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7號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號、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關於民國七十九年度購置蠶絲材料部分: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係擔任蠶蜂業改良場(現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蠶蜂業改良場)之推廣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洪敦和(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五樓之一之台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玉公司)之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蠶蜂業改良場辦理台灣省基層建設第一期三年計畫第二(七十九)年度實施計畫-八、加強改善偏遠地區居民生活計畫中,關於蠶絲加工,需購買訓練材料平面繭、蠶絲手紡線等,由甲○○負責主管業務,王建貴、詹益宏(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負責採購業務。甲○○、王建貴明知蠶蜂業改良場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採購上開手紡線、平面繭、上乾繭等金額高達七十八萬元(新台幣,下同)……甲○○私下早與洪敦和協議,明知該場尚未進行比價、議價……而由台玉公司以最低價成交。嗣洪敦和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請領貨款時,甲○○明知其所送貨物種類、數量均不相符合,其中七十三萬元貨物部分,僅送絲棉九十二公斤(每公斤僅九百六十元,依約應送蠶絲手紡線一百五十九公斤,每公斤二千元)、上乾繭二六.三公斤(依約應送三百公斤),另平面繭應送一百五十公斤,則未送貨……竟強令知情之該場同課助理研究員徐月泙及助理楊美鈴(業經判刑確定)分別在七十三萬元請款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保管欄內蓋章通過,並事先自行在業務主管欄內蓋章通過,同時由洪敦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書立不實之欠條上載:『茲欠蠶蜂業改良場推廣課平面繭一百五十公斤(每公斤一千七百元)、上乾繭二百七十三.七公斤(每公斤六百九十元)、蠶絲線二十二公斤(每公斤二千元),共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正』,憑以代替交貨……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收受貨款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七、十說明:「關於七十九年度購置蠶絲材料部分……本案七十九年度蠶絲材料於議價完畢後並未再行交貨,而係扣除議價前已送貨之上乾繭二六.三公斤、手紡線一百三十七公斤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由洪敦和書立尚欠上乾繭二百七十三.七公斤、平面繭一百五十公斤、蠶絲線(即手紡線)二十二公斤之欠條等情……蠶蜂業改良場購置之七十九年度之蠶絲材料中蠶絲線(即手紡線)部分,台玉公司僅交付絲綿九十二公斤;此外,平面繭一百五十公斤,上乾繭二百七十三.三公斤則尚由台玉公司保管中,已如前述」、「本件採購係採現貨交易方式,固據負責承辦採購之詹益宏、王建貴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曾就台玉公司以保管書代交付之情事,與相關之總務室承辦人及政風室主管商量,並獲得稽核小組監驗成員之同意,始為驗收,並無隱瞞保管書代交付而施用詐術之情事」、「洪敦和於調查站訊問(指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時稱『本(八十一)年九月間偵辦本案後,該場有關人員找我到改良場結算我所代管之材料貨品時,徐月泙指出七十九年度加工訓練台玉公司僅送絲棉及上乾繭,並未送交手紡線,且有數筆送貨並非加工訓練所用,我始發現該送貨明細表記載有誤,並與該場重新核算所欠貨品數量、價值』……徐月泙於偵查中陳稱『是甲○○被調查後,從楊美鈴那裡找到送貨明細表,找廠商核對,當時有四人核對,是甲○○、洪敦和、楊美鈴及我四人核對』……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送貨明細表係在調查站才看到』,劉學湘(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明細表係於楊美鈴保管的資料影印的,而楊美鈴於本院(指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明細表有送其整理,經大家核對後,詢問使用單位後更改,再放在推廣課等語……堪認本件台玉公司之送貨明細表係洪世螢所繕寫,其將『絲棉』載為『手紡線』固與事實不符,然此不符,則尚無證據足認係出於洪敦和或被告之教唆而故意為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其上之記載不符,而出於圖利台玉公司之意圖,或出於與洪敦和共同向蠶蜂業改良場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因而就上開起訴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依上開理由,七十九年度購置蠶絲材料中關於手紡線部分,蠶蜂業改良場係向台玉公司購買一百五十九公斤,而台玉公司「送貨明細表」固載送手紡線一百三十七公斤,實際僅送絲棉九十二公斤,其餘係由台玉公司出具欠條表示尚欠二十二公斤,倘屬非虛,則台玉公司,除係送九十二公斤之絲棉外,似有四十五公斤之手紡線並未送貨;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徐月泙於苗栗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貨由陳郭笑收貨之十公斤絲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六月五日送貨交付村幹事收貨之四十五公斤絲棉,係台玉公司提供學員製作手紡線後付工資回收……不應記載在七十九年度加工訓練材料送貨明細表上」等語,洪敦和亦同此供述(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頁),又徐月泙於偵查中供稱:「是甲○○說的(指上開四十五公斤不應列入明細表部分)。