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ALEX LARGO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 訴 人 乙○○○○○○ ODELON LABIANO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 ALEX LARGO、乙○○○○○○ ODELON LABIANO部分 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ALEX LARGO(下稱艾力斯)、乙○ ○○○○○ ODELON LABIANO(下稱歐迪農)與CARDANO CARACAS JAYS ON(下稱傑森)、SANTOS PABLO JR FAUSTINO(下稱保羅)均為菲律賓國人。艾力斯、歐迪農均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一號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工作,其中艾力斯負責設備維修一職,歐迪農負責駕駛堆高機並任清潔工作;另傑森、保羅則均在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而歐迪農與傑森、保羅三人均在中壢市○○○路十八號之二馬卡地餐廳用餐結識。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一週某日,艾力斯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JUNGENARO(菲律賓國成年男子)自菲律賓打來之電話,JUN GENARO囑咐艾力斯在台灣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事成後可得報酬,而艾力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艾力斯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N GENARO成年男子自菲律賓寄送來台之鬆餅粉等食品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為圖利縱因此而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遂與JUN GENARO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在昶和公司宿舍內(址同昶和公司),向同事歐迪農表示幫忙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可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且人頭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歐迪農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有預見以迂迴、不合常情之方式運輸包裹至台灣再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包裹內所藏放者應係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為圖小利,縱因此運輸及私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與JUN GENARO、艾力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應允尋找人頭代收包裹,並即在前揭馬卡地餐廳,向傑森、保羅告以如願意提供其地址代收自菲律賓寄來之包裹,每代收一個包裹可得五百元之報酬,傑森、保羅二人不知內情,乃應允以渠等二人為收受名義人代收包裹。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成年員工在菲律賓,接受寄貨人MAE ALLEJO CARDANO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 0000000號之包裹一件(收貨人:保羅,住址:中壢市○ ○○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0一九點0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寄貨人PABLO SANTOS SR.委託寄送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包裹一件(收貨人:傑森,住址 :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其內有餅乾、果汁粉、咖啡粉、康寶湯品包、鬆餅粉四盒等物,每盒鬆餅粉內均有二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八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0一九點七四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0公克),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上午由FX0一四班機送抵台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檢查人員李坤宗在聯邦快遞公司進口專區之X光儀注檢時,發現螢幕上出現綠色影像,覺得可疑而拆開前揭二件包裹,經送驗後始悉前揭二件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由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喬裝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依收件人地址至中壢市○○○路十一之一號送貨,而由不知情之傑森、保羅出面收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四0三八點七五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四0公克),及由傑森、保羅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艾力斯、歐迪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本件自菲律賓國寄來之貨物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預見之理由,係以上訴人等所辯種種均違反常情事理為論據,而未說明其具體之事證,已屬可議。且對於歐迪農所辯:「艾力斯要伊找人頭代收自菲律賓國寄來之名產,表示寄來的貨物如果有問題的話,在菲律賓國就會被發現,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才幫忙找傑森、保羅代收貨。」等語,如果屬實,則其是否仍有預見該等貨物即係毒品,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歐迪農僅受艾力斯之託尋找人頭代收貨物,其與在菲律賓國之JUN GENARO成年男子並未有所連絡,何以認定歐迪農就走私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與JUN GENARO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艾力斯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曾經收過一次JUN GENARO所寄之貨物,如果實在,則其何時代收?交給何人?該貨物是否亦係毒品?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