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趁與A女(姓名年齡住所詳卷)一同外出吃碳烤之機會,在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某土地公廟旁之溜滑梯上,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予A女飲用,使A女昏迷而不能抗拒,於姦淫時並以香菸燙傷A女之左腳踝,而加以姦淫得逞。此後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間止,承前概括犯意,被告多次在A女工作之屏東縣枋寮醫院檢驗室內,趁A女獨自一人值大夜班之際,向A女恫稱:如不答應他的要求,不滿足他的話,就要傷害醫院的病人或設備或A女之父母等語脅迫A女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在檢驗室內強姦A女多次。另又多次在該檢驗室內、醫院後門小路或家門口等地,分別以持不明刀械架在A女脖子上恫稱:「會不會怕,要不要出去」等語,或持電擊棒放在A女背後、臀部間,以預備電擊A女之動作或啟動電源發出聲音恐嚇A女,或持無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直接對著A女做擊發的動作或向A女、天花板射擊黃色圓形彈丸,或以扣案之刀子、十字鎬木柄(棍)擺於車座,使A女心生畏怖,或以香菸頭燙傷A女(除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土地公廟旁溜滑梯上第一次強姦被害人時有用香菸頭燙傷A女左腳踝外,另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在某山上、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次強姦被害人時,亦有用香菸頭燙傷A女),或以將殺害A女家人、或以不從即將公布二人之姦情等強暴或脅迫A女使心生畏懼等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在A女高雄或枋寮家中或不特定之地點,多次遭被告姦淫得逞。被告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至枋寮醫院向A女恫稱:如果想要斷絕關係,就拿出新台幣三百萬元來解決、擺平,否則將召開記者會公布二人姦情,令其父母無法在地方上立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但因A女嗣後又隨其外出,並由其姦淫得逞,乃未付款而告未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迨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被告在路上遇見並欲強拉A女,為A女掙脫逃離後,因不堪其擾而報警,為警在枋寮鄉中山路三發商行內查獲被告,並於其車上扣得其所有電擊棒一支、十字鎬木柄(棍)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所認定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予A女飲用」、「持不明刀械架在A女脖子上恫稱」、「持無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直接對著A女做擊發的動作或向A女、天花板射擊黃色圓形彈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然所謂「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不明刀械」、「不明槍枝」等均未扣案,原判決僅憑A女之片面指訴,以及查獲被告持有電擊棒及木棍,即推測被告以不明「藥物、刀械、槍枝」使被害人就範而強姦(見同判決第七、八頁),非但理由不備,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所持之刀子並未扣案,然事實欄又記載「或以扣案之刀子……」(見同判決第二頁),亦有矛盾。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強姦被害人,為達到強姦之目的有時以香菸燙被害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趁與A女一同外出吃碳烤之機會,在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某土地公廟旁之溜滑梯上,將摻有不明藥物之飲料予A女飲用,使A女昏迷而不能抗拒,於姦淫時並以香菸燙傷A女之左腳踝,而加以姦淫得逞」等情(見同判決第二、五頁)。係指被告以香菸燙傷被害人為強姦之手段。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所稱:「我醒來時(在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某土地公廟旁之溜滑梯處)發覺我內褲穿反的……他當時還想摸我的胸部……我拒絕他撫摸,他未停止,但他很生氣,用香菸燙我左腳踝(當庭勘驗有傷痕結痂)」等語。又指被告在屏東縣枋寮鄉安樂村某土地公廟旁之溜滑梯處,於姦淫完畢後,用香菸燙告訴人之左腳踝,被害人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與原判決所認定,並不相符,自有理由矛盾。㈢、原判決理由以「被告車上有電擊棒、十字鎬木柄(棍)及未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刀子,A女又曾遭被告以香菸燙傷,心理上對於被告自然產生恐懼,則於被告藉故要求至其住處或任職之枋寮醫院檢驗室時,A女不敢拒絕而與被告配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待進入A女住處或檢驗室時,再趁機強暴、脅迫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自不違反經驗法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原判決既認定無法證明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或在枋寮醫院檢驗室時有何恐嚇行為,則被告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發生性行為,自應於理由詳加說明,乃原判決未予記載,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