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黃 3段6 被 告 乙○○ 丁○○ 16號 甲○○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五、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一四六三五、一九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與福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鎔公司)訂有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約定福灣公司為協助國內銀行拓展消費者信用貸款業務,委請福鎔公司提供仲介借款人服務。李麗君(已判刑確定)為福鎔公司向福灣公司陳報之特約業務員;劉佳維(原名劉世煥,已判刑確定)係李麗君之夫,在台中市經營「富聯汽車商行」,從事代辦汽車貸款業務。乃李麗君、劉佳維與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黃從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由丙○○向林明忠購買車牌號碼J七-八九0八號小客車(已因車禍而嚴重撞損),再與不知情之被告甲○○、乙○○至「富聯汽車商行」,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乘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以甲○○為該小客車之買受人,辦理汽車貸款。劉佳維、李麗君均明知上開小客車已嚴重撞損,仍由李麗君代為申請貸款,送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李麗君辦理對保、過戶手續,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陷於錯誤,由福灣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出具保證書,向遠東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及甲○○。㈡丙○○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被告丁○○購買車牌號碼X八-二三一二號小客車(已嚴重撞損)後,再以不知情之張明道為該小客車之買受人,並以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扣繳憑單等資料,交由李麗君、劉佳維辦理貸款,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李麗君辦理對保手續。復由張明道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予魏仲翎辦理過戶手續,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月八日出具保證書,向遠東銀行詐得貸款四十五萬元,由遠東銀行於同日將上開貸款撥入劉淑娟之帳戶內。㈢丙○○與賴秋煌(已另案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魏仲翎購買車牌號碼八J-三七一七號小客車乙輛,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由賴秋煌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銀行辦理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得手後,即未繳納分期付款,車輛亦不知去向,遠東銀行、裕融公司始知受騙。㈣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台中市「金龍汽車修配廠」承租廠房,再向台中縣烏日鄉「國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林琢松佯購汽車材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連續交付汽車材料予丙○○,貨款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二萬元、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丙○○僅交付面額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元之支票二紙充作貨款,但支票到期均未支付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並以公訴意旨認乙○○、丁○○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丁○○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丙○○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丁○○購買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X八-二三一二號小客車等情。理由內並援引丁○○在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載明:「雙方議定價格為十八萬元,於合約簽訂時一次付清……」為其論據(見原審一0一五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十三頁第二行至第七行)。復以丁○○係以十三萬元購入上開小客車,再以十八萬元售賣予丙○○,扣除稅捐及介紹費等費用後,利潤僅一萬七千元,尚稱合理,因認丁○○並未參與犯罪(見原審一0一五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三行)。但丁○○在偵查中供稱:「X八-二三一二號車子是我賣給黃從周(即丙○○)二十八萬,黃從周說他跟張明道是股東,要用他的名字……這部車是梧棲正順修配廠楊文廣介紹……過戶在我太太魏仲翎的名下,這部車我向正順以十五萬買加上稅金共十七萬。」等語;丙○○亦稱:「……我是介紹張明道向丁○○購買,以二十八萬成交」等語(見四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且丁○○在偵查中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為魏仲翎(丁○○之配偶),買受人為張明道,此與其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買賣價金十八萬元,買受人黃從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不相符合。究竟丁○○買賣上開小客車之價格若干?何以有二份內容不同之買賣合約書?實情如何,與判斷丁○○是否與丙○○共同犯罪攸關,自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證人即乙○○之母廖吳阿桃在偵查中證稱:「……我只聽到我兒子(乙○○)說他要幫朋友作擔保,但沒說要我做擔保,我沒有同意說我要做擔保。」「(問:是否知道你兒子要用你的名字幫別人做擔保?)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你現在是保證人?)不知道。我兒子沒有跟我說。」「(問:是否同意你兒子幫你刻印?)沒有。」等語(見四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七頁)。證人即福灣公司承辦人陳俊成證稱:「……我也有用電話詢問二位連帶保證人,我問廖吳阿桃是否願意連帶保證甲○○的貸款,電話中的廖吳阿桃說她願意,我不能確定是否真的是廖吳阿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如果不虛,廖吳阿桃似未同意乙○○以其名義擔任J七-八九0八號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俊成以電話徵信時,亦不能確定受話人是否為廖吳阿桃。乃原判決未深入調查斟酌,遽謂廖吳阿桃如未同意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縱提出貸款之申請,亦無法通過徵信,故乙○○於申請貸款之初,應已取得廖吳阿桃之同意(見原審一0一五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八行),自嫌臆斷。㈢原判決謂J七-八九0八號小客車因車禍而嚴重撞損,其車頭、車尾已斷成二截,顯難修復,故於辦理貸款時,應仍處於撞損之狀態,客觀上並無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同等價值(見原審一0二0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四頁第四行)。而經核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先生用你的名義去買車子之事你是否知道?)知道,我也有對保,貸下來的錢拿去給付買車之價金。」「……我有看過這部車子,這部車當時是完好的。」等語(見四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J七-八九0八號小客車既因車禍斷成二截,顯難修復,於辦理貸款時,仍處於撞損之狀態,倘甲○○於貸款時看過該車,並親自辦理對保,則能否猶認其未參與丙○○之犯罪?亦饒有再事探求餘地。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