諒診所、春臨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仁濟診所、漢啟內小兒科診所、葉婦產科診所、長榮診所、簡診所、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耳鼻喉科診所、南投縣衛生局等與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蓋用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零點一或零點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然此嚴重疏失,乙○○對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均未見乙○○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告發或處分。⑶、甲○○於如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在張崑霖所有前揭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乙○○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導致事後南投縣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適時有效之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併論處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刑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及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從事醫療廢棄物之清除,並恃以營生,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但主文關於罪名則諭知甲○○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盡相符。又上開條項之罪,係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為構成要件,是其犯罪態樣僅包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所謂「清理」,依卷附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規定,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罪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可議。又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已無處罰常業犯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前揭事實欄㈡記載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月九日、七月十日),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乙○○,乙○○因收取該賄賂後,竟對甲○○如原判決⑴、⑵、⑶所載諸多違規、不法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等情。而論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甲○○行賄罪。然上揭事實所載乙○○收賄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五月十日)起,而上述⑴、⑶所載乙○○對甲○○違規、不法事宜,予以包庇之時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如果無訛,則乙○○是否如原判決所載,因收取該賄賂後而予以包庇,即非全無疑義。又⑶所載:甲○○於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在張崑霖所有前揭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乙○○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等情。然原判決事實欄在此之前,並無所謂上述事實之記載,究竟該⑶所載係指何事實,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開認定,尚有未當。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等分別否認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乙○○辯稱:甲○○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誼銘公司,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代為撰寫計畫書三冊,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分三次共收取六萬一千五百元,乃撰寫各該計畫書之酬勞。甲○○亦辯稱:六萬一千五百元是乙○○幫忙撰寫上開三份計畫書之酬勞,每份二萬元,另一千五百元係補貼股東何清惠之電話費及油費,並非賄款各等語。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誼銘公司申請設立及申請變更所附相關計畫查核之必要,原審亦認有此必要向南投縣政府查詢各該計畫書何時提出,何時核准並調取各該資料,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府授環廢字第0九五00一二九三二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復稱:有關誼銘公司申請設立暨相關營運資料,已於八十九年間全數轉交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等情(原審卷㈡第八十三、九十七至一0四頁)。乃原審未再進一步向該署及調查站調取相關資料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以誼銘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成立,如係撰寫各該計畫之報酬,應於成立時或成立前給予,而非遲至八十九年五至七月才分期交付,而不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尚嫌速斷。又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甲○○分三次各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賄賂予乙○○收受,如成立犯罪,彼等分別先後多次所犯行賄罪及收受賄賂罪之關係如何?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亦有未合。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甲○○係誼閤公司及誼銘公司之負責人,不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其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如果無訛,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乃原判決竟論以同條第一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行賄者亦屬違法行為,並非被害人,依法應予追繳沒收,不在發還被害人之列。原判決將乙○○所收受之賄賂六萬一千五百元,不予追繳沒收,而發還誼銘公司,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當。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