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七四三五、一0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游欣萍(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同居,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得知於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十號之十經營「凱甄美髮工作室」之謝許寶華負債新台幣(下同)二百多萬元,需款孔急,即推由游欣萍化名李金蘭,向謝許寶華謊稱可幫忙辦理貸款,謝許寶華信以為真,乃於同年八月間,將其夫謝晉顯所有之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六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建物(建號七二五)及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一七五號(公訴人誤載為七二五號)、一七八-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游欣萍。數日後,上訴人等二人又向謝許寶華佯稱:須將土地、建物過戶謝許寶華,以利申請貸款,須費用六萬元,謝許寶華因而陷於錯誤,將印鑑章交付。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游欣萍冒名為謝許寶華,上訴人冒名游欣萍之弟,共同前往鄭明清(經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國泰汽車融資公司,由游欣萍向不知情之鄭明清佯稱因夫病危,須要現金,游欣萍、上訴人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游欣萍接續冒用謝許寶華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盜蓋謝許寶華印章一枚於本票上後,交與鄭明清供作借款之擔保;並將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鄭明清,轉交不知情之代書吳美玉,偽造以謝許寶華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許寶華與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游欣萍、上訴人因而獲得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利益,並致鄭明清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始以景氣不好,銀行不肯貸款為由,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還謝許寶華。謝許寶華見所有權人確已變更為自己名義,不疑有他。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鄭明清因游欣萍、上訴人久未償還借款本息,向謝許寶華催討欠款,謝許寶華始知受騙。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劉明榮表示,倘能代為尋找申辦貸款之人頭,於辦得貸款後,每件可得二千元。劉明榮即與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劉明榮出面向羅國聲言明,如願充做人頭申請貸款,經銀行核貸,可獲得利益。羅國聲即與上訴人、劉明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劉明榮轉交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羅國聲任職於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無隨富公司大小章)、羅國聲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無公司大小章)、均凰有限公司(下稱均凰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均鳳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二聯(無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均凰公司。三、上訴人、游欣萍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推由游欣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口附近某餐廳,向林吳麗嬌之夫林榮順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林榮順信以為真,將林吳麗嬌之身分證交予游欣萍,上訴人與游欣萍取得身分證之後,即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內容為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一張(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張(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無公印文)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吳麗嬌、均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四、上訴人、游欣萍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並與周明華(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日,由上訴人向周明華表示充做人頭申請貸款,論件計酬每件二千元,周明華遂將父親周福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交與游欣萍,由上訴人與游欣萍偽造周福文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三聯,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及周福文。五、上訴人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車行,向陳財富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使陳財富陷於錯誤,將所有之身分證一張、手續費二萬元交付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陳財富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陳財富與隨富公司。復於八十七年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郭峻愷、李啟堉、顏秋明之身分證及廖光健之身分資料後,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郭峻愷任職於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一張(無隨富公司大小章)、郭峻愷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李啟堉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式三聯(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顏秋明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廖光健之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一張(無隨富公司之大小章)、並偽刻均凰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廖光健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廖光健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之上,足以生損害於均凰公司、隨富公司、陳財富、郭峻愷、李啟堉、顏秋明及廖光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扣案物有印章十五個,扣案物清單雖記載為十六個,惟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開拆扣案物封緘清點結果為十五個)、並經鄭明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本票原本二紙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者,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辯稱:游欣萍(通緝中)與被害人謝許寶華不但相識,且早有金錢來往,謝許寶華因每日軋票,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求貸無門,乃委請游欣萍代為借款因應,每次借款時,金主均要求借款人必須簽立本票為憑,謝許寶華皆任由游欣萍簽發本票因應。嗣謝許寶華因無力償還,乃將其夫所有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交與游欣萍借錢,且告以不論以何方法借錢均可,顯見上訴人與游欣萍向鄭明清借款時,謝許寶華已有默許簽發本票之意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三五一頁,原審卷第六二頁)。游欣萍於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亦陳稱:其曾代謝許寶華清償利息,並貸與二十三萬餘元,故謝許寶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款還錢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0頁)。上開事項,攸關謝許寶華有無授權或默示簽發本票事實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上開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理由各欄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認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事實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事實三之偽造文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上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六),如上開論述無誤,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既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關係,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八頁),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為借款之擔保,如果無誤,上開二行為之間具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未見原判決加以論述,併有可議。又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謝許寶華之同意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謝許寶華之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持向鄭明清詐借四十萬元,上開各偽造私文書,使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不實登記,旨在向鄭明清詐借現款,是否尚涉詐欺得利,亦待研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