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上 訴 人 乙○○ 路1段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四二三巷八弄十一號一樓及地下一樓長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鶴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八十年間,為擴大向銀行貸款額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於虛設商號及取得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偽填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年五月間透過謝鳴發找來人頭江良岸,並給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渠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以江良岸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一萬元,出名登記為四維牛肉商店(下稱四維商店)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商店設立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現已改為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商店設立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四維商店之代表人為江良岸之商店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店管理之正確性。甲○○以江良岸名義虛偽設立四維商店後,復明知該商店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吳玉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商店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二)甲○○賡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年間取得已無實際營業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八巷二十五號之大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即與其職員楊文誠(任職長鶴公司)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楊文誠為人頭,虛偽申請出資五百八十萬元,出名登記為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並填載相關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此不實之事項,由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件上,並核發大旺公司之代表人為楊文誠之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甲○○將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為楊文誠後,復明知該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指使不知情之職員吳玉英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三)甲○○雖非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實際由其負責,渠同時以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甲○○恐上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及商店遭人發現,為圖製造營業假象,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並未在大旺及四維商店任職支薪,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指使不知情之長鶴公司會計人員,填發如該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大旺公司及四維商店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數額列為營業費用,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四)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幫助如原判決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後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虧損累累,財務陷於困難,乃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擅將大旺公司及四維商店歇業,逃避追查。另上訴人乙○○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之一號,股票公開發行之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為其附隨義務;其明知證券交易法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對於依法製作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公司業務文件等文書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亦明知係其堂兄甲○○以江良岸名義登記而虛設之商號及大旺公司亦係甲○○以楊文誠名義登記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乙○○明知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竟為虛增聯蓬公司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乃經由甲○○幫助取得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虛偽開立如前揭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簿、表冊、傳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虛開發票之行號、金額均詳如該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嗣聯蓬公司申請股票公開上市,乙○○以上開虛增之營業額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提出;但因證交所查核聯蓬公司供應商,見招牌與公司名稱不符及未見有人辦公等情事而被退件;乙○○為促使聯蓬公司通過證交所上市審查,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上開虛增之營業額,記入「公司補充說明及承銷商評估」文件,致使證交所誤以為真,同意其股票列為第二類上市股票,而將上開文件轉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惟仍被證期會認為聯蓬公司有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暨會計制度之執行及進、銷貨交易有異常之情事,而將全案退回證交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人乙○○以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連續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分別向各該付款銀行查詢各該貨款支票之提兌情形,發現所謂貨款支票除由四維商店兌現一紙面額一億七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支票(按應係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誤)外(票號A00000000號),餘由長鶴公司兼任司機吳端昌兌現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信維分行)面額各五百萬元支票三紙(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背書人或提兌人則分別為被告甲○○、乙○○自承不認識之吳振財、趙志敬、史開發、郭遵先、龔志強、巫梨華、及劉紀根等,非四維商店或大旺公司所提兌」等情(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五行)。惟查聯蓬公司交付予四維商店之支票,除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外(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另卷附交通銀行營業部票號AC0000000號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期面額七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支票一紙,其受款人亦為四維商店,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提出交換,雖其提示人為郭遵先,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彰古字第二九九號函及函附之該行送款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原審卷㈢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惟郭遵先究係自四維商店或係如何取得該七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支票,原審並未究明;又依原判決認定:聯蓬公司開具予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之其餘貨款支票係由吳端昌、吳振財、趙志敬、史開發、郭遵先、龔志強、巫梨華、及劉紀根等人提示等情,果若無誤,因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四維商店或大旺公司於取得聯蓬公司之貨款支票後,再轉讓予上開吳端昌等人,並未回流聯蓬公司等情,有其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續㈠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一三六至一五一頁),其實情為何,既關係上訴人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且於上訴人等有重大利益事項,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記載:「乙○○明知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大旺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交易,竟為虛增聯蓬公司營業額以利申請股票上市,乃經由甲○○幫助取得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四、附表六編號六、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並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簿、表冊、傳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等語(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似認定上訴人乙○○經由甲○○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後,直接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為虛偽之記載等情。惟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有實際交易云云,並提出進貨明細表、請購單、驗收單、會計傳票、應付憑單、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據,又前開請購單上除主管會計之財務長胡金良及財務經理潘家茵簽署外,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副總經理陳光旭、業務協理李遠慧等於請購單上簽署,及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至一一五頁),則本件證人陳光旭及李遠慧二人,究竟是否知悉上情,如彼等自始並不知情,上訴人乙○○有無並利用證人陳光旭等二人,以遂其犯行?抑或如其所辯:聯蓬公司與大旺公司、四維商店間有實際交易,並由各相關人員依其職掌負責採購云云,仍有疑義,原判決未於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內為論述說明,亦有未洽。(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甲○○以四維商店及大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原判決附表四至七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四行),惟究係幫助該附表四至七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各若干?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