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均係基隆市○○路○○○巷○○○號「華○遊樂場」之經理,均為成年人。緣吳○隆、陳○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該遊樂場把玩電動賭場機具,吳○隆至翌日零時許不再把玩,循例至基隆市愛三路、仁三路口之某檳榔攤,將分數兌換現金後,返回該遊樂場坐在陳○洲旁邊,黃○成則於十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前來與吳○隆、陳○洲聊天,未幾陳○洲亦不再把玩,服務生告知可換現新台幣一萬元後,與吳○隆、黃○成同至前開檳榔攤兌換,因該檳榔攤負責人未接獲遊樂場之指示,未予兌換,吳○隆、陳○洲、黃○成即返回該遊樂場,由吳○隆、陳○洲進入店內洽換現金,黃○成則在店外等候,此時在該遊樂場地下室辦公室之甲○○及乙○○,認吳○隆、陳○洲有「電檯子」之情,乙○○遂上一樓,叫黃○成至地下室,乙○○即告以:「你不知道這是我們的店嗎?你好大的膽子,竟敢來電我們的檯子」等語,黃○成堅詞否認,甲○○即對黃○成稱:「你會死的很難看,你知不知道」等語,甲○○並與乙○○要求黃○成指認吳○隆、陳○洲有「電檯子」,惟為黃○成所拒,乙○○即叫黃○成至辦公室裡面之辦公桌旁等候,乙○○則站在黃○成身旁。適時滿十八歲之高○民(七十一年○月○○○日生)、簡○青(七十年○○月○日生)(以上二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七十三年○月○○日生,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及數名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認陳○洲、吳○隆二人有「電檯子」之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高○民、簡○青、少年陳○○等人分持店內之球棒、木棍等,立於地下室樓梯口等候。旋由甲○○上一樓,佯稱要陳○洲與其至地下室換錢,陳○洲即隨之至地下室,未幾甲○○又上一樓向吳○隆佯稱:「陳○洲叫你下去」,吳○隆不疑有他,亦隨甲○○至地下室談論「電檯子」之事,黃○成乃對乙○○稱:「你們要查清楚,不要隨便冤枉人。」乙○○則回稱:「你閉嘴,不要亂動,不然連你都有事」。甲○○即質問吳○隆、陳○洲,陳○洲、吳○隆均堅決否認,甲○○、乙○○即與持球棒、木棍等候在旁之高○民、簡○青、少年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以球棒、木棍重擊人之頭部,足以導致頭骨破裂、並引發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為彼等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甲○○、乙○○即指示高○民、簡○青、少年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木棍,共同毆擊陳○洲及吳○隆之頭部及身體等處,陳○洲、吳○隆用手架擋,嗣因不支而坐倒於沙發椅上,高○民、簡○青、少年陳○○等人仍不罷手而繼續毆打吳○隆,嗣甲○○見陳○洲頭部流血,才出言制止,此時陳○洲已在沙發椅上大聲喘氣,乙○○即叫黃○成將陳○洲扶到一樓,但黃○成無法獨力搬動,遂由高○民、簡○青、少年陳○○協助,將陳○洲扶上一樓放在巷口地上等待救護車,高○民、簡○青、少年陳○○等人於等候救護車未至,見陳○洲傷勢危急,乃攔截計程車,將之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醫,因硬腦膜下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造成之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四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論處甲○○、乙○○、高○民、簡○青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外,尚諭知周聰明無罪,嗣檢察官對於所有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乙○○、高○民、簡○青亦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由原審法院就高○民、簡○青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經上訴人兩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後,由本院將甲○○、乙○○部分撤銷發回,乃原審於更審時,除將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外,另將未經上訴或為上訴效力所不及並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併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指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㈡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各條所定之情形而言。查原審係依憑吳○隆、黃○成之警詢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之一。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雖經具結,並於單面透鏡指認上訴人犯罪,但就相關事項未予深究;第一審法院調查中雖曾傳喚該二證人予以訊問;但當日並未傳喚上訴人到庭,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乃原審法院前審認有再行傳訊黃○成之必要,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庭,該證人並未到庭,原審未予拘提,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傳喚證人吳○隆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原審未予上訴人等以交互詰問之機會,遽以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以之為論罪之依據,調查職責,同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