台玉公司的人洪敦和來我們廠裡與陳課長談話時有這樣說,我聽到的」等語(同上卷第二五四頁);則就台玉公司有四十五公斤之手紡線並未送貨部分,及所送九十二公斤係絲棉非手紡線,被告是否確係知情,此與認定被告就台玉公司該部分之請款,是否有圖利台玉公司抑或與洪敦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蠶蜂業改良場詐取財物有關,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究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二、關於被告在台玉公司欠條上為不實登載部分:檢察官起訴係指:「甲○○……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明知洪敦和並未交付蠶絲十公斤之貨物,竟指示知情之楊美鈴,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欠條之公文書上,登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蠶絲十公斤(二萬元正)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收受貨款之正確性。甲○○與劉學湘、章加寶(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明知洪敦和實際上並未交付三十五萬七千元之貨物,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洪敦和書立之欠條上,載明不實之『洪敦和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交貨,價值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正』,並提出於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送貨紀錄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於理由欄十、說明:「㈠被告甲○○等於欠條上所為之註記應屬備忘或證明性質,並非免除台玉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交予台玉公司作為改良場已收受蠶絲材料之憑證。尚難逕認被告於欠條上所為之上開註記行為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㈡另查證人黃肇育於苗栗調查站訊問時陳稱:『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一百四十一萬餘元承包前開改良場推廣中心視聽系統新設工程,前開視聽工程項目曾列有一百八十吋大電視投影機及昇降螢幕,因經費不足而刪除投影機項目。嗣因改良場急需投影機及螢幕設備,又無預算,乃於得標時向我商借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伊即基於整體施工配合,乃安裝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等部分。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成本為二十一萬元,電動後照螢幕成本為十三萬元。改良場向伊借很久,伊亦向改良場催很多次,後來才以洪敦和之貨款抵付』等語……黃肇育於改良場所裝設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並無利可圖,至於洪敦和部分,本已取得貨款,而實際上未保管貨物已如前述,是渠將欠條上之貨品折價抵付改良之三百吋大電視投影機及電動後照螢幕價款更是無利可圖。黃肇育、洪敦和既無利可圖,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圖利黃肇育、洪敦和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因而就上開起訴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七、說明:「台玉公司洪敦和書具欠條、保管書敘明代為保管後,已將此欠條、保管書交付蠶蜂業改良場附卷存查,明示負有給付之義務並未推諉;此後台玉公司承擔保管物損壞之風險,亦未曾否認負擔此項蠶絲材料給付之義務」(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如果非虛,台玉公司書立之欠條、保管書既係作為負有給付義務之依據,則被告指使知情之楊美鈴在欠條上登載台玉公司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加註交付蠶絲十公斤(二萬元),交貨三十五萬七千元,何以並非使台玉公司免除該部分之交付義務,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且對於加註蠶絲十公斤(二萬元)部分,其加註原由及其加註如何不足以生損害於蠶蜂業改良場送貨紀錄之正確性,均未調查審認說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