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莊有仁之證詞,及被害人乙○○、王宜玲之指述,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當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及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僅敘述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惟於理由欄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偽造莊有仁之署押,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與理由不相一致,應有構成撤銷之原因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查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莊有仁放置車上之行車執照、身分證等證件,在基隆市○○路之玉山當舖,佯稱為「莊有仁」持所竊取莊有仁之自用小客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莊有仁署押四枚,並於當票上偽造莊有仁署押三枚,向玉山當舖借款新台幣十萬元,使不知情之玉山當舖員工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莊有仁等情。核已詳載被告如何捏造莊有仁名義製作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並提出玉山當舖行使,而有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非僅記載被告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上訴意旨徒憑其主觀之見解,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