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鄰79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八號巨暐有限公司(下稱巨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邀得告訴人范姜金鳳擔任巨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彼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所開立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已向被告表示請返還代保管之上開支票及印鑑章,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行藉口拒絕,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連續持該印鑑章,向遠東商銀領取共計七十五張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獲告訴人同意,連續盜蓋該印鑑章,填具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元、一百五十萬元、十二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支票),持向中正當鋪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倘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自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經查:(一)原判決雖認被告請領支票使用均經告訴人同意所為,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今年(九十年)五月底,她(指告訴人)叫我票不要再用,我說公司繼續營運,需繼續用票,如果我自己的票請出來,就不再用她的票」等語(見他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六至七行),倘被告上開所言屬實,則於九十年五月底,被告應已獲告訴人告知彼不同意被告續用告訴人之支票事,被告並回以將請領自己名義之支票取代,則何以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行請領告訴人之支票使用?該兩次請領支票使用是否仍屬告訴人同意之範圍?即非無疑。(二)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所辯簽發系爭三紙支票用以向中正當鋪借款,已經巨暐公司開會,並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因以該借款既係供巨暐公司資金調度,被告所為乃本於職責,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但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情事,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向當鋪借款係供巨暐公司資金調度」之依據為何,率為論斷,理由已有欠完備。再者,有關向當鋪借款之用途何在?是否曾經巨暐公司開會決定?原可傳喚巨暐公司股東或調取公司帳冊查證。原審對上開於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是否屬授權範圍之重要事項,未審酌上情並詳查相關事證,據以釐清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檢察官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