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六號上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博 自訴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興偉之證詞,縱未說明證人劉昭毅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夢幻蛋糕屋軟體、圖檔,全部都可使用,但也告訴被告甲○○何圖檔不能使用,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認為系爭夢幻蛋糕屋軟體等資料均可使用而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結論。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陳興偉、劉昭毅於原審更二審時均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夢幻蛋糕屋軟體、彩盒、使用手冊等著作,原判決認被告應有取得其上手及原設計人之認可授權,與卷證資料不符。㈢原判決以證人陳興偉於原審更二審之陳述與第一審不符,係因陳興偉恐被控告之卸責之詞,不可採,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且證人劉昭毅證稱有告訴陳興偉「夢幻蛋糕屋」的產品包裝是上訴人的,要使用須重新設計等語,被告自無取得劉昭毅認可之可能,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㈣被告事後縱有請人重新設計,亦不能阻卻被告行為時即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原判決以重新設計費用也只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採信被告之辯解。且尚有配樂之音樂著作、彩盒之美術著作及使用手冊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被告並未委請他人重新製作,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單以被告與協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倫科技公司)之間簽有契約,即認定其無主觀上之犯意,無視被告於原審更二審時自稱陳興偉並未告訴其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是劉昭毅設計的等語,亦有判決理由不備。㈥證人劉昭毅於第一審已證稱:伊與協倫科技公司簽約後,有贈與一套「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連同彩盒、使用手冊等物,並告知除軟體外之彩盒、使用手冊等屬上訴人設計,須重新設計始可對外販售等語,而證人陳興偉亦陳稱,並未對被告說明全部都可拷貝云云,參以上訴人製作之軟體包裝盒,均載有「智冠科技」及英文名稱SOFT-WORLDINTERNATIONAL CO. 等文字,而上訴人為國內最大之遊戲公司,被告身為同業,應不難查知該著作權所屬主體為何人,被告縱無侵害著作權之直接故意,能否謂無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調查、審認,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重製之行為,辯稱: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我開設之花道國際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公司)與協倫科技公司簽訂契約,合法取得「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台灣代理權,而該遊戲繁體中文版美工資料、遊戲說明書、安裝手冊、製作完整母片及包裝盒設計圖檔,均由協倫科技公司交由花道公司發行,且經協倫科技公司保證無問題才為之代理發行,不知上訴人另有著作權,又我若知道有問題,我會委託他人重新設計,重新設計費也只五千元,不會為省五千元而犯法,我以為沒有問題,確無重製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並以歡樂家庭公司(負責人劉昭毅)雖為系爭「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及其週邊商品之設計研發人,但上訴人與歡樂家庭公司訂約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取得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及其週邊商品全球獨家總代理,上訴人為銷售上開遊戲軟體,除由上訴人音樂製作課員工蔡志展編製音樂,將之數位化於遊戲光碟內外,並編製「使用手冊」一書,供玩家瞭解遊戲角色、使用方式,且委託鄧博文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用以包裝、行銷前開遊戲軟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合約書、使用手冊、彩盒封套、外包合約書附於第一審卷可參。