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 1段2 巷46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營台灣與大陸等地區食品加工貿易之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邀集乙○○、陳興穗、陳寶賢等人出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鑫行公司),由上訴人任董事長,渠明知乙○○未積欠正鑫行公司貨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係其向乙○○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乃竟意圖使乙○○、王陳玉娥(乙○○之妻)、陳寶賢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誣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表示願向公司購貨,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而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張),有五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王陳玉娥支付,但於支付之初即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乙○○退票問題。乙○○自公司取走貨品加工後,均由王陳玉娥銷售。又乙○○為規避債務,其名下產業均以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俾渠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陳寶賢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中乙○○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陳寶賢即表示將向乙○○追索,竟無下文,經向陳寶賢要求返還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公司時,卻遭拒絕,渠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誣告乙○○、王陳玉娥涉犯詐欺取財罪、陳寶賢涉犯侵占罪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害人乙○○於渠被訴詐欺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曾煥榮於同案偵查中之供證,認渠等所供情節相符,乃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誣告犯行論據之一。然稽諸卷證,並無所指乙○○、曾煥榮二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可資覆按,則原判決以卷內無從查考之證據資料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自屬採證違法。㈡、曾煥榮於上開另案偵查中雖證稱:「甲○向乙○○借票二百十多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現金,一張一百萬元開一個月,另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七十萬元現金我經手交甲○,當初乙○○沒有票才使用我票,我們大家是朋友,我任中間人代他們協調,一百萬元有兌現,甲○領出,五十萬元退票後他們會算清楚,乙○○拿十萬元給我,我交甲○,甲○才拿五十萬元支票讓我去註銷,我居間協調是立於公正立場」等語,依此,所指上訴人向乙○○借票金額為二百十多萬元,其中部分係現金,餘款則簽發二紙支票,且係使用曾煥榮之支票,此與乙○○指稱上訴人向其借用伊個人名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總金額為六百萬元支票等情,已大相逕庭,即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亦一再具狀辯謂曾某所為上開供證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毫無關聯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㈠第六十一頁、上訴卷㈡第三五六頁)。原審於判決內援引曾煥榮上開供證,認所供與乙○○指訴情節相符,而執為上訴人犯罪論據,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證人張文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上訴人、陳寶賢、陳興穗至乙○○家中借支票,因公司資本不夠用,故向乙○○借票使用,當時渠等四人都有在支票上背書,該六紙支票(按應係五紙之誤)並非乙○○向上訴人買貨之貨款(筆錄檢察官訊問載為「是否甲○向乙○○買貨之貨款?」)等語(見一七六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認與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乃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張文村於原審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固稱伊前於偵查中所供係屬實在,但渠於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對之詰問伊始,供稱伊不知道六百萬元支票之事,亦不知乙○○簽發該六百萬元支票係作何用途,乙○○有否向正鑫行公司購貨,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正、背面)。是所供先後並不一致,渠對於王某簽發六百萬元支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乙事,於上開詰問程序中,既稱不知情,亦不知其用途,則如何得認乙○○簽發該五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緣由,係為借票,而非支付貨款?仍非全然無疑。原判決對該證人先後歧異,憑信性尚有可疑之供證,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亦嫌速斷。㈣、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提出乙○○買貨支付明細,然該明細未經乙○○之簽認,因認其不能為王某確有購貨三批之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乙○○買貨支付明細所載,其下方有「甲○、乙○○、曾煥榮」三人之署名(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原審對其上三人之署名是否真正,既未經調查,乃於判決內謂其未經乙○○簽認,即將之摒棄不採,此要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