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上 訴 人 許光峻 送達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光峻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至九時),在台北市○○區○○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滿孫沛林、王光耀及上訴人之女友王秋倫同桌吃飯後,竟由王秋倫付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胸部為人之要害,對之重擊客觀上會傷害肺部等內臟器官成重傷害,因氣憤難忍主觀上並無預見,竟出手毆打孫沛林胸部,致孫沛林受有胸部鈍挫傷,但孫沛林之左側肺部原於八十二年間患肺膿瘍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又因受外力毆擊後致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十五日)上午,經醫師施以手術摘除左側肺部。案經被害人孫沛林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內,就上訴人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孫沛林重傷之結果,雖為上訴人主觀上所不預見;但上開加重結果,是否為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構成犯罪事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致理由所敘:「此項左側肺部重傷之結果,於被告揮拳毆打被害人胸部時,在客觀上非被告所不能預見。且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當不致於使孫沛林受有如前之重傷害,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失所依據,自非適法。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原審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二七0號書函附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所載:「病患孫沛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急診入院 ,左側大量氣血胸,經胸管引流,於一月十五日血流超過二000毫升,開胸探查發現左上肺葉裂傷,併全肺血腫且有明顯呼吸道出血溢流,影響生命跡象之穩定甚鉅,在無法有效止血且同時健全保留左肺及避免右肺支氣管因血塊阻塞造成呼吸衰竭,遂行緊急左側全肺切除,病人終能於術後經加護病房及一般病房之療養後健癒出院」、「醫師侯紹敏在手術中發現左肺血腫併有血液由氣管內溢流,嚴重影響呼吸道,為挽救病患之生命,遂施行左肺全肺切除,病患術後恢復良好,於術後第十天出院,醫師侯紹敏成功挽回病患生命,處置適當」等語。孫沛林之左側全肺切除雖屬不治或難治;但上開不治之傷害,是否達於「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要件,未見原判決詳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