本件依上訴人、歡樂家庭公司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歡樂家庭公司本應負責提供上訴人有關包裝設計、封套、海報、贈品設計稿、說明手冊等相關文件、美術設計物樣品及相關美工、文字圖檔等物;證人即歡樂家庭公司代表人劉昭毅於第一審陳稱:包裝設計、音樂及其他費用,係按我授權金比例或應得利益中扣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原審前審審理時劉昭毅仍陳稱:使用說明書和盒子的製作,版稅已經給智冠公司扣除,當時我有表示這部分著作權應該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並有劉昭毅提出其與智冠公司簽訂之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八0頁以下),該合約書第十三條載明:「乙方(即智冠公司)所提撥的預算,係含甲方(即劉昭毅)委製小組製作遊戲所需的音樂著作費、音效語音的錄製費、腳本的購製費、購買著作版權費及有關遊戲製作的相關費用在內」,顯見歡樂家庭公司因未提供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音樂、使用手冊(語文著作)等物,乃由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製、或外包承製,並由歡樂家庭公司出資甚明。職此之故,歡樂家庭公司雖為出資人,但依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之意旨,就編製音樂(音樂著作)、使用手冊(語文著作)部分而言,因該著作係由上訴人員工所完成,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與該員工存有特約,上訴人公司應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上訴人出資予鄧博文設計遊戲包裝彩盒上之人物圖形(美術著作)部分而言,參諸上訴人與鄧博文外包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該著作財產權係歸屬上訴人所有,歡樂家庭有限公司僅得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由上訴人受讓著作財產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始得利用該著作,應無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利用可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智著字第0910000187號函可資參考。從而,上訴人應為上開美術、音樂及語文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其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再,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協倫科技公司與琪薇遊戲工坊(負責人劉昭毅)簽立軟體授權契約書,代理「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中文版,授權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依合約規定,授權價金為六萬元,依契約規定,琪薇遊戲工坊須提供該相關產品之繁體中文版美工資料、遊戲說明書、安裝手冊、製作完整母片及包裝盒設計圖檔,而軟體預定出版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被告開設之花道公司與協倫科技公司簽立軟體授權契約書,代理「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中文版,授權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依合約規定,授權價金為十二萬元,依契約規定,協倫科技公司須提供該相關產品之繁體中文版美工資料、遊戲說明書、安裝手冊、製作完整母片及包裝盒設計圖檔,而軟體預定出版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琪薇遊戲工坊負責人劉昭毅、證人即協倫科技公司負責人陳元昌、證人即協倫科技公司之業務員陳興偉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七八頁、第一00至一0九頁),復有該軟體授權契約書附第一審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開設之花道公司於代表銷售之「夢幻蛋糕屋」遊戲軟體、包裝彩盒及使用手冊上,重製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美術及語文等著作,固據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且有上訴人提出分別由上訴人及被告之花道公司販售之遊戲軟體、使用手冊及彩盒為證。但本件應須查明者,為被告是否有重製之故意。查證人劉昭毅於原審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智冠發存證信函給花道時,花道有請協倫科技去處理,你是否當時回答,你要修改後更正,這個東西當初是由智冠設計沒有錯,但你有付了版稅在裡面,是嗎?)答: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東西著作權是屬於你的,是嗎?)答:我是這樣認為」「(問:你當時有表示著作權是你的嗎?)答:使用說明書和盒子的製作,版稅已經給智冠公司扣除,當時我有表示著作權應該是我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其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除確認伊係「夢幻蛋糕屋」之設計人,僅伊有能力修改程式,被告之花道公司所發行之光碟內容與交付予證人陳興偉者相同各情外,並結證稱:「我設計的光碟本來就是這樣,如果那一家公司要代理我,我就會將該公司的商標放入遊戲光碟中,但是當初陳興偉並沒有告訴我要發行,所以我沒有將智冠公司的商標放置入光碟中」等語。足認證人即原設計人劉昭毅係認為上開著作財產權尚歸其所有,且交付予證人陳興偉收受之光碟係未載明上訴人商標圖樣之空白母片(空白CDR 片)無訛。