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倘有意盜刻告訴人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印章,而偽造系爭具結書,何須於擬就該具結書內容後,在業務繁忙之情況下,親自遠至台北,央請王志仁轉請雅仕公司人員蓋章?又何須在未完成蓋章情形下,再拿回台中,盜刻印章用印後,提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行使?原審未細予推敲,而臆測推認上訴人盜刻印章、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上揭印文縱與雅仕公司留存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廠商及代表人(負責人)印文」不同,但雅仕公司既有台北市、台中、台南、高雄分公司,且所使用於不同事項之印文復有多種,原判決僅以該廠商登記卡之印文為準,認定系爭具結書上之雅仕公司印文不實,亦與經驗法則有悖。㈢、上訴人經營之德亦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亦通公司)固因雅仕公司之疏失,致違反關稅法及貨物稅法,而無法提貨,但仍得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將該貨放行。實際上,德亦通公司即以此方式辦理,自無偽造雅仕公司名義之具結書,以利提貨之必要。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復「未載明其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㈣、系爭具結書內容真實,並無損及雅仕公司之權益,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竟予論科,「顯然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審未傳喚雅仕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說明該公司使用印章之詳情,致上訴人沉冤莫白,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雅仕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曾蓉珍之指訴,證人即雅仕公司經理陳開宏、居中斡旋之王智仁一致供稱雅仕公司未同意在上訴人自書之系爭具結書上用印之證詞,及已蓋有不符雅仕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所登記之印文之具結書,上揭登記卡,雅仕公司向上訴人表示追究之存證信函,台北關稅局查證覆函等證據資料,並參以上訴人所交付雅仕公司憑以報關之商業發票上,僅有託運地「HONGKONG」之記載,而非如同另紙提貨單載有產地日本之標示,雅仕公司自可以上訴人提供之文件內容互有出入、不完整為由予以爭執,尚非必然負擔虛報產地、科處關稅罰鍰或違規記點責任之情況,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以雅仕公司名義書寫系爭具結書,持向台北關稅局行使,作為德亦通公司向海關聲明異議附件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負責之德亦通公司既依法繳納保證金,經海關准許先予通關放行貨物,即無偽造系爭具結書之必要,該具結書實係經由王智仁轉請雅仕公司用印完成,絕無擅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況該文書內容要與實情相符,並不足生損害於雅仕公司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卷內證據,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雅仕公司因上訴人行使系爭具結書之結果,已經台北關稅局科以逃漏關稅之罰鍰,而生有損害,縱然具結書內容與海關認定不謀而合,但雅仕公司既有爭議,自仍非出於該公司之真意而屬虛構,此與該公司之出具義務及責任歸屬之查證有間,顯足致該公司遭受損害之虞。再於理由一-5內,載明乙○○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陳述明確,雅仕公司所用之各印文如何,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