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號16 乙○○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七七五一、七八三五、八0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八八、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類第四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之。竟分別為自己施用之便,各自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先一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前往甲○○位於中國大陸廣東汕頭住處,之後甲○○、乙○○分別出資人民幣二萬三千元、二萬元,由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帶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朝陽地區,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各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二塊,購回該些海洛因後,為順利將該些海洛因私運入境,甲○○將其購得二塊海洛因以襪子包裝,藏放於其托運之行李箱內,部分則摻入十支香菸,並同置於一包香菸盒內,隨身攜帶;乙○○將購得之二塊海洛因以藥袋包裝,藏放於其皮衣外套口袋內。隨後二人即同時與不知情之甲○○配偶蔡愛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香港同搭中華航空公司CI一六二0號班機返回台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而將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我國境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接獲線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要求甲○○、乙○○二人前往機場入境檢查室第十五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朱青玟及航警局警員江錦輝等人於甲○○上衣口袋內,查獲裝有十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包,於其托運之行李箱內,查獲裝於襪子內毛重一五九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二塊;於乙○○上衣口袋內,查獲裝於藥袋毛重一五八公克之海洛因二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將查獲海洛因四塊合併鑑定,合計淨重二八九.0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四一、純質淨重二三八.二三公克),因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運輸、走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時,係認甲○○是基於運輸、走私進口該毒品入境台灣供販賣之目的為之,除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理由欄七之記載可稽。原判決就甲○○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論斷、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原審仍未注意及之,顯有疏誤。㈡、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將其購得之二塊海洛因以襪子包裝,藏放於其拖運之行李箱內,乙○○將其購得之二塊海洛因以藥袋包裝,藏放於其皮衣外套口袋內,自香港搭飛機運輸、走私返台等情。依此事實,上開襪子、行李箱及藥袋乃供運輸、走私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如分屬甲○○、乙○○所有,自應諭知沒收,惟原審未調查、認定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分屬甲○○、乙○○所有,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而僅沒收海洛因之外包裝(紙),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