另證人陳興偉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間,我代表協倫科技公司與劉昭毅簽立「夢幻蛋糕屋」授權契約書,當時劉昭毅曾交付一套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夢幻蛋糕屋」軟體,嗣與被告(花道公司)簽約時(亦為八月間),乃將該套軟體交予被告(花道公司),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我交付圖檔,被告(花道公司)可依該圖檔編排、設計使用手冊,九十三年四月間,劉昭毅復交付重新設計之完整圖檔、彩盒封面,我又交付被告(花道公司),劉昭毅交付何東西,我就將之交予被告(花道公司),被告(花道公司)製作好軟體、圖檔資料時,我曾將該軟體交付劉昭毅觀看,彩盒、說明手冊上,我未特別注意有上訴人公司名稱、著作權聲明,亦未特別告知被告,將上訴人公司軟體交付被告時,亦未說明全部可以拷貝,我就把劉昭毅給我的智冠那套軟體直接交給花道公司,我們不知道他跟智冠的關係,劉昭毅並沒有告訴我這個圖檔不能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0至一0九頁)。依其所證內容,足認證人陳興偉係將證人劉昭毅交付之上訴人公司軟體、圖檔(指九十三年三月間),原樣轉交予被告之花道公司,因陳興偉雖未說明全部都可使用,但也未告訴被告何圖檔不能使用,致使被告認為陳興偉交付軟體等資料,其取得可以使用。又陳興偉於第一審陳稱:花道公司製作好的軟體,要販賣的時候,我們有寄給劉昭毅看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被告製作好的軟體,要販賣的時候,既已經由陳興偉寄給原設計人劉昭毅看過,則被告應有取得其上手及原設計人認可之意,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至證人陳興偉於第一審另稱:我將該光碟轉交予被告時,並未特別向被告表明有關著作權各情,我單純將劉昭毅交付之軟體轉交給被告,未說明全部都可拷貝等語,按陳興偉於第一審已稱軟體轉交給被告時未提及著作權之事,也未說明全部都可拷貝,惟陳興偉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交付軟體時,有請被告要重新設計才可以使用,劉昭毅要求重新製造封面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此與陳興偉在第一審之陳述不符,為陳興偉恐被控告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劉昭毅雖稱:有告訴陳興偉「夢幻蛋糕屋」的產品包裝是智冠公司的,要使用須重新設計包裝等語,惟陳興偉將原軟體資料交付被告時,並未說明該圖檔不能使用,已據陳興偉於第一審陳明,是證人劉昭毅之前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證人鍾文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夢幻蛋糕屋」軟體,被告有叫重新設計?)答:我只作外盒封面的圖像部分」「(問:設計哪些?)答:封盒表面的男生、女生,包括字體等……方塊部分是我們看了軟體之後加上去的,外圖的圖樣包括在內」「(問:被告有無拿舊的給你參考?)答:有,因為我們並不清楚遊戲內容,也避免設計一樣的」「(問:設計金額多少?)答:五千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鍾文慶重新設計之「夢幻蛋糕屋」電腦遊戲軟體盒可憑(外放)。查被告請鍾文慶參考舊資料重新設計新的彩盒,僅耗費五千元,則被告辯稱不知上訴人另有著作權,若知道有問題,會委託他人重新設計,重新設計費也只五千元,不會為省五千元而犯法,我以為沒有問題,確無重製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足證被告於取得前手所交付之資料後使用,其主觀上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至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壓製光碟之六合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邱垂演原審更一審審理時除肯認被告所交付予伊壓製之光碟係空白之CDR 原始母帶外,並證稱:我公司再將該母帶轉交予鑫瑋公司製造,該公司負責人現已死亡,工廠倒閉,已無法取得該母帶等語。應認被告自證人陳興偉處所取得者為母片,嗣將該母片再轉交予證人邱垂演製造,與證人劉昭毅先前交付予陳興偉者,均為未載明「自訴人智冠公司」等字樣之空白CDR 之同一母片。被告辯稱:之所以取得前開資料並重製上訴人之封面、音樂等著作,係信任其與陳興偉所屬協倫科技公司之契約關係為真實所致,應堪採信,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係信任其與陳興偉所屬協倫科技公司之契約關係為真實所致才使用,且被告製作好的產品,要販賣的時候,有經由陳興偉寄給原設計人劉昭毅看過才銷售,其應有取得其上手及原設計人認可之意,又被告嗣後請鍾文慶參考舊資料重新設計新的彩盒,以避免與上訴人的封面圖相同,重新設計封面僅耗費五千元,則被告辯稱若知道有問題,會委託他人重新設計,重新設計費也只五千元,不會為省五千元而犯法,我以為沒有問題,確無重製他人著作權之意圖,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花道公司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被告之辯解、證人劉昭毅、陳興偉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被告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犯意,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上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