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原身 之2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五、二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肇基(死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0號經營宏基汽車商行,共同基於常業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向陳淀華、高憲文或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故買失竊之小客車或收受失竊之小客車車身、引擎、變速箱,再改懸掛其他車牌以出租營業維生。其行為如下:(一)上訴人與楊肇基明知陳淀華(另案判刑定讞)、高憲文(未據起訴)所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均係以失竊車輛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頂拼換裝之贓車(即先購買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事故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再竊取同廠牌、同形式、同顏色之汽車,將竊得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平打印,將之變造為與事故車輛原有之引擎、車身號碼相同,再懸掛事故車輛之車牌行駛,查獲時所懸掛之車牌、失竊車輛、被害人、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仍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間之代價,在宏基汽車商行,向陳淀華及高憲文買受該等贓車,並出租與不特定人營業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汽車製造商。(二)上訴人與楊肇基分別向陳淀華、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承謀等人購買或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懸掛車牌」欄所示之各輛小客車後,明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失竊小客車及變速箱等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且同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失竊小客車,均係與上訴人等人所購入及取得之車輛廠牌、形式、顏色相同,並經不詳之人將竊得贓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磨平打印,變造為與上訴人、楊肇基合法取得之前開車輛原有引擎、車身號碼相同之贓車,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宏基汽車商行等地向高憲文等人收受後,以頂拼換裝之方式懸掛原先合法取得車輛之車牌使用或將贓物變速箱換裝於該等車輛上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贓車係由高憲文頂拼換裝懸掛BN-六二六三號車牌),均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汽車製造商。上訴人與楊肇基另於八十八年間四月以後之某不詳時間,自不詳人士取得偽造之T五-二0六九號車牌乙面,懸掛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贓車車身上,將上開車輛出租與不特定人營業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收受之贓車、變速箱懸掛之車牌、及失竊車輛、變速箱之被害人、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按宏基汽車商行係由楊肇基擔任名義負責人,而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除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因我被監理所通知違規營業,無法掛我名,所以我掛同居人楊肇基名下」(第一九九0五號偵卷第三十七頁)等語外,並經證人李丁賜、劉吉彥、郭永楠、林建豐、高旭麟等人證述在卷,其二人以故買、收受贓物為常業,並兼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於證人吳振亮所證:宏基汽車商行是楊肇基所經營云云,係不了解上訴人與楊肇基間之關係所致,原判決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仍無生影響於判決本旨,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查故買、收受贓物罪,以知情故買、收受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對車身、引擎號碼、變速箱等來源之辨識能力,較諸一般常人為熟稔,其買受、收受贓車或換裝變速箱之小客車,計達八輛之多,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車輛外,其餘均係以失竊贓車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再懸掛未失竊車輛車牌之方式頂拼換裝而成,自無不知之理。而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衡因實際車況及買賣雙方之意願等因素各有差異,不可一概而論,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依據查獲贓車之實際車況鑑定其交易價格,其所函覆一般中古汽車之交易價格,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故買、收受贓物之認識,而以常業贓物罪論處,其所為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高憲文、陳淀華、高平和(第一審誤載為高和平,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七、二四三頁)、陳世紘、呂春長、陳信孝、黃啻貞、林建豐、蔡承謀之證詞,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證、汽車專用完稅照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小客車毀損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訴人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贓物之認識?證人高憲文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楊肇基分別向陳淀華、永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蔡承謀等人購買或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懸掛車牌』欄所示之各輛小客車」等語,依其附表二編號四所載,自包含向高憲文購買之K四-七六三九號之小客車在內,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復無矛盾之處。另第一審未傳訊證人呂春發到庭作證,原判決理由所載業據證人呂春發證明屬實之語,係屬贅語,但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均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末查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肇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0號經營宏基汽車商行,共同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多次向陳淀華、高憲文等人,故買失竊之小客車或收受失竊之小客車車身、引擎、變速箱,再改懸掛其他車牌以出租營業維生。關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姓名、引擎或車身號碼變造情形,均已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上訴人多次行使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判決以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